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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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德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40、79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69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任德慶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鞭炮壹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任德慶與 葉佳龍 於民國108年9月23日16時許,在任德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居所內,因借款問題生有嫌隙,任德慶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持鋁棒毆打及持垃圾桶(未扣案)向葉佳龍丟擲之強暴方式,迫使葉佳龍下跪,復以將葉佳龍衣物脫去後將鞭炮纏繞於葉佳龍身上之脅迫方式,強令葉佳龍赤腳站立於置於上址陽台之碎玻璃上(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葉佳龍自由活動權利並使其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德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佳龍、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振愷 、證人 葉林美閃 於警詢或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08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光雄長安醫院109年7月15日 岡劉 醫字第52261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平面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與修正前之適用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10月、1年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7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妨害自由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徒刑執畢後不到1年餘即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借款糾紛,竟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鋁棒1支、鞭炮1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用以對告訴人丟擲之垃圾桶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搖頭丸15粒、一粒眠200顆、分裝袋
2包、分裝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本票2張、Iphone7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OPPO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2200元,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三卷第18頁),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得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間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