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35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4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馮睿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JC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馮睿寓(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二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台21線59.8公里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122公里,超速6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行速122K,限速60K,超速62K)」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第四組(交通組)分別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一百年八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J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機車牌照三個月,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行車速度超速已屬實,但因平面道路安全考量,又個人行駛並非車隊飆速,速度絕未達到一百二十二公里之速度,請重新查證是否有錄影執行過程之影帶,因疑似他人車輛之行速嫁禍於系爭大型重機車。再者,雷達測速檢定合格書亦不能證明當時使用之執行儀器,且也有速差,伊絕無一百二十二公里之速度行駛,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情形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八十公里以下,而未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八千元之罰鍰。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於一百年六月十二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台21線5
9.8公里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122公里,超速6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行速122k,限速60k,超速62k)」之違規,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逕行舉發等情,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及上開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質疑實際超速違規車輛為他車、雷達測速儀檢驗
合格證書與當時執行儀器恐非同一,惟觀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業於一百年八月二日,以投集警交字第100008372號書函說明略以:本分局所使用之雷達測照機乃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佐證照片當日同向並無其他車輛,HC-56大型重機車經測得重大違規超速屬實等語甚詳,並有上開書函影本1份在卷足稽。查本件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為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又原舉發單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僅配有一台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其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係GATSOMETER,型號為TYPE24主機及天線,器號為1354號主機及天線,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有效期限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且本件測照儀器確為上開器號之雷達測速儀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受處分人之上開大型重機車於一百年六月十二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當毋庸置疑,當無誤判受處分人行車速度之可能。又觀諸採證照片,受處分人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為雷達測速儀器鎖定拍照時,其前後左右均無緊鄰之車輛,顯見確為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所鎖定之超速車輛,亦無混淆其他車輛之可能。受處分人既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受處分人自難空言以該雷達測速器與檢定合格證書恐非同一、測定之車速為他人嫁禍為由,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舉發照片有捏造違誤之情事,則舉發機關據此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空言否認違規,並無足採。
㈢受處分人另爭執測速儀器有速差,然查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公
差中關於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為:當速度小於一百五十公里時速時,不大於一公里;當速度在一百五十公里時速以上時,不大於二公里。檢查公差則為檢定公差之一點五倍,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一份(第一版)在卷可查。是本件系爭大型重機車經合格檢定雷達測速儀器測定時速達一百二十二公里,縱依上開檢定及檢查公差之正負一公里及一點五公里,系爭大型重機車車速仍達時速一百二十一公里及一百二十點五公里,亦超過限速六十公里達六十公里以上,準此,受處分人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交通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受處分人所辯上情,自不足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所有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既有前揭汽車行駛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四項、同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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