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7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深感後悔,偵查中已將所知案情交待清楚,收押迄今已多歷時日,又罹患精神疾病收押就醫多所不便,雙親年逾80生獲有賴補助,探監需花費大筆金錢請人扶助,為使被告盡孝,望本院准予交保。爰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此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法院亦僅須依本案卷證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為憑斷(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99年7月2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罪嫌,業據共同被告 曾有良黃顗澄李建億 供述在卷,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出入甚巨,實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然本件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再以本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所請尚無理由,所陳聲請內容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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