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3、第3343、第3344、第13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毀越門扇、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建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之行為:
㈠、民國99年12月6日22時40分許前之某時,利用職務之便,先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二段97號,竊得其所任職之「浡洋鋼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鑰匙1支後,於同日22時40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空地,復接續前開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鑰匙竊取「浡洋鋼鋁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再於同日23時43分許,將上開車輛停回原處,並將竊得之上開鑰匙丟棄。
㈡、⑴100年1月10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二段20號,徒手竊取「榮裕貿易有限公司」所有、由 潘義順 管領之廠房鋁門窗20片(重185公斤)、廢鐵8公斤得手。
⑵楊建全於竊得上開鋁門窗及廢鐵得手後,因贓物數量龐大無法徒手搬運,楊建全復另行起意,於100年1月10日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二段27巷口,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仍置於楊建全位於台南之住處)竊取 陳俊明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內有棉被2條,嗣經楊建全丟棄),得手後再將上開竊得之鋁門窗及廢鐵搬放在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內,駕車駛離現場。嗣於同日9時1分許,楊建全將前開竊得之鋁門窗及廢鐵,載往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陛錩資源回收廠」,售與不知情之 張耀薰 ,得款新台幣(下同)8,430元花用殆盡,楊建全嗣再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自小貨車開回原處停放。
㈢、100年1月12日15時許,楊建全見 王淑娟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牌照已註銷、未懸掛車牌)停放於臺中市南區樹德2巷26號前,因該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放於車內,見有機可趁,開啟車門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及置於車內之車輛保險證1張得手,後並聯絡不知情之報廢車仲介業者 林如松 ,表示要出賣報廢車輛,林如松乃聯絡不知情之吊車業者 林建州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地點,拖吊9U-8350號自小客車。嗣林建州於同日17時4分許抵達,與楊建全議定以11,000元收購上開自小客車,並要求楊建全提供身分證影本、簽立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及交付保險證和鑰匙,林建州則當場交付11,000元予楊建全,楊建全隨即離開該處。嗣林建州將9U-8350號自用小客車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後車斗上正欲駛離之際,遭車主王淑娟之前夫 賴金柱 發覺阻止,經報警始知上情。
㈣、100年6月19日14時30分許,楊建全行經台中市○區○○街○○○巷○○號,見四下無人之際,認有機可趁,即翻越該屋牆垣,並隨手持該屋大門邊之鏟子打破玻璃門後侵入屋內,並進入該屋2樓後搜尋財物,見屋內2樓衣櫃中有 林龍玉 所有金飾
4件(共價值6萬元),遂徒手竊取之而得手。嗣經屋主林龍玉發覺其住宅遭侵入並報警,為警於楊建全正欲離去之際,以現行犯之身分將其逮捕,且扣得金飾4件等物(已發還林龍玉)。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建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如松、賴金柱、 林騏濬 、潘義順、陳俊明、張耀薰、林龍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 陳世聰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五)楊建全身分證影本、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各1份。
(六)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畫面2紙、現場照片11幀。
(七)刑案現場繪測圖、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4張。
(八)收購資源回收物品資料登記表、傳票各1紙。
(九)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照片8張,
(十)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金泰銀樓鑑定單據、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
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⑴、㈡⑵、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竊取OC-7879號自小貨車之鑰匙1支後,再竊取該車之犯行,係在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⑴、㈡⑵、㈢、㈣前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憑勞力賺取金錢,為圖一己之利,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變賣得款花用,再參以被告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教育程度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鑰匙1支,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現經被告置放於台南之住處,業經被告供陳明確(100年度偵字第2403號卷第109頁),應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