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 張榮松 被告兼下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家豪、張毓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進興 財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吳錦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捌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家豪、張毓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進興財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吳錦雲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張家豪、張毓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進興財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吳錦雲連帶給付原告620,000元」,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進興於84年5月初,為償還對地下錢莊之欠款,
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該筆借款係由原告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向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抵押借款而來,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原告並於84年5、6月間分別自其土地銀行及大溪郵局之帳戶匯款110,000元及190,000元至張進興之星展銀行之帳戶。雙方另約定張進興每月應還款20,000元,利息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嗣張進興曾於84年7、8月間自其星展銀行之帳戶各匯款20,000元及10,000元至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後即拖欠款項未還。原告為保債權,遂於84年11月19日要求張進興簽立債權金額270,000元之借據乙紙,另要求當時在場之被告吳錦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張進興應於兩年內還清上開款項。詎張進興屆期仍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僅於85年
3月15日給付利息10,000元。又張進興業於98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張家豪及張毓珊為其繼承人,於繼承張進興財產之範圍內亦為債務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清償上開借款及自85年3月20日起至99年10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張家豪、張毓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進興財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吳錦雲連帶給付原告620,00
0元。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與張進興並未協議以訴外人張秀
珠及 顏基安 之住宿費及水電瓦斯費抵債,實際上 張秀珠 與顏基安住在被告家中均有按月給付租金。
被告則以:被告吳錦雲確實為張進興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借
據上簽名,惟張進興於簽立借據後實際上並未拿到借款。且被告吳錦雲簽立借據至今已相隔15年之久,原告於張進興辭世前亦未曾向被告吳錦雲催討過系爭借款。又張進興與原告曾於89年間協議以張秀珠及顏基安之住宿費及水電瓦斯費抵銷債務,而張秀珠及顏基安每月應分擔之房租為5,000元,自89年6月起至97年間張秀珠及顏基安搬離之日止,全部住宿費已超過270,000元,足以抵銷上開借款。另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年之部分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張進興於84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吳錦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乙紙,其上記載向原告借得270,000元,自立據日起兩年內全部還清,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等語。
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交付借款予張進興?㈡張進興是否已清償上開借款?㈢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多少?
肆、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交付借款予張進興?
⒈原告主張其於84年5月初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土地銀行
石門分行借款,並將其中300,000元借予張進興,雙方約定張進興每月應還款2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嗣張進興僅於84年7月及8月間各還款20,000元、10,000元,之後即拖欠款項未還,其遂於84年11月19日要求張進興簽立債權金額270,000元之借據乙紙,另要求當時在場之被告吳錦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張進興應於兩年內還清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1紙為證。而被告三人對該借據上簽名之真正固不爭執,然否認原告已將款項交付予張進興之事實。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據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金錢交付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本件觀諸張進興出具予原告之借據所載:「茲向吾兄張榮松借得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整,借期自立據日起貳年內全部還清,利率以年利率9%計算」等語,除載明張進興所借款項外,復表明張進興已取得該筆款項,並自立據日起兩年內還清,自足已推知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⒉被告雖抗辯其曾向星展銀行查詢張進興之帳戶資料,星展
銀行卻查無開戶記錄,原告不可能將款項匯予張進興云云。而經本院向星展銀行調取張進興之帳戶資料,張進興於星展銀行之帳戶固已於83年間銷戶,原告應無從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然經本院另向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函詢原告於84年間辦理貸款之情形,該行覆以:「張榮松於84年6月9日向本行申辦房屋修繕貸款金額新台幣1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其中665,328元償還 張君 帳號0000000000000原修繕貸款餘額,剩餘款項334,672元撥入張君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等語,有該行100年
6月2日石門存字第1000001821號函附之已銷戶整檔客戶帳戶明細查詢、放款支付計算書及借據在卷可查;再經比對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告於84年6月9日貸款匯入帳戶後,隨即於同日提款120,000元(分4次各提領30,000元)、於同年月10日提款190,000元,此核與原告所述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借款後,再將其中300,000元借予張進興,並分二次各交付110,000元、190,000元與張進興等節大致相符;參以本件借款發生於00年間,迄今已有15年之久,自難期待原告就借款交付之經過能具細靡遺、分毫無誤之敘述,且當時之相關電匯資料亦已逾保管期限而無從查證(參上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之函文)。準此,原告既持有張進興所書立已收得借款之借據,其所述借款經過亦非毫無根據,則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張進興一節,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㈡張進興是否已清償上開借款?
被告又辯稱縱認原告與張進興間有借貸關係,其二人亦於89年間協議以張秀珠及顏基安之住宿費及水電瓦斯費抵銷張進興之債務云云。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辯原告與張進興間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此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就原告與張進興間抵銷債務之協議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另聲請傳訊證人張秀珠到庭作證,然經本院二次通知,證人張秀珠均未到庭,是以被告抗辯張進興已清償上開借款云云,亦難採信。㈢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多少?
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本件借款自85年3月20日起至99年10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本件借款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借款迄至99年10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自85年3月20日起至95年10月25日止(以上開支付命令聲請日往前推算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均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之利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自95年10月26日起至99年10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即96,801元【計算式:270,000×9%×(3+359/365)=96,8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參照)。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查張進興向原告借款,尚欠270,000元未償還,而被告吳錦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張進興於98年12月13日死亡,其財產由被告張家豪、張毓珊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家豪、張毓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進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錦雲連帶給付原告366,801元(計算式:270,000+96,801=366,80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