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73號原告 陳益勳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簡汝誼 律師
陳政宏 律師 陳佩瑜 被告 何莉甄 即 何玉霜
徐何 淑鳳 何玉雲 何金福 何秀琴 何慶松 何慶洲 何慶華 何 裕文 何裕賢 何楊雪 何麗華 何麗珠 何淑芳 何文龍 何 文欽 何敏子 何英美 何慧珍 何秋娟 何錦雀 何英祝 林國棟 蔡宛蓁 即 蔡阿嬌 蔡佩錡 即 蔡依秀 蔡水樹 蔡端蓉 蔡淑梅 林麗妃 林 麗紅 林志明 林志松 林金生 林健民 林世昌 黃 林彩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承緯 被告 林添福
林琴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燕輝 被告 徐添旺
廖英俊 賴 廖阿梅 蔡 廖阿英 廖阿滿 洪麗美 廖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莉甄、徐 何淑鳳 、何玉雲、何金福、何秀琴、何慶松、何慶洲、何慶華、 何裕文 、何裕賢、何楊雪、何麗華、何麗珠、何淑芳、何文龍、 何文欽 、何敏子、何英美、何慧珍、何秋娟、何錦雀、何英祝、林國棟、蔡宛蓁、蔡佩錡、蔡水樹、蔡端蓉、蔡淑梅、林麗妃、 林麗紅 、林志明、林志松、林金生、林健民、林世昌、林添福、 黃林彩 、林正雄、林琴、徐添旺就被繼承人 林老泉 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一三九點六九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三,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英俊、 賴廖阿梅 、 蔡廖阿英 、廖阿滿、洪麗美、廖甫軒就被繼承人 林茂杞 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一三九點六九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三,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一三九點六九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其賣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何秀琴、何慶松、何慶洲、何慶華、何裕文、何裕賢、何楊雪、何麗華、何麗珠、何淑芳、何文龍、何文欽、何敏
子、何英美、何慧珍、何秋娟、何錦雀、何英祝、林國棟、蔡佩錡、蔡水樹、蔡端蓉、蔡淑梅、林麗妃、林麗紅、林志松、林金生、林健民、林世昌、賴廖阿梅、洪麗美、廖甫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方面:
㈠原告、訴外人林老泉、林茂杞為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地目:雜,面積:139.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老泉已於民國7年6月5日死亡,由被告何莉甄等40人為其繼承人;林茂杞亦於67年7月24日死亡,由被告廖英俊等6人為其繼承人。嗣林老泉及林茂杞死亡後,其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被告何莉甄等40人、被告廖英俊等6人分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查系爭土地僅139.69平方公尺,共有人卻有48人之多,若
遽行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勢必將系爭土地分割成整筆小面積土地,且無法保存其完整性,破壞土地之利用價值,系爭土地恐將因判決分割而支離破碎,徒增添將來利用之困難,尤難以期待兩造當事人能就所分得之土地為通常之利用,既減損共有人之權利,亦無益社會整體經濟價值,則原物分割之方式並不妥適甚明。考量上開因素,建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法,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㈢聲明:
⒈被告何莉甄等40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老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廖英俊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茂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⒊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變賣價金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
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莉甄、 徐何淑鳳 、何玉雲、何金福、蔡宛蓁、林志
明、林添福、黃林彩、林正雄、林琴、徐添旺、廖英俊、蔡廖阿英、廖阿滿均稱: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無意見。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林老泉、林茂杞等3人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其中,㈠原共有人林老泉已於7年6月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何莉甄、徐何淑鳳、何玉雲、何金福、何秀琴、何慶松、何慶洲、何慶華、何裕文、何裕賢、何楊雪、何麗華、何麗珠、何淑芳、何文龍、何文欽、何敏子、何英美、何慧珍、何秋娟、何錦雀、何英祝、林國棟、蔡宛蓁、蔡佩錡、蔡水樹、蔡端蓉、蔡淑梅、林麗妃、林麗紅、林志明、林志松、林金生、林健民、林世昌、林添福、黃林彩、林正雄、林琴、徐添旺等40人繼承;㈡原共有人林茂杞亦於67年7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廖英俊、賴廖阿梅、蔡廖阿英、廖阿滿、洪麗美、廖甫軒等6人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調取林茂杞之除戶全部戶籍資料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老泉於7年6月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告何莉甄等40人繼承;原共有人林茂杞於67年7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廖英俊等6人繼承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何莉甄等40人、廖英俊等6人迄今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請求被告何莉甄等40人就其被繼承人林老泉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被告廖英俊等6人就其被繼承人林茂杞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而被告何莉甄、徐
何淑鳳、何玉雲、何金福、蔡宛蓁、林志明、林添福、黃林彩、林正雄、林琴、徐添旺、廖英俊、蔡廖阿英、廖阿滿亦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其餘被告則未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㈡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39.69平方公尺,目前無地上物,除一側
面臨臺中市○里區○○○街外,其餘三側均有建物阻擋而無法對外通行,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如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物分配,並使各共有人均得以利用臺中市○里區○○○街之道路對外通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將過於狹長,難以建築使用,其利用價值必然嚴重減損。
㈢準此,本院審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認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故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院認為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⒈│陳益勳│30/60││├──┼───┼────┼──────────────┤│⒉│林老泉│3/12│其應有部分由被告何莉甄、徐何│││││淑鳳、何玉雲、何金福、何秀琴│││││、何慶松、何慶洲、何慶華、何│││││裕文、何裕賢、何楊雪、何麗華│││││、何麗珠、何淑芳、何文龍、何│││││文欽、何敏子、何英美、何慧珍│││││、何秋娟、何錦雀、何英祝、林│││││國棟、蔡宛蓁、蔡佩錡、蔡水樹│││││、蔡端蓉、蔡淑梅、林麗妃、林│││││麗紅、林志明、林志松、林金生│││││、林健民、林世昌、林添福、黃│││││林彩、林正雄、林琴、徐添旺等│││││40人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⒊│林茂杞│3/12│其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廖英俊、賴│││││廖阿梅、蔡廖阿英、廖阿滿、洪│││││麗美、廖甫軒等6人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