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家宏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其應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專屬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1月5日至1月28日間之某日,將其於99年1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金磚通訊行」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阿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阿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朱家宏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email protected]
om.tw」帳號,在奇摩網站之露天拍賣網(網址http://good
s.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下稱露天拍賣網),佯以公開競標方式拍賣二手名車,並謊稱得標後須先支付訂金再交貨,致買家 羅志光 陷於錯誤,上網競標而以新臺幣(下同)41萬元得標,並依網頁上所留之上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99年1月28日中午12時16分,即匯入3萬元至 張冠銘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下稱斗六西平路郵局)所申設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變更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冠銘交付上開帳戶所涉詐欺部分,因經另案判決確定,本件則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2月9日、10日,匯款2萬元、2萬元、3萬元至 許漢強 (未據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繼續以各種理由要求羅志光匯款,惟羅志光表示願意於交車當面給付其餘現款,卻遭拒絕,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朱家宏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文」使用,嗣被害人羅志光因在露天拍賣網拍得二手車,而以其電話與刊登於網頁之被告朱家宏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連絡後而遭人詐騙,並陸續匯入前揭款項等情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羅志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明細、雙向通聯紀錄、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3日威(客)字第10090305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之申請書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露天拍賣網網頁、收據1紙等附卷可稽,則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詐欺告訴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電信公司等開設帳戶、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或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從事詐騙,或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實際使用人之真實身分;被告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而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對於該男子將隱藏其實際身分,而利用其行動電話作不法使用,應可預見,被告縱使並不確知他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將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竟仍同意提供,顯對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為不法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行動電話門號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足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概括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所犯之罪,其刑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為之,非惟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同時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