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00年5月26日100年度沙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信呈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86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賴信呈於民國93年間經濟能力不佳,適遇 江麗娟 提及 黃亦洲 曾於92年4月至6月期間,多次至「金麗都KTV俱樂部」(址設臺中市○○區市○路○○○號)消費,由江麗娟負責接待,並應允黃亦洲以簽立本票方式結帳,共計積欠消費款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黃亦洲另背書交付支票3張予江麗娟,用以擔保上開債款,惟經江麗娟多次向黃亦洲催討上開欠款無著,賴信呈乃於93年7、8月間,受江麗娟委託,持上開本票、支票影本向黃亦洲催討前開欠款。詎賴信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概括犯意,先於受託約1個月後,在臺中市○○區○○路、大墩四街口附近,向黃亦洲收取欠款約
5、6萬元後,未轉交予江麗娟,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復經1、2個月後,在臺中市○○區○○○街之某泡沫紅茶店,向黃亦洲收取欠款約7萬元後,亦未轉交予江麗娟,連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江麗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賴信呈(下稱被告)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麗娟、證人黃亦洲於偵查中結證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亦洲簽發之「金麗都KTV俱樂部」本票影本、證人黃亦洲背書之支票影本、清償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施行法已增訂第1條之1第2項,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先後2次侵占犯行,依舊法本可依連續犯論以裁判上一罪,依新法則應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等人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為先後2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於主文諭知被告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卻於理由說明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不無主文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復未就連續犯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未洽。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失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託催收帳款,未能忠於所託,擅自侵占入己,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復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86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86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上開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麗玲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