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91號被告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9年7月20日99年度執字第8450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否則仍應儘量尊重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上開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受六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執行檢察官認本件查獲之仿冒金門高梁酒多達877瓶,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是綜核受刑人參與之程度及被害人受害之嚴重性,若非使受刑人入監執行,顯有違法律秩序及難符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之期待,而不許其易科罰金一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8450號執行卷無訛。而查受刑人所犯上開犯行,對告訴人及社會大眾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卻未支付金錢以為賠償,反求以繳納易科罰金以免入監執行,實見受刑人顯非無能力賠償被害人,而均為求自身利益,則倘使受刑人得繳納易科罰金免於入監執行,被害人之損害將無所填補,刑罰之制裁效果亦蕩然無存,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更將為之湮滅,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以受刑人所涉犯行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具體認定受刑人所犯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以法院事後審查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是否有違法失當之角度而言,並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執行檢察官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檢察官本案所為之裁量權,尚無介入審查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仍執前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