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克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交簡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克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克敏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自100年3月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遂與 陳豐英 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陳豐英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將王克敏送往清泉綜合醫院診治,並委請該醫院對王克敏抽血檢驗,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4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2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8月5日審判筆錄),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之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克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豐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被告之清泉綜合醫院門診檢驗報告單(血中酒精濃度為245MG/DL,報告日期100年3月4日)、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24日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p14-22、p24)、被告與陳豐英和解書1張(見100偵8864號偵卷p11)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騎乘機車時體內所含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安全駕駛標準甚多,則被告騎乘機車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亦有發生交通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於99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而關於刑之量定,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及98年度台上字第6497號判決參照)。按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此即為法官在法律上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官在裁量時仍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可恣意而為,苟未能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相類案件受刑之宣告、執行後,猶漠視法律之規定,再因其他相類犯行,受刑之宣告,法院若於本次相類之犯罪案件再為輕於前相類案件所科處之刑,已難發揮犯罪預防之效,更因此失其刑法上論罪科刑之目的,自難謂無裁量失衡之情。經查,被告於92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豐交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6月26日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豐交簡字第52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未及10個月復犯本件同一類型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因前述之刑之宣告,而知所惕勵,復考其於99年6月26日所犯前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酒測值為0.92MG/L猶低於本案之1.22MG/L,經本院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豐交簡字第52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而原審判決未斟酌及此,以情節較重之本案,僅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反科予較輕之刑,顯見其裁量有失衡而有違比例原則,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定量刑過輕之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上揭3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顯見其平日素行非佳、被告前既已有3次因酒駕遭判處罪刑之經驗,詎不知銘記警惕,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第1次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廖穗蓁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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