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偉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偉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白偉廷於民國99年9月13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中港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處之臺中港路晉江幹185號電線桿前,欲在該處臨時停車時,原應注意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且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即貿然開啟該車左前車門,此時適有 鍾宜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白偉廷之左後方而行經該地點,鍾宜臻突見白偉廷開啟車門未及停煞閃避,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白偉廷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門,鍾宜臻並因之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和顱內出血、硬膜下出血與瀰漫性腦腫、肺部挫傷等傷害。 嗣鍾宜臻 雖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急救,惟仍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17日凌晨1時12分許死亡。白偉廷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黃恆茂 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白偉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8、35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車禍報案人 洪晧嵐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稽。被害人鍾宜臻因本案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和顱內出血、硬膜下出血與瀰漫性腦腫、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證。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明確,其駕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被告發生車禍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內違規停車於先,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讓左後方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鍾宜臻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25日中車鑑字第100000227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亦同此認定,足認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白偉廷駕駛之過失,致被害人鍾宜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本件其違規停車在前,復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鍾宜臻死亡,對其家屬所致之精神痛苦甚鉅,且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之調解成立筆錄),態度良好,以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損害賠償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白偉廷應履行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663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有關其應給付聲請人 陳月梅 、 鍾烱崧 之調解成立內容。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