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餘零點捌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肆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公克,餘參點玖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4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小包及透明結晶體4小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毛重0.9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餘0.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合計毛重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餘3.99公克),有該公司於97年9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CH/2008/80683、80684)附卷可稽。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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