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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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30號原告 張周裕 被告 張西綢 被告 林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西綢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向原告陸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1萬6000元,雙方口頭約定至98年1月30日止,被告張西綢需全部清償完畢,否則被告張西綢願意按月支付1萬元違約金至清償日止,並簽發以被告張西綢為發票人之未記載發票日(應係到期日之誤)之本票8紙給原告作為擔保(按:每張面額5萬2000元),未料,被告張西綢事後卻避不見面,一直拖延不清償債務,原告始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連同前開所約定之違約金,准許被告張西綢應向原告清償66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有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95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佐證。詎原告於100年5月20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張西綢之不動產資料,始發現被告張西綢已於98年7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60地號土地(面積2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3)及其上1489建號建物(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街5之1號2樓,面積86.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149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街○號,面積166.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即公共設施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子即被告林俊豪,致被告張西綢無能力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而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查本件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固係以買賣為原因,惟被告2人係屬一等直系血親之母子關係,且均居住上開房屋內,應無任何需要互相作為契約之相對人而買賣該房地,又如此作為增加登記費支出,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是被告張西綢顯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被告林俊豪亦無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故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上開買賣行為自屬無效,乃先確定被告2人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無效,且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西綢,請求被告林俊豪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如先位聲明所示。又,縱認被告2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被告林俊豪亦知悉被告張西綢積欠原告借款之事實,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林俊豪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如備位聲明所示。訴之聲明:(1)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②被告林俊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西綢所有。(2)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同前開②。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參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所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等語。本此而論,本件原告就被告2人間就虛偽成立上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乙事,即負有舉證之責(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換言之,原告應證明被告2人間就上開買賣契約之成立及移轉行為係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就此,原告僅以被告2人係母子關係並均居住上開房屋內,即推論被告2人間無須互相作為買賣契約之相對人,遂認定此項買賣為通謀虛偽之買賣云云。然查系爭房地前係被告為借款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之抵押權,惟嗣已由被告林俊豪另向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8年7月31日設定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年8月5日清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而塗銷前開抵押權,此由卷附之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上所載「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被告林俊豪甚明。此即,上開抵押借款債務人已係被告林俊豪(此與單純移轉登記,而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並無變更,抵押權人得依民法第867條規定追及所及者不同),而非被告張西綢,是被告林俊豪已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至於價金數額為何,與有償、無償無關)。故而,被告2人間就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原因關係為買賣,應堪採信。而按,意思表示之構成要素包括客觀要件(即外部之表示行為)及主觀要件(即內心的意思),就主觀要件要件部分可再分為(1)行為意思:即表意人自覺得從事某項行為。(2)表示意識(或稱表示意思):即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行為上意義。(3)效果意思:即行為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依上說明,本件被告2人間就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原因關係,既係登記為買賣,且由上述抵押權塗銷及設定之說明,亦足認被告林俊豪係有償取得,則其2人間,無論行為意思、表示意思、效果意思均係以買賣為其意思表示無疑。
四、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債務人(即被告張西綢)於有償行為時,則債權人(即原告)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尚須「受益人(即被告林俊豪)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主觀要件之存在。是以,縱認被告張西綢上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然上開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係為買賣契約,而為有償行為,已如前述。準此而言,原告欲行使本件撤銷權,則須證明被告林俊豪對於被告張西綢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乙事知情。然原告對此僅以被告2人係同住在一起之母子,而推論被告林俊豪對於系爭房地是否賤賣自應知之甚捻,不可能諉為不知。惟查被告林俊豪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已成年,且系爭房地目前之抵押權人為有限責任第二信用合作社,其設定日期為98年7月31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林俊豪,此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縱認其與被告張西綢同住乙情屬實,實亦難遽認被告林俊豪對上開行為害及原告債權乙事,已為知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就移轉系爭房屋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有償);又縱認被告張西綢上開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然原告亦無從證明被告林俊豪對於害及原告之債權乙事知情。是原告亦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姑且不論,依原告之主張是否確為真正預備訴之合併)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玉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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