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99年執聲沒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因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逃匿,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
469條亦有明定。是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後,由被告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8月16日發佈99甲○朝執丁緝字3783號通緝,並經本院於99年8月20日發佈99年桃院永刑樂緝字705號通緝,惟尚未緝獲,復經聲請人於99年8月26日併案發佈99年甲○朝執丁緝字3992號通緝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17號、98年度抗字第375號、97年度抗字第537、1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自不得遽認被告於本案業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