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立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立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先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年4月29日公布廢止。而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核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自24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2)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額,與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3)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同條例第5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始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固因逃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7月19日發布通緝,於100年2月25日緝獲歸案等情,有該署96年7月19日中檢輝偵文緝字第3568號併案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0年2月25日中分四偵字第1000005385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時點既在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即與同條例第5條所示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