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99年8月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6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
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於民國99年8月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676號處分駁回再議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依法委任律師代理提出聲請,亦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狀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