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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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乙○○
在押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二人強盜、搶奪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等二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二罪刑(乙○○二罪均為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二人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被害人 張淑美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案發當日向警方報案,依其警詢筆錄記載,雖未指稱有遭歹徒勒住頸部情形,然其嗣於另次警詢、第一審調查及原審更審前審理時均一再指稱確有遭歹徒勒住其脖子,至使不能抗拒屬實,而證人即製作 張女 報案筆錄之警員 鄒秋明 亦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到庭結證張女報案時有受驚嚇狀況,她有說被勒住脖子的話,是形容說整個人被拉下來,有講到勒住她脖子,伊筆錄上未記到等語。原判決理由已據此說明尚難因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之簡略,即認張女先後之指訴有何不符,並執之為上訴人等二人強盜犯罪論據之一,此項採證要無違法可言。甲○○雖於八十九年間,因前犯搶奪罪,獲准假釋,而在其住所地所屬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並經觀護人 蔣健保 囑須每日向管區之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派出所報到。然據蔣健保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報到卡上只有日期,沒有時間,伊沒有限制報到之時間,只要每日去蓋章即可;甲○○亦稱伊去報到之時間是早上,或中午,或電腦課下課後
四、五點去報到等語。觀諸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往返台北台東之班機表所載,當天兩地往返班機共有十四班,其單程起飛降落時間僅需五十分鐘,則 黃女 雖於當天須向管區派出所報到,然仍不能因此排除彼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夥同乙○○等人在台北縣樹林市做案之可能性,此由蔣健保於原審調查時復證稱甲○○因經常無故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點,故伊要求其到太麻里管區報到,伊在報到卡有註明加強管制,亦告訴管區警員要特別注意,雖黃女之報到卡上都有蓋章,但伊曾調閱飛機旅客名單,上面有黃女名字,故沒有辦法證明其未離開台東等語,亦足證之。且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確至台東縣國民電腦短期補習班報名學習電腦,固經該補習班函復原審法院屬實,然其復函亦稱因時日過久,無法確定黃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確有前往上課等語。則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卷所附訪視報告、訪談紀錄記載黃女現於國民電腦補習班學習電腦,黃女正在家中研讀電腦課程,乃母表示黃女作息正常,目前在電腦補習班上課,黃女每天去派出所報到,黃女表示已處理完北部之事務,目前遷回與父母同住及返家居住後生活無聊,打算學習電腦,並在台東地區謀職暨黃女於筆談紀錄所載「老師要教我,因每星期二、四下午二點至四點可不可改上午」等語,均不足為有利於黃女之認定,即不能認係對其有利之證據,是原判決理由對之未特加說明,亦無理由不備可指。且原判決理由係以甲○○與乙○○、 陳建宏 、 曾胡義 就搶奪部分已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記事本影本、受理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照片可按。另依憑黃女與乙○○、陳建宏、曾胡義就強盜部分亦於第一審調查初訊時一致坦認無訛,核與被害人張淑美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可稽,為其論罪依據,則其非以甲○○之自白為唯一論據甚明。是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原判決既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為犯罪論據之一,並非採用渠等警詢中之自白為判決基礎,則上訴意旨就原審所未採用之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等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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