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古手機販售切結書」參紙上偽造之「許玉篇」署名參枚、指印伍枚均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是否累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又所謂執行完畢,如為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其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必於該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犯二以上之罪受有期徒刑合併(即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而獲准假釋,其假釋之範圍應包括所犯之該數罪,即不論其中一罪是否已執行期滿,所犯數罪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仍不能論以累犯(鈞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六、一二五號判決參照)。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與行刑期間乃不相涉,不得同時計算之。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假釋,仍有殘刑一年五月十一日、應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始執行期滿。假釋期間,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撤銷假釋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入監先執行上開殘刑(執行期滿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並接續執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有期徒刑五月(執行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嗣改為同年月一日)。執行上開殘刑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一月(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故執行刑期應扣除該觀察、勒戒一月,而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始屆滿。前開假釋期間,又犯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接續執行,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尚有殘刑十一月三十日,應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執行期滿。該假釋期間,被告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二日犯本件偽造文書案件,因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應論以累犯,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監所司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各乙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四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嘉院松刑平字第二二0八三號函、法務部函、台灣桃園監獄撤銷假釋受刑人名冊、台灣桃園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乙份可查。乃原法院對此未予調查,誤認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有期徒刑五月,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執行完畢,如為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其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必於該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犯二以上之罪受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而獲准假釋,其假釋之範圍應包括所犯之該數罪,即不論假釋開始其中一罪是否已執行期滿,在假釋期間內,所犯數罪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必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構成累犯。本件被告甲○○因煙毒等罪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起算刑期,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期滿。嗣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假釋出監,並縮短刑期終結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惟被告於假釋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五月又十一日,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送監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五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始期滿(羈押折抵一日)。其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一個月予以扣除,故前述之執行期間應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惟被告於前述假釋期間又因犯竊盜及違反電信法之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接續執行,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期滿,但因羈押折抵刑期十七日,及經縮短刑期五十日,其終結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中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獲准假釋,尚餘殘刑十一月三十日。被告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經台灣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由法務部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法(九0)矯字第一八七八六號函准撤銷,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發監執行前述十一月三十日之殘刑,此有法務部監所司之法85監司字第一一四七號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八七號執行指揮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執更字第四六0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執助丁字第一一0七號等執行指揮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院松刑平字第0二二0八三號、法務部撤銷假釋函、台灣桃園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被告之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二日,犯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其前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認被告所犯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所判處之刑期,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累犯論科,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署名、指印併予宣告沒收,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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