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王國論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子 林宗鴻 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結婚,同年四月七日以其前於八十二年間所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一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過重為由,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零六百零一元(下稱系爭款項)用以清償銀行貸款,伊乃委由伊夫 林士信 將該筆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詎上訴人經伊多次催討,仍拒不清償該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五十萬零六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嗣減縮自該日後之九十年六月七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八十三年二月間,伊與林宗鴻開始交往,被上訴人為促使伊與林宗鴻早日完婚,始允贈二百五十萬元為結婚賀禮,使伊不需背負銀行房貸利息。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伊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後,將系爭款項匯入伊帳戶,供伊清償銀行房貸。故系爭款項係贈與而非借貸,伊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本息,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購買系爭房地,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向銀行申請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委由其夫林士信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供其清償貸款本息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合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授信申請書、清償證明可佐,堪認為真實。而被上訴人與其夫林士信均任教職,二人於八十三年財產申報時,總存款金額為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八十四年則為五十三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尚非寬裕,實無餘力將系爭款項贈與上訴人,應可採信。況上訴之夫即被上訴人之子林宗鴻亦有抵押貸款,被上訴人又有其他子女,為公平起見,衡情不可能贈與上訴人系爭款項。至證人 侯彩鳳 及上訴人之父 廖英雄 之證言,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同意代繳貸款(即贈與)抗辯之認定依據。另上訴人所稱:其於八十三年間已申請公教人員貸款,要等到其貸得款項後再結婚,係因被上訴人願代償貸款,其始同意結婚云云,既與廖英雄所證上訴人結婚未收聘金、未聞被上訴人欲幫上訴人繳貸款之言有悖,自非可採。此外,更不能因清償銀行貸款之金額非整數、非由林宗鴻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未收取利息等項,即認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之贈與。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款之事實自認,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任。乃原審徒以被上訴人確有系爭款項之交付,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係因「贈與」交付一節不能為證明,遽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取,已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況系爭款項倘係借款,兩造間就該借款之清償日期、清償方式、利息有無等項,究為如何意思合致之約定?原審俱未調查審認,於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欠允當。該款項苟須一次全部清償,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因貸款利息過重、欲減免其利息負擔而借款之目的是否相符?尤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此外,上訴人抗辯其擔任小學老師,月薪五萬八千餘元,支付二百五十萬元貸款每月利息二萬四千餘元,綽綽有餘,無向被上訴人借款清償銀行貸款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薪津給與發放清冊以實其說(見一審卷一六、一九頁,原審卷一○、二六七、二六八、二八三頁),何以不足取?原審疏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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