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丁○○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雙華 律師上訴人即右被告之配偶 陳玉鳳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丁○○、乙○○、丙○○搶奪及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乙○○、丙○○,及 許玄宗 (未經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各夥同其中數人,乘被害人不備之際,共同搶奪財物,而有犯搶奪罪之習慣,詳如同附表所示。再,丁○○、甲○○、乙○○、丙○○、許玄宗(未經起訴)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許,由丙○○進入台北縣樹林市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尋找作案對象,見 張淑美 至該銀行提款,即以手語通知在外等候之丁○○、甲○○、乙○○、許玄宗騎機車尾隨,至同市○○街○○○號前,即由丁○○以機車衝撞張淑美,製造假車禍,乘張淑美停車察看之際,由甲○○勒住其脖子,強拉下車,致使不能抗拒,再由許玄宗強行騎走其機車(內有現金新台幣四十二萬四千元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搶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為累犯)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為累犯)罪刑,駁回其於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內記載丙○○於八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送監執行,九十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一行至第三行);理由內敘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十二面第五行至第八行)。但依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丙○○犯本件搶奪罪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同年八月二日及同年八月五日,事實欄認定犯強盜罪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均非前案執行完畢以後再犯罪,似不成立累犯。而依卷存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丙○○前因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並有「搶奪。保護管束。結案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等之註記(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究竟丙○○前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何時執行完畢?是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之罪?尚欠明瞭,自應查明釐清,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該自白非屬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被告等於原審及第一審法院,一再抗辯其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警方之刑求。原判決僅就不另為諭知無罪之部分,予以敘明(見原判決第十六面第三行至第十行),但對於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何以仍得採憑被告等之警訊筆錄,為其不利之認定,則未加以調查論列,併有可議。㈢刑法上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罪,其在場共同實施犯罪,或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均應算入結夥犯之人數。原判決謂其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搶奪犯行,丙○○僅有犯意聯絡,而未在場實施犯罪,不算入結夥犯之人數(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但依該附表二編號四記載,係由丙○○進入銀行內尋找巨額提款之行搶對象,再以手語通知在外等候之丁○○、乙○○尾隨被害人,乘被害人不備之際,由乙○○下手搶奪財物。如果無訛,則丙○○在銀行內尋找行搶之對象,似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於確定行搶之對象後,即以手語通知丁○○、乙○○尾隨被害人,伺機搶奪,其時間、地點密接而具有關聯性,能否謂非在場分擔犯罪行為之人?仍有再事探求之餘地(同附表編號三、五部分,犯罪手法相同,原判決於該附表內附記「丙○○不在場,不列入計算人數」,同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搶奪、強盜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被告等被訴其餘搶奪、強盜,經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應發回之。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等竊盜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甲○○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被告等四人部分)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被告等復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