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方美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七、一六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原名為方美玲)曾借款予告訴人 李秀美 ,未獲清償,雙方雖達成和解,告訴人俱未依約履行。被告為索取債款,乃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夥同 張榮廷 (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及另兩名姓名不詳男子,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二之四號「小騎士德州炸雞店」,適告訴人與 松山亞彌 (LIUMASTUYAMA)在內用餐,被告即邀告訴人至店外,隨即共同強押告訴人至張榮廷車上,載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青獅飯店三0五號房內,剝奪其行動自由,要求調度現金償債,告訴人迫於情勢,不得不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之本票一紙為擔保,迄翌日上午十時許,被告始向櫃檯辦理退房送告訴人離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告訴人於告訴之初與補充告訴狀所載、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所述被強押經過,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告訴人於偵審中雖一再指訴被其中一人以手摀住眼睛,但證人松山亞彌並無一語指證及之;如眼睛被摀住,何從知悉有人以品牌「小金剛」大哥大打其頭部;松山亞彌固證稱被告很激動地抓住告訴人之手,且有二個男子挾著告訴人,惟告訴人如被人抓住挾行二十公尺,豈有不被人發覺報警之理,松山亞彌亦未言及其曾報警,顯違常理,因認告訴人之指訴係屬子虛,松山亞彌之證言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惟告訴人對於其被何人抓住何臂膀、何時被摀住眼睛、如何被以大哥大敲打頭部、如何被推往角落再推上停於地下停車場之汽車等經過細節,先後陳述固不盡一致,此或與訊問方法、筆錄記載及陳述之繁簡有關,然關於其在小騎士炸雞店內為被告發現,被告叫其出去,隨即在該處遭被告及數名男子共同押上汽車,載往青獅飯店,逼其簽發本票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始終如一。原判決就一般人於不同時間陳述同一事件,難免漏述部分細節之常情,謂係異情,其論斷已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又告訴人指稱自小騎士炸雞店至張榮廷汽車停放處,須於該炸雞店門口轉彎後才能到達,被告與其他男子係於轉彎後才摀住其眼睛,松山亞彌當然沒看到,並提出所繪簡圖一張為證(原審上訴卷第十七頁)。如果無訛,則松山亞彌所述其透過小騎士炸雞店內之鏡子,看到被告很激動地抓住告訴人之手,另有二男子挾著告訴人等語(偵字第一五九四七號卷第五十頁,原審上訴卷第一三五頁),而未言及告訴人被摀住眼睛及未報警,似與常情無違,且與告訴人所述被害經過並無齟齬。實情如何?為明真相及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指應查明告訴人當日上車之路線,是否須轉彎後才能到達停車地點?暨松山亞彌所坐位置能否看到張榮廷停車之位置?原審仍未詳究明白。另據告訴人指稱:伊走出「小騎士德州炸雞店」後,即有一群人將伊圍住,摀住伊眼睛,然後有一人持「小金剛大哥大」敲伊頭部,將伊推上車云云,而所謂「小金剛大哥大」,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似指型體較大之舊型行動電話機(又稱「黑金剛」)而言,非指「小金剛」牌手機,且原審如認告訴人所稱之「小金剛大哥大」究何所指,尚有疑義,亦應傳喚告訴人到庭,詳予調查究明,乃原審未加調查,率以「苟當時告訴人雙眼為人摀住,何從知悉有人以『品牌』為『小金剛』大哥大敲打伊頭部,況經本院(原審)向交通部電信總局函查案發時市面上並無『小金剛』牌之大哥大」云云,遽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真實,自嫌速斷。㈡、依卷內資料,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業經被告委由 王志勤 協調,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七百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被告現款三百五十萬元及面額共為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七紙,以為清償(偵字第一五九四七號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七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一二一頁正、反面)。但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卻又簽發面額一千六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面額各為三十五萬元之利息支票十二紙交付被告(偵字第一五九四七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五頁,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六頁反面、第一一六頁、第一三二頁反面、第二二二頁,原審上訴卷第一九六頁反面,上更㈠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另案發當日,告訴人與其日文教師松山亞彌原相約看電影,據松山亞彌證稱:因時間還早,遂至炸雞店喝咖啡,當時有一男一女進來,女的比較激動,說有話要與告訴人講,告訴人跟伊說要出去一下,囑伊在原地等候,……伊等了三十分鐘,打呼叫器給告訴人,但沒有回話,……再過一小時後,又打呼叫器,後來不斷打呼叫器及行動電話,都沒有回,在打行動電話過程中,曾有一個男的接聽,口氣很不好,問伊是誰,伊稱係告訴人朋友,對方就掛斷電話,後來伊就回家了等語(偵字第一五九四七號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第一審卷第一三五頁反面、第一三六頁),被告亦供承松山亞彌撥打之該通電話係由張榮廷接聽(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三六頁反面)。倘均屬實,案發當日,告訴人既與松山亞彌相約看電影,因時間尚早而在小騎士德州炸雞店喝咖啡等候,如其當時之行動自由並未受拘束,係自願與被告至青獅飯店商談債務,何以於離去時竟未知會松山亞彌?於松山亞彌以呼叫器傳呼時,又不回話,致使松山亞彌在該炸雞店枯等一小時又三十分鐘有餘?於松山亞彌撥打其行動電話時,更未親自接聽,而須由張榮廷代接?其積欠被告之債務,既已以七百萬元與被告和解,並已給付現款三百五十萬元及面額共為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七紙,以為清償,何以竟又願意簽發面額高達一千六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面額各為三十五萬元之所謂利息支票十二紙交付被告?原因何在?上揭疑慮核與公平正義之維護難謂無重大關係,原審俱未詳予調查釐清,並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於法亦難謂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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