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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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百勝肯德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敬軾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雪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霸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與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合約),並同時受讓其與被上訴人間將來陸續發生之應收帳款,雪霸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債權讓與事實,以桃園郵局第四三六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查雪霸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有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十七日之應收帳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五萬一千五百十六元,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將該筆帳款交付伊,惟經伊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絕履行等情,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一百十五萬一千五百十六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一方面雪霸公司對伊並無買賣債權,另一方面雪霸公司及上訴人均未再為債權讓與通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且因雪霸公司將應給付供應商之款項擅自挪用,並未給付予供應商,伊已先取得對雪霸公司之返還請求權,故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得對上訴人主張抵銷,既經抵銷,上訴人無權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雪霸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就雪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將來陸續發生之應收帳款為讓與之約定,並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嗣雪霸公司以對被上訴人有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十七日之應收帳款,合計一千一百十五萬一千五百十六元,經催收被拒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國內應收帳款管理合約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七日之貨款,雪霸公司為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時,該貨款債權尚未發生,此後雪霸公司或上訴人即未再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管理合約顯係以將來之債權為概括之讓與,基於系爭管理合約具消費借貸與委任契約之功能與效力,未來可實現之債權,無論係附條件抑附期限,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始得為讓與之標的,方符法之確定性與可得確定性,以將來之債權為概括之讓與,雖非法所不許,仍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次通知,對債務人始發生效力。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惟函中敍明本於債權讓與而為請求支付貨款之催告,並非通知貨款已為讓與,自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於系爭管理合約成立時,就其受讓之將來債權事先通知被上訴人,而於債權發生時並未踐行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生效之程序,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上訴人執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所受讓之貨款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該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本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二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雪霸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簽訂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係兼具融資與服務功能之債權讓與契約,既已將訴外人雪霸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將來債權概括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復就概括讓與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系爭一千一百十五萬一千五百十六元之貨款債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貨款未果後,並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提出載有債權讓與文字之發票等書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有上開書據可稽,難謂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尚未通知被上訴人。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已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未獲通知,對被上訴人尚不生效力等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判斷,已屬可議。此外,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寄予被上訴人之五六五七號存證信函已說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雪霸公司訂立系爭管理合約後所發生之第一筆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已配合受讓之事實,將該款項滙入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就系爭債權則以雪霸公司尚未對被上訴人之採購商付款而拒絕支付系爭款項等語(一審卷第十一|十三頁),核係重要之攻擊方法,倘被上訴人已知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僅執其下游廠商間與雪霸公司間之事由相抗辯而拒付系爭貨款,則被上訴人得否再以伊不知讓與之事實,否認債權讓與之效力,而拒不給付,自非無疑。原審未詳為調查,並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之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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