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七、五四二二、八三七二、九八一一、九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㈠民國九十年十一、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止,分別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之五十「三母宮」前、公學路五段上「7|統一超商」前,及台南市○○○街○○號七樓之二附近等處,連續售賣海洛因十一次與 黃清民 ,其中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四次,五千元七次,共計得款四萬七千元。㈡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五月五日,在上開「三母宮」前,各售賣海洛因一次與 郭全賢 施用,價格分別為一萬一千元及一萬二千元,共計得款二萬三千元。嗣於同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同市○○路五九一之四六號YMCA大樓查獲,在其身上起出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五六點0八公克(包裝重三點三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三四點八五公克(驗餘淨重三四點七七公克)。上訴人復承上開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另行起意,意圖販賣而販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七日,在高雄市○○路某家電動玩具店,向綽號「秀秀」之女子,以約二十五萬元(海洛因二十萬元、安非他命五萬元)及總共五十九萬元等價格,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以供售賣之用。嗣於:①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同市○○路○段○○○巷○○○號為警當場查扣海洛因二十三小包,合計淨重一九點一八公克(包裝重一0點三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三六點七八公克(驗餘淨重三六點七四公克)。②同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同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扣海洛因三小包,並帶同警方前往該市○○路○段○○○巷○○弄○號九樓租屋處搜索,再扣得海洛因二小包、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三點五四公克(包裝重0點八七公克)及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合計該日扣得海洛因五小包淨重五七點四五公克(包裝重二點八七公克)。又上訴人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明知郭全賢於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在上述「三母宮」前所交付之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乃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槍枝,並於數日後,將上開槍枝交給 劉連發 與 黃永昌 共同持有。嗣於同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許,警方在同市○○路五九一之四十六號九樓之二劉連發居所搜獲,始查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又毒品因供需不一、成色不同,其價格難求一致,並無統一之價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七日,在高雄市○○路某家電動玩具店,向綽號「秀秀」之女子,以約二十五萬元(海洛因二十萬元、安非他命五萬元)及總共五十九萬元等價格,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及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其販入毒品之數量龐大,顯非供己施用,而有販賣之意圖,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其向綽號「秀秀」販入毒品是否為取信警方,以減輕刑罰,及其販入之價格是否與一般市價相符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此自白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本件因警方在台南市○○路五九一之四六號九樓之二劉連發居所搜獲上開改造之手槍一枝,始查悉上訴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事實,尚非上訴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供述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郭全賢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原審未予減免其刑,尤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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