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湯曜明 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 律師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 柯遠芬 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至四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眷戶,柯遠芬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病故,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核准由伊接替輔助購置該屋,並通知伊辦理交屋及貸款、對保手續。詎伊繳清自備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後,上訴人竟拒將該屋交付及移轉登記與伊所有等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與伊,並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軍眷合作社︶興建,由該社發包,並為起造人,所需工程款亦係該社申請建宅基金逕行撥用,再由其於彙收購宅官兵應繳價款中歸還基金,並未約定由伊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伊復未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交付,於法不合。再者,柯遠芬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已填具國軍民權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取得輔助購宅權益,其亡故後,該權益應由繼承人全體繼承,不應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函、交屋通知單、收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系爭房屋係原民權新村之眷村,經行政院於七十九年間核准改建榮星新城,於八十一年間即請得建造執照,自應適用國防部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訂頒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而依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之三︵一︶、之五︵四︶、︵九︶、︵十︶之規定,及重建申請書前言之記載,參加眷村重建之對象,以奉准有案或持有居住證,並已申請參加重建者為限。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遠芬,於生前曾申請參加眷村重建,依申請書約定,有請求簽約配售及輔助購宅之權利,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前之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未及辦理簽約配售手續,難認已成立買賣契約,其輔助購宅權益,經上訴人所屬總務局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核定由被上訴人接替,上訴人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確認被上訴人係柯遠芬之配偶,上訴人所屬總務局眷服組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依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同年月七日之協調紀錄第三條第二項記載,將辦理房屋交付及貸款對保手續之通知書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該通知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繳清自備款四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可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接替柯遠芬之輔助購宅權益,且兩造已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為同意,買賣契約應已成立,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並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系爭房屋迄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有松山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稽,上訴人雖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然其與軍眷合作社訂有委託辦理民權新村重建工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軍眷合作社提供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與伊,並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登記與伊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房屋雖係伊委託軍眷合作社興建,惟係由該社發包,並為起造人,所需工程款亦係該社申請建宅基金逕行撥用,再由其於彙收購宅官兵應繳價款中歸還基金等語,提出協議書乙件為證︵見原審更字卷第一四六、一四八、一四九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屋通知單亦記載配售戶應繳自備款,應郵撥軍眷合作社,交屋及貸款亦由軍眷合作社辦理︵見原審更字卷第四四頁︶。倘系爭房屋係由軍眷合作社自行籌資興建,建竣後關於房屋買賣之權利義務,亦係由該社行使及負擔,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即非無疑。原審徒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接替柯遠芬輔助購屋權益,並將交屋通知單交付被上訴人,即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尚嫌速斷。次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審認定柯遠芬生前已申請參加眷村重建,依申請書約定,有請求簽約配售及輔助購宅之權利。果爾,上訴人抗辯,柯遠芬死亡後,該請求配售及輔助購宅之權利,應由柯遠芬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見原審更字卷第一○一、一一八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查明柯遠芬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是否尚有他人,遽認柯遠芬就系爭房屋之輔助購宅權益應由被上訴人接替,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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