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鴻胤電腦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丙○○
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英特公司(INTELCORPORATION)
Ca法定代理人F.湯瑪斯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乙○○與鴻胤電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胤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百零四萬九千元本息,乙○○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對於鴻胤公司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乙○○上訴之效力及於鴻胤公司,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INTEL」及「PENTIUM」商標,註冊號碼依次為第三一八二一九號、第六0三一三五號,指定使用於電腦、微處理器商品上,商標專用期間前者自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經核准延展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後者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乙○○係鴻胤公司之董事,與其夫即上訴人丙○○共同於八十五年間,以該公司名義,將伊生產之微處理器交由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 段開成 (已死亡)將原標示於微處理器上之系爭商標圖樣及速度型號磨除後,擅自重印上系爭商標及較高之不實速度型號,再交還鴻胤公司出售,侵害伊之系爭商標權等情。求為命乙○○、丙○○、甲○○連帶或乙○○、鴻胤公司連帶給付伊九百零四萬九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偽造使用系爭商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警於鴻胤公司、乙○○、丙○○住處及段開成經營之鑫泰沅企業社,依次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㈠、㈡、㈢所示之帳冊、鋼模等物。段開成確有將被上訴人生產之微處理器交由甲○○把正、反兩面原有之商標及速度型號磨除,再印上系爭商標,提高原有數字,已據甲○○、段開成於警訊中供明,並有經警查扣之供磨除、重新刻印微處理器上系爭商標及速度型號之機器可供佐證。於乙○○、 林重義 住處查扣之微處理器係經變造者,其背面所印白色數字編號與扣案之段開成所有鋼模相同,參之乙○○所有存貨簿、應付帳款簿載明乙○○、丙○○將被上訴人生產之微處理器送交段開成、甲○○磨除,重新刻印系爭商標及型號級數之品名、數量、加工單價,並販賣該經變造之微處理器詳如附表二所示,鴻胤公司之出貨明細客戶聯,其收貨人簽章欄均有甲○○之簽名,以及丙○○為鴻胤公司之股東,負責送貨等情,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乙○○、丙○○、甲○○就偽刻系爭商標及速度型號於微處理器上,販賣牟利,侵害伊之系爭商標專用權,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等語,並非無據。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以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警查扣之微處理器共有三十二顆,其中七顆已偽標速度型號為一六六,另一顆偽標速度型號為九0,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檢察官起訴時,被上訴人生產之微處理器速度型號一六六每顆市場零售價為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速度型號九0者為六千七百元,以該商品零售價之五百倍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共計為九百零四萬九千元(11398×500+6700×500=0000000),被上訴人請求乙○○、丙○○、甲○○連帶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乙○○為鴻胤公司之董事,其因執行職務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專用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鴻胤公司應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乙○○、鴻胤公司連帶給付伊上開金額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與前述乙○○、丙○○、甲○○所負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於此範圍同免給付之義務。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查被上訴人係外國公司,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遽依我國法律之規定而為判決,已有疏略。次查本件倘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則依修正前我國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請求損害賠償,計算其損害應以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為準。原審未查明該零售單價若干?遽依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商品之售價為計算損害額之依據,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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