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張雙華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張雙華律師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0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癸○○、申○○、丑○○、寅○○強盜、搶奪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申○○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寅○○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申○○於八十年七月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丑○○於八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寅○○於八十五年間因加重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假釋,原刑期應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屆滿,尚在假釋期中,四人均不知悔悟警惕。
二、申○○、癸○○、丑○○、寅○○與 許玄宗 (檢察官漏未起訴),均為瘖啞人,結成一搶奪、強盜集團,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二人或三人或四人或五人為一組,先由女子寅○○進入銀行尋找提領鉅額款項之人為下手對象,再以手語通知申○○、癸○○、丑○○、許玄宗,於被害人離開銀行,在後跟蹤尾隨,俟機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之財物,其各次共犯人數、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搶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記載。申○○、癸○○、丑○○、寅○○等人以前均有犯搶奪罪之科刑紀錄,再犯本案多次搶奪罪,均有犯搶奪罪之犯罪習慣。
三、申○○、癸○○、丑○○、寅○○、許玄宗等另以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先由寅○○進入台北縣樹林市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尋找提領鉅額款項之下手對象,見庚○○提款離去,乃以手語通知在銀行外守候之申○○、許玄宗、癸○○、丑○○四人,共乘二部機車,跟蹤庚○○之機車,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前,申○○騎機車衝撞庚○○,製造假車禍,庚○○停車察看,癸○○勒住庚○○脖子強拉下車,以此強暴手段,致使庚○○不能抗拒,由許玄宗強行騎走庚○○所騎乘之機車,車上放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四千元、、存摺一本等物。得手後,將現金朋分用罄,機車及證件丟棄於樹行林市○○街○○○巷口附近。嗣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四之三號三樓 謝芳儒 (為另判決確定之共同竊盜案共犯)住處為警查獲。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搶奪部分:如附表一所載搶奪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申○○、癸○○、丑○○、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記事本影本、受理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按,是被告等此部分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強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癸○○、丑○○、寅○○均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均辯稱:警訊之自白,為警刑求所致,不得採為證據云云;寅○○另辯稱:伊當時人在台東接受保護管束,觀護人命其每日向管區派出所報到,並在台東國民電腦補習班學電腦,不可能分身至台北強盜云云。
(二)然查:
1、前開強盜犯行,業據被告申○○、丑○○、癸○○、寅○○等於原審法院初訊時自白不諱(見原審第一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頁),被告申○○並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自白答辯狀,供承犯行(見原審第一卷第六十二頁),核與被害人庚○○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及有刑案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
2、以機車衝撞被害人庚○○機車,製造假車禍,趁被害人庚○○停車察看,勒住被害人庚○○之脖子,強取財物,顯已使被害人庚○○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被害人庚○○雖對下手實施強盜者之指認,於警訊及事後審理中之指認略有出入,且與被告之自白有些許差異,但其指認,係案發後已相隔一段時間,加上獨自一人究遭遇多人以暴力強盜,其驚慌、恐懼,記憶難免有些混亂,但其指述遭強盜則始終如一,自不影響其證詞之證明力。又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被搶時,有人勒住脖子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三頁、第二五一頁)。最初製作筆錄之警員 鄒秋明 到庭也證稱:被害人庚○○當時報案時有驚嚇狀況,她有說被勒住脖子的話,只是形容說是把被害人整個拉下來,有講到勒住她的脖子,我沒有在筆錄記載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三二○頁),是該警訊筆錄雖未記載被害人庚○○被搶時有被勒住脖子等情,僅屬記載簡略,並無不符之處。
3、被告等辯稱:警訊自白為警刑求云云。惟原審傳訊證人即承辦員警 段文杰 、楊樹瀛、 林建章 、 陳重楷 、 南健平 、 徐光華 、 蔡東恆 、 王忠誠 、 王志郎 、 林貝嵐 、 游永男 、 李清欽 、 江順盈 、 張育信 、 楊吉川 等人均結稱:並無毆打刑求被告,警訊筆錄內容都是根據被告自己陳述記載等語。而當時在場之甲○○○呂惠蓉亦證稱:於製作警訊筆錄翻譯時,並未看見警察刑求被告等語。再向台灣桃園看守所、台灣桃園女子監獄調取被告等人入所或入監時之健康檢查表及內外傷紀錄表,被告俱無內外傷病(見原審第一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四四頁),並不能證明警訊自白係出於刑求。縱不採警訊之自白,被告四人於原審法院也自白犯行,被告辯稱警訊自白不實,不影響其犯罪之認定。
4、被告寅○○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前搶奪案假釋,在台東執行保護管束,其屢次擅自離開保護管束地,觀護人 蔣健 保命其每日向管區之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派出所報到,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卷及經證人 蔣健保 證明屬實。惟證人蔣健保亦結稱:被告寅○○不聽告誡,經常無故離開台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伊至遠東、立榮航空公司查詢旅客名單,發現有寅○○往返台北之事實,故令其每日向管區派出所報到(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寅○○亦供承:每日至管區派出所報到時間不固定,有時下午,有時傍晚等語。雖經本院向上開兩家航空公司查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前後旅客名單,因已過保存期間而未保留,立榮航空公司當時班機時間,也未保存。但僅其中一家遠東航空公司,每日自上午六時四十分至下午十九時,即有十四架次航班往返於台北、台東,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二運字第○五二五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而上開強盜犯行,不逾二個小時,被告寅○○可輕鬆當日往返台北、台東。如前一日至派出所報到後,即至台北,第二天再搭機回台東,更有充裕之時間。另本院向台東縣國民電腦技藝短期補習班查詢,被告寅○○雖有報名,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陸續上課學習,但無法確認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是否有上課,有該補習班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九十二)國民學律字第一一二一號函存卷可查,故不能以其在台東執行保護管束向警察報到,或曾至補習班報名學習電腦,為其不在場之藉口及免責之有利證據。
5、被告寅○○另辯稱:僅與申○○等人有搶奪之犯意聯絡,強盜非其謀議之計畫,自不構強盜罪云云。惟被告寅○○既事先與申○○等人謀議,由其進入銀行尋找下手對象,再以手語通知在外之申○○等人尾隨,俟機採取有效之行動,以便取得財物,故其實施之手段,不論搶奪、強盜,應認均有犯意之聯絡,何況被告寅○○就強盜取得之財物亦均有參與朋分,難謂其僅有搶奪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四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四人強盜部分之罪證亦已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申○○、癸○○、丑○○關於附表一搶奪部分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或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搶奪罪。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搶奪罪。其各次罪名,詳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記載。被告申○○、癸○○、丑○○、寅○○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所為強盜犯行,當時懲治盜匪條例仍屬有效法律,依行為時法,應構成該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普通強盜罪。惟懲治盜匪條例,業於被告行為後廢止,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亦於同時修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同年二月一日起生效。懲治盜匪條例既經廢止,自應適用同時生效之修正後刑法,是以依裁判時法,被告申○○、癸○○、丑○○、寅○○等均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刑度,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度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規定論處。檢察官起訴未認定被告觸犯當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僅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條文,但起訴書附表編號第十三號法條,又認為犯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均有未當。按刑法上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罪,其在場共同實施犯罪或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均應算入結夥犯之人數。本件係由被告寅○○進入銀行內,尋找鉅額提款之行搶對象,再以手語通知在外等候之申○○、癸○○、丑○○等人,尾隨被害人,乘被害人不備之際,搶奪財物,或製造假車禍,再勒住被害人之脖子強拉下車,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奪財物,則寅○○在銀行內尋找行搶之對象,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於確定行搶之對象後,即以手語通知申○○、癸○○、丑○○等人,尾隨被害人,俟機搶奪、強盜,其時間、地點密接而具有關連性,自應算入結夥之人數(本次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參照)。被告申○○、癸○○、丑○○、寅○○與漏未起訴之許玄宗,就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搶奪部分,被告申○○與癸○○就附表一編號第一號之犯行、與許玄宗就附表一編號第二號之犯行、與許玄宗、癸○○、丑○○、寅○○就附表一編號第三號之犯行、與丑○○、寅○○就附表一編號第四號之犯行、與癸○○、丑○○、寅○○就附表一編號第五號之犯行、與丑○○就附表一編號第六號之犯行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財物,雖與強盜罪無殊,然搶奪行為係指乘人不及防備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則為強盜。被告申○○、癸○○、丑○○就附表一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六號所示之犯行,係趁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或機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所背之背包,並未另實施強暴、脅迫手段,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申○○附表一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六號所為、癸○○附表一編號第一號所為、丑○○附表一編號第六號所為,尚不構成強盜罪,檢察官認被告申○○、癸○○、丑○○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均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申○○、癸○○、丑○○、寅○○先後多次為附表一所示之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論科,並加重其刑。被告申○○、癸○○、丑○○有事實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申○○、癸○○、丑○○、寅○○,雖均係瘖啞之人,但其等均分別受有國中、高中之啟聰學校教育,智識能力與常人無異,組織集團有計畫搶奪、強盜銀行提款之人,自不宜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申○○、丑○○、癸○○、寅○○所犯搶奪、強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申○○、癸○○、丑○○、寅○○以前均犯有搶奪罪之科刑紀錄,有各被告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是認,其等再犯本案多次搶奪罪,顯均有犯搶奪罪之犯罪習慣。
四、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癸○○、丑○○、申○○另涉有附表二編號第一號之搶奪犯行。(二)被告癸○○、申○○另涉有附表二編號第二號所示之搶奪犯行。(三)被告癸○○、丑○○、申○○、寅○○另涉有附表二編號第三號之強盜犯行。(四)被告癸○○另涉有附表二編號第四號所示之搶奪犯行。(五)被告癸○○、申○○、寅○○另涉有附表二編號第五號之強盜犯行。(六)被告癸○○、申○○、寅○○另涉有附表二編號第六號之強盜犯行。(七)被告癸○○另涉有附表二編號第七號所示之搶奪犯行。(八)被告癸○○、丑○○、申○○、寅○○另涉有附表二編號第八號之強盜犯行。(九)被告癸○○另涉有附表二編號第九號之搶奪犯行。惟訊據被告癸○○、丑○○、申○○、寅○○,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一)被告癸○○、丑○○、申○○被訴附表二編號第一號之搶奪犯行,雖經被告癸○○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初訊中供承不諱,但其後否認犯行。同案被告申○○、丑○○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參與此次犯行。而附表二編號第一號被害人 文平玉 就被搶金額、作案機車數量、行搶之歹徒人數,與被告癸○○之自白不符,亦不知機車顏色、歹徒面貌(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書卷第七十一頁),復查無其他佐證,自難憑癸○○之唯一自白,認其等有此犯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搶奪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癸○○、申○○被訴附表二編號第二號之搶奪犯行,雖經共同被告癸○○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初訊、申○○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惟其後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附表二編號第二號被害人 吳淑芳 就作案機車數量、行搶之歹徒人數與被告癸○○、申○○之自白不符(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書卷第一六八頁),而吳淑芳指稱駕駛機車者之面貌特徵,亦與被告申○○之面貌特徵不符,參以被害人吳淑芳供稱是瞬間遭搶,行搶者未戴安全帽之作案手法與被告之慣常作案手法不同,復查無其他佐證,自難憑其等之自白,而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形,認其等有此犯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搶奪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癸○○、丑○○、申○○、寅○○被訴附表二編號第三號之強盜犯行,雖經被告申○○於警訊、偵查,被告寅○○於偵查,已判決無罪之同案起訴被告謝芳儒、 趙博霖 分別於警訊或偵查,癸○○於原審初訊中自白,惟其後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參以趙博霖、謝芳儒、癸○○、寅○○原均堅決否認有參與,其後始自白有參與,但未就作案過程詳述,而被告申○○警訊中供稱: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台北縣樹林市彰化或台灣銀行,與寅○○、許玄宗、癸○○、趙博霖、謝芳儒,騎乘四部機車尾隨一騎機車之老人,由我騎機車去碰一老人,老人跌倒,由癸○○、許玄宗下手行搶,搶得一百萬元等語,與附表二編號第三號被害人 謝先進 於案發時於警訊中就作案機車數量、行搶之歹徒人數與被告申○○之自白不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0二號偵卷(一)第九0頁),參以被害人午○○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認不出被告,係遭一個騎乘機車的歹徒跟蹤,指認寅○○是因為警察告訴寅○○已承認是他作案,才指認寅○○參與等語,復無其他佐證,自難憑其之自白,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認其有此犯行。因檢察官認被告癸○○、丑○○、申○○、寅○○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搶奪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癸○○被訴附表二編號第四號之搶奪犯行,雖經被告癸○○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之警訊、偵查及原審初訊中自白不諱,惟其後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且附表二編號四被害人未○○就作案機車數量一部、行搶之歹徒人數二人與被告癸○○自白作案機車數量二部、行搶之歹徒人數四人不同,而被害人未○○亦僅指稱被告癸○○有點像搶奪伊財物時騎機車之人,但沒有看清楚歹徒之容貌等語,與被告癸○○自白是共犯許玄宗行搶之自白不同(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書卷第一七九至第一八0頁),參以被害人供稱行搶者未戴安全帽之作案手法與被告慣常之作案手法不同,復查無其他佐證,自難憑其之自白,而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形,認其有上開犯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搶奪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癸○○、申○○、寅○○被訴附表二編號第五號之強盜犯行,雖經被告癸○○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之警訊、偵查及原審初訊中自白不諱,惟其後堅決否認有此犯行,且附表二編號第五號被害人 陳樁慧 就作案過程稱第一部機車後載之歹徒下手行搶,被拉倒後,由第二部機車後載之歹徒將皮包搶走,第二部機車是銀色等語(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書卷第一0一頁),就作案過程與被告癸○○自白係持刀行搶不同,且被告癸○○之機車亦非銀色,而被害人陳樁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無法指認被告,沒有指認申○○,是因為警察告訴申○○已承認是他作案,才通知伊前往製作筆錄等語,復無其他佐證,自難憑癸○○之唯一自白,認其有上開犯行。因檢察官認被告癸○○、申○○、寅○○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搶奪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癸○○、申○○、寅○○被訴附表二編號第六號之強盜犯行,雖經判決無罪之同案起訴被告趙博霖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之警訊、癸○○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之警訊、偵查及原審初訊中自白不諱。惟其後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而附表二編號第六號被害人壬○○就作案過程稱兩名歹徒共乘一部機車,將伊所騎之機車撞倒,趁機將車搶走,因發生太快,無法指認歹徒長相等語(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書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就作案過程之歹徒人數、騎乘機車數量均與被告趙博霖、癸○○之自白不同。被害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復僅證稱:癸○○、申○○有點像搶奪伊財物之人,因一瞬間就發生,沒有看清楚歹徒之車號等語,復無其他佐證,自難憑其等之自白,而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形,認其等有上開犯行。因檢察官認被告癸○○、申○○、寅○○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搶奪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癸○○被訴附表三編號第七號之搶奪犯行,雖經被告癸○○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之警訊、偵查及原審初訊中自白不諱,惟其後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且附表二編號第七號被害人戊○○就作案過程稱伊下車,歹徒從對向騎機車下手行搶,因時間突然,無法指認,癸○○有點像搶奪財物之人等語,就作案過程與被告癸○○自白係尾隨從後行搶不同,而被害人戊○○亦指稱無法指認被告等語(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書卷第四十四頁),復查無其他佐證,自難憑其唯一之自白,認其有上開犯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搶奪犯行與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搶奪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癸○○、丑○○、申○○、寅○○、趙博霖、謝芳儒被訴附表二編號第八號之強盜犯行,僅以被害人辛○○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之警訊筆錄指認為其論據(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書卷第十六頁),惟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而附表二編號八被害人辛○○已於原審審理中去世,無從查證其警訊之陳述是否屬實。參以於瞬間遭強盜,被告等載安全帽作案,被害人於事後警察通知前往指認時,能否正確指認強盜者,本即存疑,復無其他佐證,自難憑告訴人之唯一指述,即認被告等有上開犯行。因檢察官認被告癸○○、丑○○、申○○、寅○○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搶奪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癸○○被訴附表二編號第九號之搶奪犯行,雖經被告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之警訊、偵查及原審初訊中自白不諱,惟其後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而附表二編號第九號被害人巳○○於警訊時指稱:從郵局領款出來,徒步行走時,遭歹徒從後搶奪皮包,癸○○是搶奪財物之人云云(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書卷第一三二頁),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從郵局領款出來,徒步行走時,遭一名歹徒徒步從後搶奪皮包,謝芳儒(已判決無罪確定)是搶奪財物之人云云,就作案過程與被告癸○○自白係三人騎乘二部機車行搶之行為不同,被害人巳○○亦無法正確指認被告,復無其他佐證,自難憑癸○○之唯一自白,認其有上開犯行。因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搶奪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附表一編號第六號之犯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寅○○亦參與為共犯云云。惟被告寅○○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而同案被告申○○供承附表一編號第六號該次犯行係伊與丑○○所為,丑○○亦供承附表一編號第六號該次犯行確係伊與申○○所為,足認寅○○確無參與附表一編號第六號之搶奪犯行。因檢察官認寅○○所為與其餘有罪之搶奪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庸另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對被告等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寅○○係假釋中犯罪,並非累犯,原審未予查明,誤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尚有違誤。㈡被告寅○○先至銀行尋找鉅額提款之行搶對象,通知其他共犯,尾隨行搶,分擔犯罪之一部,與搶奪、強盜之時間、地點具有密接之關聯性,自應算入結夥三人以上之搶奪或強盜罪,原審誤為不計入結夥人數,亦有未合。㈢原審就被告等所犯連續搶奪部分,疏未認有犯罪習慣,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也有未合。被告癸○○、申○○、丑○○、寅○○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或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雖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等僅一次強盜犯行,認有強盜犯罪習慣,應宣告強制工作,雖亦無理由,但認原審未認定被告等搶奪部分有犯罪習慣,未宣告強制工作不當,則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等搶奪、強盜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申○○、癸○○、丑○○、寅○○等正值年富力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多次犯搶奪,一次犯強盜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其等犯罪之次數、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等均有搶奪之習慣,徒以交付徒刑之執行,不足以改變其習慣,矯正其惡習,應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養成勤勞工作之習慣,並學習謀生技能,以免再犯。至於扣案之被告等衣服、安全帽、美工刀、鞋子、呼叫器、行動電話等物,其中或與本件犯罪無關或非專供犯罪所用,因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行為方式│損失財物│所犯法條│├─┼────┼───┼───┼───┼───────┼────┼────┤│一│八十八年│台北縣│申○○│ 謝張順 │在台北縣土城市│白色塑膠│刑法第三│││十一月二│中央路│癸○○│春│中央路二段二六│袋乙只(│百二十五│││十日十時│二段六│││一號台灣中小企│內有現金│條第一項│││許│三號前│││業商業銀行土城│八十五萬││││││││分行,由申○○│、身分證││││││││騎乘機車搭載陳│、存摺、││││││││ 建宏 ,尾隨領款│印章)。││││││││之被害人,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置於腳踏車前方│││││││││菜籃內之白色塑│││││││││膠袋一只。│││├─┼────┼───┼───┼───┼───────┼────┼────┤│二│八十九年│台北縣│申○○│辰○○│在台北縣土城市│紅色手提│刑法第三│││二月十日│土城市│許玄宗││中央路二段二五│袋一只(│百二十五│││十一時許│中央路│││五號第一商業銀│內有現金│條第一項││││二段二│││行土城分行,由│八十萬三│││││六三號│││申○○騎乘機車│千元)。│││││前│││搭載許玄宗,尾│││││││││隨領款之被害人│││││││││,趁被害人徒步│││││││││行走不及防備之│││││││││際,由許玄宗從│││││││││後搶奪被害人之│││││││││紅色手提袋一只│││││││││。│││├─┼────┼───┼───┼───┼───────┼────┼────┤│三│八十九年│台北縣│申○○│己○○│由寅○○在台北│塑膠袋一│刑法第三│││七月七日│土城市│許玄宗││縣土城市○○路│只(內有│百二十六│││十五時許│土城工│癸○○││二段九六號合作│現金五十│條第一項││││業區服│丑○○││金庫土城分行內│三萬元)│││││務中心│寅○○││,尋找鉅額提款│。│││││前│││對象,以手語通│││││││││知在外等候之陳│││││││││建宏、申○○、│││││││││丑○○、許玄宗│││││││││,共分乘二部機│││││││││車,將車牌貼住│││││││││,尾隨至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前│││││││││,趁被害人下車│││││││││不及防備之際,│││││││││由許玄宗下手,│││││││││其他人在旁把風│││││││││之方式,搶奪被│││││││││害人之塑膠袋一│││││││││只。│││├─┼────┼───┼───┼───┼───────┼────┼────┤│四│八十九年│台北縣│申○○│丁○○│由寅○○在台北│牛皮袋一│刑法第三│││八月二日│新莊市│丑○○││縣新莊市○○路│只(內有│百二十六│││十時許│四維路│寅○○││一0七號大眾商│現金三十│條第一項││││、民安│││業銀行內,尋找│萬元)│││││路口│││巨額提款對象,│。││││││││以手語通知在外│││││││││等候之申○○、│││││││││丑○○共乘一部│││││││││機車,將車牌貼│││││││││住,尾隨被害人│││││││││,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由曾│││││││││湖義下手搶奪被│││││││││害人腋下之牛皮│││││││││袋一只。│││├─┼────┼───┼───┼───┼───────┼────┼────┤│五│八十九年│台北縣│申○○│子○○│由寅○○在台北│皮包一只│刑法第三│││八月五日│土城市│癸○○││縣土城市○○路│(內有現│百二十六│││十時許│學府路│丑○○││一段七三號台北│金十萬六│條第一項││││一段七│寅○○││商銀土城分行內│千元、存│││││三號前│││,尋找鉅額提款│摺、印章││││││││對象,以手語通│)。││││││││知在外等候之陳│││││││││建宏、申○○、│││││││││丑○○,共分乘│││││││││二部機車,將車│││││││││牌貼住,尾隨被│││││││││害人,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由丑○○下手搶│││││││││奪被害人腋下之│││││││││皮包一只。│││├─┼────┼───┼───┼───┼───────┼────┼────┤│六│八十九年│台北縣│申○○│卯○○│在台北縣新店市│背包一只│刑法第三│││十月九日│新店市│丑○○││北新路一段三0│(內有現│百二十五│││十四時三│中央路│││九號土地銀行新│金十一萬│條第一項│││十五分時│九五巷│││店分行,由饒致│元、存摺│││││與三三│││輝騎乘機車搭載│三本、護│││││巷一五│││丑○○,尾隨領│照、駕照│││││弄口│││款之被害人,趁│、行照各││││││││被害人不及防備│一本、信││││││││之際,搶奪被害│用卡二張││││││││人騎乘機車背於│、日常用││││││││肩上之背包一只│品)。││││││││。│││└─┴────┴───┴───┴───┴───────┴────┴────┘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侵害財物│涉嫌人│起訴法條│├──┼────┼───┼───┼──────┼────────┼────┤│一│八十八年│台北縣│丙○○│牛皮紙袋一只│癸○○、丑○○、│刑法第三│││十月五日│土城市││(內有現金四│申○○、許玄宗。│百二十六│││九時許│中央路││十四萬餘元、││條第一項││││二段一││存摺二本、個││││││九二巷││人印章、公司││││││內約一││,印章各一枚││││││百公尺││)。││││││處│││││├──┼────┼───┼───┼──────┼────────┼────┤│二│八十九年│台北縣│吳淑芳│塑膠袋一只(│癸○○、申○○、│刑法第三│││一月五日│板橋市││內有現金三十│許玄宗。│百二十六│││十四時五│南雅南││六萬元、存摺││條第一項│││十分許│路二段││、印章、信用││││││七0號││卡、電話卡)││││││前││。│││├──┼────┼───┼───┼──────┼────────┼────┤│三│九十年四│台北縣│午○○│一百萬元(起│癸○○、丑○○、│刑法第三│││月二十日│新莊市││訴書誤載一百│申○○、許玄宗、│百三十條│││十五時五│新樹路││十三萬二千元│寅○○、趙博霖、│第一項│││十五分許│二五四││)。│謝芳儒。│││││號前│││││├──┼────┼───┼───┼──────┼────────┼────┤│四│九十年五│台北縣│未○○│手提袋一只(│癸○○、許玄宗及│刑法第三│││月四日十│土城市││內有現金五十│不詳姓名男女二人│百二十六│││時許│中正路││萬元、郵局存│。│條第一項││││六十七││摺一本)。││││││巷十八││││││││號│││││├──┼────┼───┼───┼──────┼────────┼────┤│五│九十年五│台北縣│陳樁慧│咖啡色皮包一│癸○○、許玄宗、│刑法第三│││月四日十│土城市││只(現金三十│申○○、寅○○、│百三十條│││時三十分│中央路││萬元、證件、│不詳姓名男子一人│第一項│││許│二段二││行動電話)。│。│││││三二號││││││││紅綠燈││││││││前│││││├──┼────┼───┼───┼──────┼────────┼────┤│六│九十年五│台北縣│壬○○│機車一部(內│癸○○、許玄宗、│刑法第三│││月二十二│樹林市││有手提袋一只│申○○、寅○○、│百三十條│││日十時四│復興路││、現金六十七│趙博霖。│第一項│││十五分許│八十九││萬元、存摺、││││││號前││支票代收簿各││││││││一本)。│││├──┼────┼───┼───┼──────┼────────┼────┤│七│九十年六│台北縣│戊○○│皮包一只(內│癸○○、許玄宗。│刑法第三│││月十八日│鶯歌鎮││有現金十萬元││百二十五│││十二時二│尖山埔││、行動電話)││條第一項│││十五分許│路一三││。││││││七號前│││││├──┼────┼───┼───┼──────┼────────┼────┤│八│九十年六│台北縣│辛○○│現金九十四萬│癸○○、申○○、│刑法第三│││月十九日│中和市││元。│丑○○、寅○○、│百三十條│││十一時許│連城路│││趙博霖、謝芳儒。│第一項││││與土城││││││││交界處││││││││(起訴││││││││書誤寫││││││││永和市││││││││)│││││├──┼────┼───┼───┼──────┼────────┼────┤│九│九十年七│桃園縣│巳○○│白色塑膠袋一│癸○○、許玄宗、│刑法第三│││月二日十│中壢市││只(內有現金│趙博霖、謝芳儒。│百二十六│││一時三十│中原大││十五萬元、郵││條第一項│││分許│學旁便││局存摺一本、││││││利商店││身分證一枚)││││││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