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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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號
上訴人乙○○
甲○○(原名 黃耀 聰,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更改姓名)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向房東 蒲永裕 續約承租台中市○○路○○○號四層樓房之一、二樓經營「竹蘭按摩院」,從事純按摩以每節四十分鐘收取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代價。惟自同年六月十八日起,即與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仍在緩刑中之上訴人甲○○(原名 黃耀聰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更改姓名為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姦淫場所,甲○○媒介已滿十八歲之女子 陳月菊 等人,另在上址三樓房間內與不特定之男客為姦淫之性交易行為,每次向男客收取三千元之代價,其中二千元歸性交易之女子取得,餘款則由乙○○與甲○○取得以牟利,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三樓三0二室,陳月菊與男客 曾木村 為姦淫之性交易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月菊所有已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甲○○自警訊時起,始終否認乙○○知其媒介性交易之事,供稱伊共媒介應召女子到店內從事性交易三次,乙○○均不知情;並稱客人至店內消費純按摩七百元,按摩費交給乙○○,若從事性交易每次三千元,小姐收二千元,伊媒介收一千元等語。證人即應召小姐陳月菊證稱是黃耀(秉)聰媒介伊與曾木村性交易,一次收費三千元,伊得二千元,黃耀(秉)聰得一千元等語;證人曾木村亦稱性交易一次,收費三千元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第十九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十六頁、第五十一頁)。其等均未曾供陳乙○○有分取性交易所得之情事,原判決認定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三千元之代價,其中二千元歸性交易之女子取得,餘款則由乙○○與甲○○取得以牟利,尚非有據,原判決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如尚未調查明白,或尚有其他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證人蒲永裕於第一審證稱伊所有前開房屋之一、二樓於八十九年五月初租給乙○○,通往三樓之門有鎖起來,後來因乙○○要幫伊看有沒有人要承租,才在八十九年六月中旬由伊本人將三樓以上之鑰匙拿給黃耀(秉)聰,請他轉交給乙○○;因當時乙○○在睡覺,黃耀(秉)聰在店門口,所以把鑰匙交給他等語。甲○○亦供稱鑰匙(指前開房屋三樓之鑰匙)是一個見過面之人交給伊的;嗣於蒲永裕在第一審作證時指稱是蒲永裕交鑰匙給伊,伊與蒲永裕見過一次面,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乙○○去高雄,所以沒有把鑰匙交給他,乙○○於十九日回來,也沒有交鑰匙給他,伊共介紹三次客人(為性交易),分別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一次、十九日下午一次、二十日一次,十八日乙○○去高雄,十九日他人在外面幫人家按摩,二十日乙○○在樓上睡覺,均不知情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其三人之陳述,並無明顯矛盾之情形,如果均無訛,則上訴人乙○○於事實審辯稱伊係重度視障之人,幾近全盲,經習得按摩一技之長,幫人按摩維生,僅向房東蒲永裕承租台中市○○路○○○號四層樓房之一、二樓經營竹蘭按摩院,從事純按摩多年,至通往三樓之門由房東鎖起來。嗣房東因要伊幫忙看有沒有人要承租,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要拿鑰匙給伊時,因伊在睡覺,甲○○在門口,故房東將鑰匙拿給甲○○,沒交給伊,而甲○○收受蒲永裕交付之三樓鑰匙,至同年月二十日遭警查獲時止仍未轉交給伊,伊無三樓之鑰匙,且未承租三樓以上之房間,根本不可能提供三樓以上之房間供媒介姦淫之場所。況甲○○於警訊初供亦稱伊不知媒介性交易之事,而係甲○○缺錢用,趁老闆不知時從事媒介色情;且證人陳月菊亦指認係甲○○媒介其與曾木村從事色情交易,並稱係三日前到店中告訴甲○○並留下電話的;故媒介男女在三樓房間進行性交易,純係甲○○個人單獨之行為,伊全不知情;伊經營之按摩院,按摩費用每節四十分鐘七百元,故甲○○供稱如果客人要按摩,按摩費七百元由上訴人獨得;是伊就甲○○媒介性交易之事,與甲○○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能否謂純屬虛飾之詞,全無可採,尚非無疑。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勾稽釐清,遽行判決,而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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