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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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基隆市○○路○○○號聯發通信行之負責人。與 周秀蓮 (已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往基隆市○○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由周秀蓮持其單獨於同年三月間,向「 許俊杰 」之不詳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代價購得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之「 許雅琪 」國民身分證,及由上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連怡婷 」身分證影本,暨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利用某不知情刻印店偽刻之「許雅琪」、「連怡婷」印章各一枚,由周秀蓮冒用「許雅琪」、「連怡婷」之名義制作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9N1767
92、9N176797、9N176816、9N176821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且於該申請書上所附委託書之委託人及受託人簽章欄上分別偽造「連怡婷」、「許雅琪」之署押,並於受託人身分證字號欄內載入「Z000000000」、受託人戶籍地址欄內載入「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段○○○號十六樓之二」、「電話:(00)00000000」等內容,而偽造該委託書二份;再連同前揭變造之「許雅琪」身分證持向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人員 胡美子 行使。而以「許雅琪」名義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以「連怡婷」名義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許雅琪」、「連怡婷」及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李易 袁」、「 陳正德 」、「 林淑娟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暨聯發通信行離職員工「 張游秋雲 」留置於該店內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周秀蓮。由周秀蓮於同日利用某不知情刻印店偽刻「 李易袁 」、「陳正德」、「林淑娟」、「張游秋雲」(下稱「李易袁」等四人)印章各一枚。並於同日持前述變造之「許雅琪」身分證及上開偽造之印章至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在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五、六、七、八所示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蓋用偽刻之「李易袁」等四人之印章,而偽造「李易袁」等四人之申請書。並分別在該等申請書上所附之委託書受託人簽章欄上偽造「許雅琪」署押。復於委託人簽章欄上偽造「李易袁」等四人之署押,並於受託人身分證字號欄內均載入「Z000000000」、戶籍地址欄內均載入「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段○○○號十六樓之二」、「電話:(00)00000000」等內容。再分別蓋用偽刻之「許雅琪」及「李易袁」等四人之印章,而偽造該等委託書,並持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人員 王美英 行使。而以「李易袁」等四人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均足以生損害於「許雅琪」及「李易袁」等四人,暨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及其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欄,均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或其附表欄內予以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周秀蓮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周秀蓮冒用「許雅琪」、「連怡婷」之名義制作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9N176792、9N176797、9N176816、9N176821」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且於該申請書上偽造「連怡婷」、「許雅琪」之署押等情。並於主文內諭知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惟查其附表編號四關於「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9N176816、9N176821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部分,則漏未將上述申請書中所偽造印文或署押之種類、數量,詳載於該附表「單位及數量」欄內,致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白,依上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關於「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9N176792、9N176797、9N176816、9N176821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委託書部分,其「單位及數量」欄內記載:「許雅琪」、「連怡婷」印文各二枚;「許雅琪」、「連怡婷」署押各二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但卷查上述四份申請書影本上,「連怡婷」之署押固為二枚,但「許雅琪」之署押則共有三枚,而「許雅琪」、「連怡婷」之印文則各有四枚,有上述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單位及數量」欄內關於偽造「許雅琪」、「連怡婷」之署押及印文枚數之記載,核與卷內資料內容未盡相符,亦有可議。㈡、卷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基檢革公八十九偵四三○六字第二九○四八號函請第一審法院併案審理部分,第一審判決理由雖說明周秀蓮已死亡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認無從併案審理而予以退回。但卷查該併案部分被害人之一 歐陽彥民 曾向中華電信公司雙和營運處申訴其身分證遭冒用申請裝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基政字第八九A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歐陽彥民之國民身分證、切結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一頁至一二五頁)。其於第一審到庭亦作相同之指陳,並否認上開申請書上「歐陽彥民」之署押為其所簽具(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八頁)。而卷查上開以歐陽彥民名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裝設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上,其中「銷售員姓名」欄上有上訴人「 劉耀旗 」之署押一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承該署押確係伊所親簽無訛(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五九頁)。則上訴人除本件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外,有無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偽造歐陽彥民名義之上述申請書,並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裝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犯罪事實?即有一併審究之必要。究竟實情如何?該部分與本案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此未一併加以審究及說明,尚嫌調查未盡。又原審審判筆錄內記載「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辯護意旨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之字樣(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但核閱原審卷內僅有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刑事聲請狀」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並無上開審判筆錄所稱之「辯護意旨狀」附卷可稽。是原審上開審判筆錄之記載,似與卷存資料之名稱未盡相符,應併予指正。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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