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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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義勳選任辯護人沙洪上訴人即被告 陳銀龍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 被告 蔡慶來 選任辯護人沙洪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潘義勳、陳銀龍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潘義勳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大包(淨重壹仟零壹拾點陸參公克、包裝重拾柒點壹肆公克、純質淨重玖佰貳拾伍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銀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大包(淨重壹仟零壹拾點陸參公克、包裝重拾柒點壹肆公克、純質淨重玖佰貳拾伍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義勳原經營氨基酸等化學藥物之生產,並承租新竹縣竹北市連興里溝貝二十六之四號房屋使用,竟不務正業,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乃與陳銀龍共同基於製造安非他命(即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意思聯絡,於八十六、七年間起,由潘義勳向其友人「 李瑞吉 」(係潘義勳指稱姓名)分次引進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號所示之供製安非他命所需用之器具(最後一次係在八十九年八月間),陳銀龍亦在此期間以其所有車號0—七二九七號自小客車載運冷氣機及桶子等物至上址,並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一大包(淨重一0一0‧六三公克)、包裝重十七‧一四公克、純質淨重九二五‧一三公克)。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潘義勳指示陳銀龍將前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藏置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下,並帶至位於新竹市○○路之永富加油站處,陳銀龍依其指示前往該地途中,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會同嘉義縣調查站、新竹市調查站、新竹縣調查站、海岸巡防署雲林縣機動查緝隊等專案人員循線查獲,當場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並循線至上揭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溝貝二十六之四號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號所示供製造安非他命之器具等物,及至潘義勳位於新竹市○○路六百七十七巷二十二號三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七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潘義勳、陳銀龍製造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義勳固坦承在其承租前揭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溝貝二十六之四號屋內,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號所示之器具等物,及於其上揭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七號所示之物,暨指示被告陳銀龍至位於新竹市○○路之永富加油站等情不諱。被告陳銀龍亦不否認曾以前開自小客車載運冷氣機、桶子等器具至上揭新竹縣竹北市溝貝二十六之四號處,及係受被告潘義勳指示至前開永富加油站,及為調查站人員查獲時確自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引擎蓋下起出上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等情屬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潘義勳辯稱:上揭溝貝二十六之四號處是伊承租作為倉庫使用的,扣案之器具是一位高雄友人「李瑞吉」分二次寄放的,因他要遷居才向伊借房子置放這些東西,並不是供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且製造安非他命需加熱及冷卻,然該處之用電量甚少,僅是用來打開鐵捲門而使用的,也未申請自來水使用,如何能製造毒品?至於發電機是九二一大地震後所買來使用,並不足以供應上揭設備電量所需,且使用發電機聲音也很大。至於所扣得之單據編號十九至二十一號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號)是朋友 阿輝 找伊去越南投資電鍍工廠時寫給伊的原料表,是要作為計算成本之用,原本是要丟掉的東西,後來就從舊家一起搬過來,當時只是談投資計畫而已,也沒有實際設立電鍍工廠,至於扣案編號二十二至二十五號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號)是製造氨基酸所用之配方及檢驗用的,也是計算成本所用的,並不是安非他命製程單。作氨基酸的工廠是從八十二年開始在大陸做的,是作原料加工,而伊當時是叫陳銀龍拿二包藥到永富加油站等,伊將找姪子去跟他拿,要寄去給一位緬甸華僑,因伊不會寫英文,才打算叫陳銀龍拿回家後再叫伊姪子去拿後拿去寄。在現場又無安非他命之半成品,瓦斯爐已無法正常使用,復無製造安非他命重要因素之滷水,自非製該藥物之必要設備。至陳銀龍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引擎蓋下何以有如此大量的安非他命為伊所不知云云。被告陳銀龍則辯稱: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大包是綽號「 阿蔣 」名為 徐劍龍 因欠伊十六萬五千元而拿給伊抵押,並非潘義勳所交付,徐劍龍稱事後會拿錢贖回去,伊沒有想如果他沒有拿回去要打算怎麼辦。伊只去過溝貝二十六之四號處一次,是在案發前十幾天潘義勳叫伊和綽號「 阿坤 」的人載水桶及冷氣機去而已,並把溝貝那裡的鑰匙交給伊,到那裡後把東西放下就走了,之後伊把溝貝處的鑰匙和車鑰匙放在一起,也忘了還潘義勳。當時是潘義勳叫伊去永富加油站等他,在調查站受訊問時之筆錄並不是全部為真云云。經查:
(一)按國內目前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皆由鹽酸麻黃素還原成氯假麻黃素,再經加氫反應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其製造過程大致可分前段、中段、後段等三個階段,其中所使用之重要原料及溶劑分述如下:⑴前段—鹽酸麻黃素經溶劑(如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電動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後,而還原成氯假麻黃素。⑵中段—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硫酸鋇等)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即可得甲基安非他命滷水,俗稱黑油。⑶後段—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低溫結晶,所得結晶再予風乾,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從黑油到製成一公斤之安非他命之歷程是從一小時到二、三天都有可能等情,業據原審函查安非他命製造過程而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陸(一)一字第九○○一○二三二號函覆在卷足稽,及證人即調查局鑑定員 李天濬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
二六、一二七頁、一九九頁)。而本案亦據被告潘義勳供承: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號所示之物品確自其所承租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溝貝二十六之四號處所起出的等情,及被告陳銀龍自承:扣案之上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確自其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引擎蓋下所查獲等情不諱,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號所示之器具及所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大蒸餾瓶、過濾用漏斗及整理箱三項(即附表編號六、十、十七)經檢驗結果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又送驗結晶一大包經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一○一○‧六三公克(包裝重十七‧一四公克),純度九一‧五四%,純質淨重九二五‧一三公克。經檢視獲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加熱裝置、低溫冷凍櫃、過濾設備等,均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段過程中所需之必要器材設備,故本案係一小型之後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案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三一五八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九六頁)。此外,本案經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第二十一至第二十六號之化學原料數量表及配方單(即警訊扣押物明細表之編號第二十號至第二十五號之扣押物)(參警訊筆錄第二十五頁),經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示結果,亦經證人李天濬結證稱:編號第二十號(即如附表編號第二十二號)的內容可能是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中的部分階段,不過因為內容中的抬頭並未標示出這就是製造安非他命的過程,而且世界上的化學成品很多,也不敢說這個內容只能製造出安非他命而不能製造其他的化學成品。又編號第二
十二、二十三、二十四號(即如附表編號第二十四至第二十六號)的內容是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的部分原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及經證人即調查局鑑定員 胡仕雄 結證述:安非他命製造方法有很多種,而這些只是其中一種方法所需要的原料。而依照編號第二十三號(即如附表編號第二十五號)內容所示,「巴金」是指氯化鈀,而PH8─14(內容中是指BH8─14,不過應該視同音,意思應該就是PH之意)是指所需要調出的酸鹼值,而編號二十號(即如附表編號第二十二號)所謂的NaOH是指氫氧化鈉,是指調成鹼性用的。是以就本案扣案的設備是後段的設備,又剛才所提示之配方單等應是中段的處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是以綜合以上,足認本案確係自被告潘義勳及陳銀龍二人處扣得製造安非他命後段之設備、中段之配方單暨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無訛。
(二)被告潘義勳雖以上開器具設備係高雄友人「李瑞吉」因搬家,將之借放於上址房間,並非引進製造安非他命之用云云,固亦據其所舉證人 彭春暉 於原審證稱:去年(指八十九年)八月間有一天被告潘義勳來伊家說他要到高速公路下,有一個朋友從南部上來,他要去接人,因為伊想要去南部,就順便請他開車載伊去,‧‧‧到了那以後有一個人開著一臺比小發財車大一點的貨車在那裡等,貨車上有一臺冰箱及幾個紙箱,紙箱有綁起來,他們在談話,但伊沒聽到他們說什麼,就去搭遊覽車了,伊不曉得對方叫什麼名字,被告潘義勳也沒有介紹,當時伊一下車後就去問遊覽車開車的時間,之後就在那裡等車,離他們兩個有十餘公尺遠,等伊上車時看到他們還在那裡,而且冰箱及紙箱還在那個來的人的車上等語,然彭春暉並不認識「李瑞吉」,被告又未予介紹,何能知悉其搬運冰箱等為何用, 彭某 僅能證明有目睹其人運來外表為冰箱及紙箱而已,至紙箱內裝何物,並不知悉。自難單以其證言為被告潘義勳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潘義勳亦供述:溝貝二十六之四號是伊所承租作為倉庫使用的,至於這些設備是分二批寄放的,第一批是二、三年前寄放的等語,則果其所辯為真,則被告潘義勳承租該處既有所使用之目的,又豈會任由自己所承租作為倉庫使用之處所無償任由他人借放物品達二、三年之久,甚且又再次讓該人寄放物品,久不要求取回。且依雙方如此深厚關係,被告理應知其所在及聯絡方法,竟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提供「李瑞吉」確實年籍住居所可憑以傳喚調查(本院依被告提供住所傳訊,送達證書經以該址查無其人退回,戶政機關亦以該址無此人設籍資料函復,各有退回之掛號信封及高雄前鎮區戶政所答覆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謂單純寄放,與製造毒品無涉,顯有心虛隱瞞不實。又上揭物品中之大蒸餾瓶、過濾用漏斗及整理箱等物業經鑑定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在卷足參,業如前述,則果真該器具為名喚「李瑞吉」之人寄放,則其必和業經列入第二級毒品管理之安非他命有所關聯,而毒品向為政府所大力查緝之犯行,衡情有所關聯之人應會擔心遭人得知後,而會有遭報警查獲之危險,則李瑞吉又豈會任由該等器具置放他人之處長達二、三年而不加聞問,且卻毫不擔心一旦遭人發覺勢必遭刑事訴追之理,凡此均屬有違情理之常,尚難採信。
(三)次查被告潘義勳又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號(即警訊扣押明細表編號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號)之配方單是電鍍工廠要用之原料表,並非安非他命製程單,至於如附表編號二十四及二十七號之單據內容是作氨基酸之原料表云云,然被告潘義勳縱曾和綽號「阿輝」之朋友談及開設電鍍工廠,然事後電鍍工廠並未成立,且該配方單都是原本要丟棄的東西,再者亦未依據單據內容去作氨基酸的改良等情,亦為被告潘義勳所不否認,而上開扣案單據均是從被告潘義勳位於新竹市○○路六百七十七巷二十二號三樓之住處所起出,而被告潘義勳係於本件案發前三個多月方從原戶籍地搬到延平路住處這裡,則如果真上開扣案單據確係無用而欲丟棄之物,則被告潘義勳又豈需於搬家時特別再將上開單據帶至新住處,足見上開扣案單據絕非如被告潘義勳所辯稱,僅是欲丟棄之作為電鍍工廠之計算成本所用,及做為氨基酸工廠所用之改良製程單及估價單而已。而證人李天濬及胡仕雄已證述:如附表編號第二十二至第二十六號是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原料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該等單據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製程單無疑,應堪認定。又潘義勳迭稱「李瑞吉」因搬家,第二次送來物件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既經認定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已如上述,則本件製造該藥物的時間係於同年八、九月間,亦為合理之認定。
(四)又查,被告潘義勳所承租放置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號器具之地點即新竹縣竹北市溝貝二十六之四號處,雖未申請自來水使用,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北營運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台水三北字第八四六號函一份在卷足憑,然被告潘義勳並未住在該處,而本案所查獲安非他命之數量約一公斤,就這數量來說並不需要很大的用水量及用電量,一般的瓦斯、電磁爐、家用冰箱等也足堪使用。而電的來源也不一定是台電的供電,因為現場有扣得發電機,如果用此來發電也有可能,而前開鑑定書當中所指的,本案是壹個小型後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廠,其意思即是指整個是壹個後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動作所進行的地點等情,亦據證人李天濬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一九五頁),而該地點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間、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間、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間均有用電紀錄,亦有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九十年五月八日(九○)新區費核發字第九○○五—二八九五號函一份在卷足按,是以縱該處並未申請自來水,用電量亦非鉅大,然在該處並非供人居住之處,所扣得製造出之安非他命數量係約一公斤,現場亦有發電機,且被告亦可能在製造過程中利用其他設備發電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該查獲地點用水量及用電量之多寡即遽為被告潘義勳及陳銀龍並未為製造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自屬當然。
(五)再查,被告陳銀龍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於甫遭查獲時曾遭調查員刑求云云,然被告於調查站經訊問完畢後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立即為此陳述,且陳稱:並未遭刑求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經法官訊問時雖曾陳述上情,然經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並無明顯傷痕等情,亦有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羈押聲請之訊問筆錄在卷足參,被告陳銀龍雖辯稱檢察官訊問時因有調查員在場,是以不敢陳述,然該日之偵訊筆錄並未有此記載,而被告陳銀龍既已移送至檢察署,如果真於查獲時遭刑求,自應於經檢察官訊問時立即為此陳述,以求能及時調查,其卻捨此不為,復又陳稱:並未遭刑求等語,且觀被告陳銀龍於原審為羈押調查時所拍攝之照片,其背部、胸部均未有傷痕,而嘴角部分雖見紅點及似有腫起之狀,然依被告陳銀龍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述:在路邊就有兩個或三個人打我,有打臉也有從後面踹伊的腳。之後又帶到車上,又有兩個人打我的胸部,‧‧‧後來就問伊一些有關案件的情形,並且說伊不配合,有二個人又把伊拖到車外從後面踢之過程觀之,其受毆打之情形已有多次,且毆打人數亦多,衡情傷勢應能以肉眼觀出,然由照片觀之,被告僅是嘴角上見紅點及似有腫起之狀,則縱該紅點及腫起之狀確屬傷痕,亦難遽為即係調查員刑求而造成之認定,是以被告陳銀龍所為遭刑求之辯解即難採信。
(六)再查,上揭安非他命一大包係自被告陳銀龍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引擎蓋下所起出等情,已為被告陳銀龍自承在卷,雖被告陳銀龍於本院辯稱:該大包安非他命係徐劍龍前欠伊十六萬五千元,經伊於 基隆 相遇而催討, 徐某 始持來供作擔保,並非本案製造而成之物云云。經本院傳提證人徐劍龍到庭分別訊問結果,徐劍龍固亦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筆錄),然被告陳銀龍自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遭查獲後迄原審為羈押聲請之調查時均一再陳稱:不知為何會有該包安非他命等語,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方稱係綽號「阿蔣」之人持來抵押。依該包查獲之安非他命重約一公斤,且為政府三令五申必加查緝之毒品,持有者之法律責任甚重,則果真該包安非他命確為他人所抵債,而非其製造或供販賣之物,被告陳銀龍為何不於遭查獲之初或稍後一段時間,即敘述該情以利檢調人員追查?竟事隔近一年,始謂係徐劍龍持來抵押,徐劍龍又不能供出其切實來源(僅諉稱朋友送來),則二人之供詞,非無串證之嫌,不能遽予採信。況被告陳銀龍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明:該大包安非他命,本來要賣給他人,要賣給何人,我要問潘義勳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反面)。則倘屬擔保品,何能出賣,尤須經潘義勳同意,益見該包藥物成品為二人管領。又二人均無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已為其供述在卷,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三一七三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按,則被告二人既不施用,陳銀龍之需徵得潘義勳意見,無非求得特定買賣途徑及管道以得利。復參被告陳銀龍所自承:僅是留下自己的電話給該綽號「阿蔣」之人,並未留下他的聯絡方式等情,則在其目的僅是要向綽號「阿蔣」之人取回欠款,使其債權獲得滿足之情形下,其又豈有可能甘冒一旦被查獲將遭刑事責任訴追之大不諱而收受如此大量之安非他命?足認被告陳銀龍所辯該安非他命係徐劍龍抵債而放在伊處之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七)又上揭安非他命係在被告陳銀龍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引擎蓋下所起獲,而該車輛是被告陳銀龍所有,且均為其在使用,車鑰匙平時亦為其保管,縱曾將車子借予被告蔡慶來使用,其亦在一旁等情,亦為其所不否認,衡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該包安非他命置放在上揭車輛引擎蓋下之情事。再者,被告陳銀龍於調查局經訊問時已供述:是潘義勳囑咐伊在十點半前前往中正路永富加油站,自然有人會和伊接頭等情(見偵查卷第三頁),又被告陳銀龍被查獲時,該車輛之鑰匙亦和前揭溝貝二十六之四號處之鑰匙串連一起,足認被告潘義勳和陳銀龍間就上開製造安非他命之房屋,二人隨可進出,並以承租房屋作為安非他命之製造地點,或載運設備,二人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潘義勳及陳銀龍上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潘義勳聲請調查所扣案之發電機之發電量是否足堪作為冷凍及加熱設備所需部分,因上開溝貝二十六之四號處亦有用電紀錄,且本案扣得之安非他命數量約一公斤,而被告潘義勳及陳銀龍非不能利用其他發電設備,已如前述,是以應認此部分對構成要件事實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潘義勳、陳銀龍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二人間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潘義勳及陳銀龍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製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應記載之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與適用法律有關者,亦應依法認定記載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四二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二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原判決僅記載「於不詳時間共同製造」,並未查明認定可確定之時間,於適用法律即易生疑義,自有未洽,是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為害非淺,及其事後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用資懲儆。並依被告潘義勳及陳銀龍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大包(淨重一○一○‧六三公克(包裝重十七‧一四公克),純質淨重九二五‧一三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自被告潘義勳之承租處所及住處所搜出,應認為其所有之物,且係供其和被告陳銀龍共同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義勳及陳銀龍應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之刑,然被告二人所製造之安非他命一大包,其淨重為一○一○‧六三公克(包裝重為十七‧一四公克),純質淨重為九二五‧一三公克,業如前述,尚非鉅量,又未轉售,且查獲現場並未扣得被告潘義勳及陳銀龍尚持續製造安非他命之半成品,是以本院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等情,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三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蔡慶來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義勳、陳銀龍及蔡慶來基於共同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圖利之犯意,由被告潘義勳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高雄市年籍不詳之「李瑞吉」購買製造安非他命之器具一批,交被告陳銀龍、蔡慶來二人將該等器具載運至被告潘義勳所承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溝貝二十六之四號之租屋處,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潘義勳指示陳銀龍將渠等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藏置於被告陳銀龍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引擎蓋下,並至位於新竹市○○路之永富加油站處等候,屆時會有人至該處接洽、購買。被告陳銀龍遂依其指示至該地時,即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會同嘉義縣調查站、新竹市調查站、新竹縣調查站、海岸巡防署雲林縣機動查緝隊等專案人員循線查獲,當場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因認被告潘義勳、陳銀龍及蔡慶來三人共同涉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罪,被告蔡慶來亦涉犯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義勳、陳銀龍及蔡慶來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潘義勳辯稱:僅是要陳銀龍拿二包藥至永富加油站等,再叫姪子去拿,伊不知為何陳銀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下會有安非他命等語。被告陳銀龍辯稱:被告潘義勳要伊拿二包東西至永富加油站那裡等,會有人來。而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下之安非他命是綽號「阿蔣」的人拿給伊抵債用的,並說有錢時會來贖回去,伊也沒想過如他不來贖要如何處理等語。被告蔡慶來則辯稱:伊當時是在家裡睡覺時被查獲的,甚麼都不清楚等語。
(二)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潘義勳及陳銀龍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潘義勳指示被告陳銀龍駕車至永富加油站等候,屆時有人將會來接洽、購買毒品,且亦自被告陳銀龍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引擎蓋下扣得上開安非他命等情為依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係指為賣出而販入毒品者,惟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僅需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而本件被告陳銀龍係依被告潘義勳之指示前往位於中正路之永富加油站,是以被告潘義勳及陳銀龍所為上揭辯解並不足採等情,固如前述,然上揭安非他命一大包係為被告潘義勳及陳銀龍所共同製造而得,亦如前述,是以前開安非他命尚非被告潘義勳及陳銀龍為賣出而販入之毒品,且被告陳銀龍係在預備前往永富加油站途中之新竹市○○街美之城社區旁即為調查站人員等查獲,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一份在卷足稽,是以應認被告陳銀龍尚未實際抵達被告潘義勳所指示之地點,自難認渠等已和購買毒品之買主成交易。此外復查無被告與第三人於實際買賣交貨前已有買賣合意之證據資料,縱被告三人所為上揭辯解不足採信,亦難認被告三人所為確已該當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自不待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被告蔡慶來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慶來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曾和被告陳銀龍一起載東西過去溝貝二十六之四號處,伊當時是在家睡覺被抓的,也不清楚發生甚麼事等語。
(二)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慶來涉犯和被告潘義勳及陳銀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銀龍曾供稱:曾和被告蔡慶來一起載冷氣機、桶子等物至前揭溝貝二十六之四號處,且蔡慶來亦曾駕駛過其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等情資為依據。惟查:被告陳銀龍固於為調查站人員訊問時及檢察官初訊時供稱:是和蔡慶來一起搬冷氣機及桶子過去溝貝那裡,車子蔡慶來也用過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然自第二次偵訊時至原審審理時均已更異前詞而改供稱:是和綽號「阿坤」的人一起去,車子曾借給蔡慶來使用,但每次 伊均 有與他一起去等語,是以被告陳銀龍前後所供述情節已有所不同,且縱被告陳銀龍初訊時所供述是和蔡慶來一起載運冷氣機及桶子過去溝貝二十六之四號處等情為真,然被告蔡慶來和被告潘義勳為姻親關係(潘為其內兄),其和陳銀龍一起載運物品前往被告潘義勳所承租處,亦屬人之常情,而被告蔡慶來並未施用安非他命,已為其陳述在卷,且其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三一七三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而本件復未自被告蔡慶來處扣得任何製造安非他命所需設備、原料及安非他命成品或半成品,自尚難僅以被告陳銀龍於調查站受訊問時及檢察官初訊時所為上開供述即遽為被告蔡慶來確知且參與被告潘義勳及陳銀龍製造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自屬當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慶來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蔡慶來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原審依上述論據,諭知被告三人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蔡慶來被訴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均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謂蔡慶來曾與陳銀龍偕同至上述溝貝工廠,陳銀龍之車為蔡慶來使用,又在陳銀龍車輛內藏置大包安非他命等情,指被告三人有另犯上列之罪嫌云云,乃就原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事項,再為爭執,其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蔡慶來外餘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錢艷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編號│名稱│數量│├──┼──────────┼────┼──┼─────────┼──┤│一│冷凍櫃│一部│十五│磅秤等│一箱│├──┼──────────┼────┼──┼─────────┼──┤│二│自動震動機│一部│十六│隔光布│一箱│├──┼──────────┼────┼──┼─────────┼──┤│三│加壓筒│一個│十七│整理箱│一箱│├──┼──────────┼────┼──┼─────────┼──┤│四│大水桶│三個│十八│蒸餾水桶│三個│├──┼──────────┼────┼──┼─────────┼──┤│五│瓦斯爐具│一箱│十九│氯仿等半化學藥品⑴│一箱│├──┼──────────┼────┤││(十││六│大蒸餾瓶⑴│一箱│││一瓶│││││││)│││大蒸餾瓶⑵│一箱││氯仿等半化學藥品⑵│一箱│├──┼──────────┼────┤││(十││七│真空幫浦機│一部│││五瓶│││││││)│├──┼──────────┼────┤││││八│發電機│一部│││││││││││├──┼──────────┼────┼──┼─────────┼──┤│九│活性炭素│一箱│二十│小水桶│二十│││││││四個│├──┼──────────┼────┼──┼─────────┼──┤│十│過濾用漏斗⑴│一箱│二一│化學原料儀器估價單│一張│││過濾用漏斗⑵│一箱││││├──┼──────────┼────┼──┼─────────┼──┤│十一│濾紙、試紙│一箱│二二│安非他命製程單│一張│├──┼──────────┼────┼──┼─────────┼──┤│十二│水管、漏斗、電線等│一箱│二三│化學原料數量單│一張│├──┼──────────┼────┼──┼─────────┼──┤│十三│工具、零件│一箱│二四│安非他命配方單⑴│一張│├──┼──────────┼────┼──┼─────────┼──┤│十四│鍋子│一箱│二五│安非他命製程單⑵│一張││││├──┼─────────┼──┤││││二六│安非他命製程單⑶│一張││││├──┼─────────┼──┤││││二七│化工儀器品名價格及│││││││產地表(含信封)│三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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