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一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經營氨基酸等化學藥物之生產,並承租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溝貝二十六之四號房屋使用,因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竟為製造安非他命牟利,於民國八十六、七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分次搬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號所示供製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至上址,迨八十九年九月初,其認識上訴人甲○○後,乃與之基於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其所有車號0|七二九七號自小客車載運冷氣機及桶子等物至上址,進而於同月間,在上址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一大包(驗餘淨重一0一0點六三公克)。嗣於同月二十六日上午,甲○○將該包安非他命藏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下,並駕該車欲至新竹市○○路之永富加油站加油時,途中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會同嘉義縣調查站、新竹市調查站、新竹縣調查站、海岸巡防署雲林縣機動查緝隊等專案人員查獲,當場扣得該安非他命一大包,並循線至上開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溝貝二十六之四號屋內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號所示供製造安非他命之器具,再至新竹市○○路○○○巷○○○號三樓乙○○住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七號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乙○○、甲○○分處有期徒刑八年八月、八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係以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被查獲後迄第一審為羈押聲請之調查時,均一再陳稱不知為何有該包扣案安非他命,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偵查時方稱係綽號「 阿蔣 」之人持來抵押。以該包安非他命重約一公斤,且為政府三令五申必加查緝之毒品,其持有之刑責甚重,果其確為他人持以抵債,何以查獲之初或稍後,不據實供出,以利檢調人員追查?竟事隔近一年,始謂係 徐劍龍 持以抵押,且 徐某 又不能供出其確實來源,乃認證人徐劍龍之供證,非無串證之嫌,而予摒棄不採。然甲○○於遭查獲後一個月餘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偵查中,已供稱扣案安非他命係綽號「阿蔣」者,因欠伊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基隆廟口停車場交伊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七頁背面),證諸證人徐劍龍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對於其綽號叫「阿蔣」乙節,亦不否認(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四六頁)。則甲○○於遭查獲後月餘,應已供出扣案安非他命來源,僅當時祇知對方綽號,迨審理中始查出其真實姓名而已。是原判決理由謂甲○○係事隔一年,始指安非他命係徐劍龍持以抵押,乃認其與證人徐劍龍有串證之嫌,而將該證人所為有利之供證,逕予摒棄不採,致所為論斷理由,與上開卷證不相符合,已難認為適法。㈡、證人徐劍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原審更審前調查時到庭結證,原係否認有將安非他命交予甲○○供抵押情事,嗣經甲○○之選任辯護人提出其致甲○○之信件,徐某始坦認其情(原審上訴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九頁),倘其與甲○○原已串證,似無於應訊之初,仍欲隱瞞之理,觀諸徐劍龍於該信函中,對於其交一包「東西」予甲○○抵押,致其遭查獲判刑,表示歉意,且請 陳某 勿再牽連,將伊供出(附於原審上訴卷第一五五頁證物袋內),似徵其與甲○○尚無串證而攬罪上身必要,原審對該有利之證據未予詳酌,遽認證人徐劍龍之供證係串證之詞,而不予採信,尚嫌速斷。㈢、原判決事實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號所示器具,係上訴人等供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理由內並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之鑑定意見,說明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號所示之器具,其中大蒸餾瓶、過濾用漏斗及整理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六、十及十七號)經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判斷。然證人 胡仕雄 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原判決附表所示,除上開三項外,其中編號九、十一、十九號所示器具及編號十二號中之漏斗,於製造過程中,均會直接接觸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如果無訛,各該器具倘均係供製造安非他命所用,衡情豈有驗無安非他命之殘留之理?是原判決該項事實認定,與上開卷證,即有不符。㈣、原判決理由係以 李瑞杰 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出國後,即未曾入境返國,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可稽,乃認李瑞杰既早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出國未再返國,自不可能於八十九年間,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之物品寄放於乙○○上開屋處,而將乙○○所辯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號之物品,係友人李瑞杰所寄放,非其所有供製造安非他命之用之語,予以摒棄不採。然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李瑞杰於八十四、五年間,仍因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起訴,此並經原審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調取其案卷查核無誤,而李某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且與其妻 郭錦香 離婚,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辦理登記,有其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更㈠卷第九十九、一四三、一七五頁),似徵李瑞杰本人仍在國內,原審對上開相關卷證未遑深入查究,僅以其入出境查詢資料登載之一端,遽為不利於乙○○之判斷,亦嫌速斷。㈤、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即扣案安非他命一大包,既於主文內諭知沒收銷燬,但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等提示,予以辨認(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九二至二0二頁),使其有辯解之機會,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