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十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所為之二件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G0000000號、22-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撤銷。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即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僅刪除銀元罰鍰之處罰規定,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三日(星期六例假日)下午一時十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設有限速五○公里標誌之臺北市○○區○○路五段(西側)內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湖公園」,為左側劃分島「雷達測速自動照相科學儀器」(固定桿)測得其以時速六十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即自動拍照採證。迨受處分人甲○○繼續駕車沿民權東路六段西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廿四分,甫駛出「民權隧道」沿民權東路六段中線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一九一巷口,又為左側劃分島「雷達測速自動照相科學儀器」(固定桿)測得其係以時速七十四公里(超速廿四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亦即拍照採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執勤員警 黃睦童 、 許榮錫 依序分別檢視採證相片後,以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度)規定,分別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舉發人:黃睦童
)及(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舉發人:許榮錫)逕行舉發。嗣將違規採證相片連同該二紙舉發違規通知單以掛號郵遞受處分人收受,受處分人依規定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二件違規駕駛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另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處分(漏未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就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超速行駛先後二次在不同地點為警拍照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略以其當日下午一時卅分要至「康寧護專」(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巷一三七號)上課,不可能在一時廿四分還被照相,且其同一日二次駕車超速違規,而二次採證地點相距不足六公里,僅裁罰一次即可云云。經查:
(一)右揭二次駕車超速行駛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採證相片二張及舉發單位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八九六三六六四七○○號函(答覆受處分人申訴函)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受處分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不同時地有二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受處分人異議狀雖自稱當日係前往「康寧護專」(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巷一三七號)上課(下午一時卅分上課)云云,惟自受處分人是日駕車為警先後二次拍照採證之路線觀之,受處分人係駕車沿臺北市○○區○○路五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圓環並未左轉康寧路而係右轉民權東路六段(西向)行駛,路線完全不同,顯見所辯行車目的地係「康寧護專」壹節,不足採信。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如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同細則第三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超速行駛先後為警拍照採證地點有二,其一為「成功路五段大湖公園」旁(時間:八十九年九月廿三日下午一時十分),一為民權東路六段「民權隧道」前(自臺北市區往內湖區方向行駛時,雷達測速自動照相科學儀器設置在隧道入口前左側中央分隔島,拍攝駛出「民權隧道」車輛行車速度)(時間:同日下午一時廿四分)。兩地相隔一個路口以上,且違規時間相隔十四分鐘(六分鐘以上
),是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分別舉發及裁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受處分人辯稱裁罰一次即可云云,顯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G0000000號」及「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G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如前揭「理由」欄第二點所示之罰鍰及違規點數,固有所見。惟查其中「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G0000000號」裁決書漏未並記違規點數,適用法規不當。
(三)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所為「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G0000000號」裁決書既有前述不當,即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機關所為「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G0000000號」裁決書之裁罰正確,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