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自任會首,邀集丁○○、己○○、丙○○、乙○○等人(含會首戊○○共二十五會)參加其位於台北市○○○路○○○號公司處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方式,並於每月二十五日在上址開標,原擬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結束;詎戊○○因理財不當,明知財務已週轉困難,並無還款能力;又鑑於互助會之會員於投標日,常未至投標現場投標,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前(實際冒標日期、金額均忘記),在台北市○○○路四百二十號三樓,連續偽造會員丁○○、己○○、丙○○、乙○○四人之標單,在標單上偽造其四人之姓名參與投標行使後標得會款,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丁○○、己○○、丙○○、乙○○四人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各該次會款,共詐取金額約二百萬元,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丁○○、己○○、丙○○、乙○○四人及其餘活會會員。又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受友人甲○○之託,提供其私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其母 廖林翠香 之股票帳戶供甲○○在股票交易市場購買股票之用,並須依甲○○之指示買單或下單,而為甲○○處理事務,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十月間止,在台北市○○○路四百二十號三樓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續將甲○○所有之旺宏(計八千六百五十股)、明電(計一萬四千股)、聚亨(一萬股)及台肥(一萬四千股)等股票擅自出售,金額共計一百多萬餘元(聲請書誤為三百四十萬元),所得款項挪作私用,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得知上情。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甲○○、丁○○於本院調查時中所為之證述(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三)互助會會單、存款明細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查詢影本附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在標單上偽造丁○○、己○○、丙○○、乙○○四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騙被冒標會員及多數活會會員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被發覺前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有九十年偵字第二九七一號卷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丁○○、甲○○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願追究其刑責(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四紙並未扣案,且被告供承投標後已丟棄滅失(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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