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 律師
吳聖欽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大包(淨重壹仟零壹拾點陸參公克、包裝重拾柒點壹肆公克、純質淨重玖佰貳拾伍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大包(淨重壹仟零壹拾點陸參公克、包裝重拾柒點壹肆公克、純質淨重玖佰貳拾伍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己○○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及丙○○二人均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由戊○○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號所示之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需用之器具放置入其所承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溝貝二十六之四號之承租處,丙○○亦曾以其所有車號00—七二九七號之自小客車載運冷氣機及桶子等物至上揭地點,而於不詳時間共同製造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淨重一○一○‧六三公克、包裝重十七‧一四公克、純質淨重九二五‧一三公克)。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戊○○指示丙○○將前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藏置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下,並至位於新竹市○○路之永富加油站處,丙○○依其指示前往該地途中,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會同嘉義縣調查站、新竹市調查站、新竹縣調查站、海岸巡防署雲林縣機動查緝隊等專案人員循線查獲,當場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並循線至上揭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溝貝二十六之四號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號所示供製造安非他命之器具等物,及至戊○○位於新竹市○○路六百七十七巷二十二號三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七號所示之物。
二、己○○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 江若帆 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街附近之便利商店因影印時忘了帶走因而遺失之身分證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前某日將前開身分證交予明知己○○所持有之上開身份證係拾得而來之贓物之丙○○,丙○○亦予以收受,並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購買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之易付卡,且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江若帆之身分證上年籍資料,向遠傳公司登記開卡,再將該易付卡晶片交予己○○使用,嗣經前揭單位查獲,並扣得江若帆之身分證及上開易付卡晶片各一張。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製造安非他部分: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其所承租前揭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溝貝二十六之四號屋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號所示之器具等物,及於其上揭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七號所示之物,暨指示被告丙○○至位於新竹市○○路之永富加油站等情,被告丙○○亦固不否認曾以前開自小客車載運冷氣機、桶子等器具至上揭新竹縣竹北市溝貝二十六之四號處,及係受被告戊○○指示至前開永富加油站,及為調查站人員查獲時確自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引擎蓋下起出上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上揭溝貝二十六之四號處是伊承租作為倉庫使用的,扣案之器具是一位高雄友人「 李瑞吉 」分二次寄放的,因他要遷居才向伊借房子置放這些東西,並不是供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且製造安非他命需加熱及冷卻,然該處之用電量甚少,僅是用來打開鐵捲門而使用的,也未申請自來水使用,如何能製造毒品?至於發電機是九二一大地震後所買來使用,並不足以供應上揭設備電量所需,且使用發電機聲音也很大。至於所扣得之單據編號十九至二十一號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號)是朋友 阿輝 找伊去越南投資電鍍工廠時寫給伊的原料表,是要作為計算成本之用,原本是要丟掉的東西,後來就從舊家一起搬過來,當時只是談投資計畫而已,也沒有實際設立電鍍工廠,至於扣案編號二十二至二十五號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號)是製造氨基酸所用之配方及檢驗用的,也是計算成本所用的,並不是安非他命製程單,是工廠的師傅叫伊用這些原料改良,不過後來也沒有按照這樣去改良。作氨基酸的工廠是從八十二年開始在大陸做的,是作原料加工,而伊當時是叫丙○○拿二包藥到永富加油站等,伊將找姪子去跟他拿,要寄去給一位緬甸華僑,因伊不會寫英文,才打算叫丙○○拿回家後再叫伊姪子去拿後拿去寄。伊也不知道為何丙○○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引擎蓋下會有如此大量的安非他命云云。被告丙○○則辯稱:被查獲之安非他命是一位叫「 阿蔣 」(譯音)的朋友因欠伊十六萬五千元而拿給伊抵債用的,且說一定值欠的的錢,並要伊留下電話說事後要拿錢贖回去,伊沒有想如果他沒有拿回去要打算怎麼辦。伊只去過溝貝二十六之四號處一次,是在案發前十幾天戊○○叫伊和綽號「 阿坤 」的人載水桶及冷氣機去而已,並把溝貝那裡的鑰匙交給伊,到那裡後把東西放下就走了,之後伊把溝貝處的鑰匙和車鑰匙放在一起,也忘了還戊○○。當時是戊○○叫伊去永富加油站等他,如果他沒有來會叫人來跟伊拿二包東西,伊被查獲時因遭刑求,是以在調查站受訊問時之筆錄並不是全部為真,當時到調查站後有一個調查員問伊身體狀況如何,伊說是你們的人打的,他就說不要把事情擴大,所以伊後來才配合說是腰痛。之後移送至地檢署時因調查員就在旁邊,所以伊不敢講,伊也不認識打伊的調查員云云。經查:
(一)按國內目前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皆由鹽酸麻黃素還原成氯假麻黃素,再經加氫反應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其製造過程大致可分前段、中段、後段等三個階段,其中所使用之重要原料及溶劑分述如下:⑴前段—鹽酸麻黃素經溶劑(如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電動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後,而還原成氯假麻黃素。⑵中段—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硫酸鋇等)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即可得甲基安非他命滷水,俗稱黑油。⑶後段—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低溫結晶,所得結晶再予風乾,即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本院函查安非他命製造過程而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陸
(一)一字第九○○一○二三二號函覆在卷足稽。而本案亦據被告戊○○供承: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號所示之物品確自其所承租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溝貝二十六之四號處所起出的等情,及被告丙○○自承:扣案之上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確自其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引擎蓋下所查獲等情不諱,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號所示之器具及所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大蒸餾瓶、過濾用漏斗及整理箱經檢驗結果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又送驗結晶一大包經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一○一○‧六三公克(包裝重十七‧一四公克),純度九一‧五四%,純質淨重九二五‧一三公克。經檢視獲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加熱裝置、低溫冷凍櫃、過濾設備等,均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段過程中所需之必要器材設備,故本案係一小型之後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案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三一五八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參。此外,本案經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第二十一至第二十六號之化學原料數量表及配方單(即警訊扣押物明細表之編號第二十號至第二十五號之扣押物)(參警訊筆錄第二十五頁),經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結果,亦經證人甲○○結證稱:編號第二十號(即如附表編號第二十二號)的內容可能是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中的部分階段,不過因為內容中的抬頭並未標示出這就是製造安非他命的過程,而且世界上的化學成品很多,也不敢說這個內容只能製造出安非他命而不能製造其他的化學成品。又編號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號(即如附表編號第二十四至第二十六號)的內容是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的部分原料等語,及經證人乙○○結證述:安非他命製造方法有很多種,而這些只是其中一種方法所需要的原料。而依照編號第二十三號(即如附表編號第二十五號)內容所示,「巴金」是指氯化鈀,而PH8─14(內容中是指BH8─14,不過應該視同音,意思應該就是PH之意)是指所需要調出的酸鹼值,而編號二十號(即如附表編號第二十二號)所謂的NaOH是指氫氧化鈉,是指調成鹼性用的。是以就本案扣案的設備是後段的設備,又剛才所提示之配方單等應是中段的處方等語,是以綜合以上,足認本案確係自被告戊○○及丙○○二人處扣得製造安非他命後段之設備、中段之配方單暨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無訛。(二)雖被告等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自警、偵訊時起迄本院審理時為止,被告戊○○均無法提供名喚「李瑞吉」者之詳細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調查以實其說,而證人丁○○雖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附和被告戊○○之供詞而證稱:去年大約八月間有一天被告戊○○來伊家說他要到高速公路下,有一個朋友從南部上來,他要去接人,因為伊想要去南部,就順便請他開車載伊去,‧‧‧到了那以後有一個人開著一臺比小發財車大一點的貨車在那裡等,貨車上有一臺冰箱及幾個紙箱,紙箱有綁起來,他們在談話,但伊沒聽到他們說什麼,就去搭遊覽車了,伊不曉得對方叫什麼名字,被告戊○○也沒有介紹,當時伊一下車後就去問遊覽車開車的時間,之後就在那裡等車,離他們兩個有十餘公尺遠,等伊上車時看到他們還在那裡,而且冰箱及紙箱還在那個來的人的車上等語,然被告戊○○係陳稱:去年八月初「李瑞吉」打電話給伊,他說有一些東西要寄放在伊那裡,伊問他多或少,他說不多,伊當時說好,後來大約傍晚的時候又打電話,說他快要到了‧‧‧當時伊就約他在第一次交東西的老地方等,‧‧‧後來丁○○說他剛好要去南部,叫伊順便載他去搭車,伊就順道載他去。當時在丁○○的住處並沒有再接到「李瑞吉」打電話給伊,因為已經約好七、八點見面‧‧‧。到了那裡,「李瑞吉」和一個工人已經在那裡等了,「李瑞吉」是開私人轎車,而工人另外開一臺一點七五噸的貨車,而貨車上有一臺冰箱及幾個紙箱‧‧‧當時伊是把證人放在高速公路底下光復路的這一邊,讓他去搭遊覽車,然後伊將車迴轉到對面,而「李瑞吉」他們則在光復路的另外一邊等等語,是以就被告戊○○係於證人丁○○住處接獲該名喚「李瑞吉」之人之電話,抑或到證人丁○○住處前即已和名喚「李瑞吉」之人講妥要至高速公路下載運東西;當時是該「李瑞吉」之人一人抵達抑或連同另一人共同前往;及所載運之紙箱究竟是綁起來抑或打開等情事,被告戊○○所供均和證人丁○○所證述內容有所不同;且縱使證人丁○○所證述:確曾見過有人曾開車運送冰箱及紙箱等物給被告戊○○等情為真,然其曾並不認識「李瑞吉」,亦未實際見到當時對方所搬運之紙箱內容物為何,是以自難僅以其所言即遽為自被告戊○○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號所示物品確為「李瑞吉」所寄放之物品之認定。況且被告戊○○亦供述:溝貝二十六之四號是伊所承租作為倉庫使用的,至於這些設備是分二批寄放的,第一批是二、三年前寄放的等語,則果其所辯為真,則被告戊○○承租該處既有所使用之目的,又豈會任由自己所承租作為倉庫使用之處所任由他人借放物品達二、三年之久,甚且又再次讓該人寄放物品,而完全不知對方之詳細姓名年籍資料,亦不知如何聯絡對方而要求取回,顯屬有違常情。而上揭物品中之大蒸餾瓶、過濾用漏斗及整理箱等物業經鑑定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在卷足參,業如前述,則果真該器具為名喚「李瑞吉」之人寄放,是其必和業經列入第二級毒品管理之安非他命有所關聯,而毒品向為政府所大力查緝之犯行,衡情有所關聯之人應會擔心遭人得知後,而會有遭報警查獲之危險,則李瑞吉又豈會任由該等器具置放他人之處長達二、三年而不加聞問卻毫不擔心一旦遭人發覺勢必遭刑事訴追之理,凡此均屬有違情理之常,尚難採信。(三)次查被告戊○○雖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號(即警訊扣押明細表編號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號)之配方單是電鍍工廠要用之原料表,並非安非他命製程單,至於如附表編號二十四及二十七號之單據內容是作氨基酸之原料表云云,然被告戊○○縱曾和綽號「阿輝」之朋友談及開設電鍍工廠,然事後電鍍工廠並未成立,且該配方單都是原本要丟棄的東西,再者亦未依據單據內容去作氨基酸的改良等情,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而上開扣案單據均是從被告戊○○位於新竹市○○路六百七十七巷二十二號三樓之住處所起出,而被告戊○○係於本件案發前三個多月方從原戶籍地搬到延平路住處這裡,則如果真上開扣案單據確係無用而欲丟棄之物,則被告戊○○又豈需於搬家時特別再將上開單據帶至新住處,足見上開扣案單據絕非如被告戊○○所辯稱僅是欲丟棄之作為電鍍工廠之計算成本所用及做為氨基酸工廠所用之改良製程單及估價單而已。而證人甲○○及乙○○已證述:如附表編號第二十二至第二十六號是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原料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該等單據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製程單無疑,應堪認定。(四)又查,被告戊○○所承租放置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號器具之地點即新竹縣竹北市溝貝二十六之四號處,雖未申請自來水使用,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北營運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台水三北字第八四六號函一份在卷足憑,然被告戊○○並未住在該處,而本案所查獲安非他命之數量約一公斤,就這數量來說並不需要很大的用水量及用電量,一般的瓦斯、電磁爐、家用冰箱等也足堪使用。而電的來源也不一定是台電的供電,因為現場有扣得發電機,如果用此來發電也有可能,而前開鑑定書當中所指的,本案是壹個小型後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廠,其意思即是指整個是壹個後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動作所進行的地點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而該地點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間、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間、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間均有用電紀錄,亦有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九十年五月八日(九○)新區費核發字第九○○五—二八九五號函一份在卷足按,是以縱該處並未申請自來水,用電量亦非鉅大,然在該處並非供人居住之處,所扣得製造出之安非他命數量係約一公斤,現場亦有發電機,且被告亦可能在製造過程中利用其他設備發電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該查獲地點用水量及用電量之多寡即遽為被告戊○○及丙○○並未為製造安非他命犯
行之認定,自屬當然。(五)再查,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甫遭查獲時曾遭調查員刑求云云,然被告於調查站經訊問完畢後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立即為此陳述,且陳稱:並未遭刑求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經法官訊問時雖曾陳述上情,然經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並無明顯傷痕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羈押聲請之訊問筆錄在卷足參,被告丙○○雖辯稱檢察官訊問時因有調查員在場,是以不敢陳述,然該日之偵訊筆錄並未有此記載,而被告丙○○既已移送至檢察署,如果真於查獲時遭刑求,自應於經檢察官訊問時立即為此陳述,以求能及時調查,其卻捨此不為,復又陳稱:並未遭刑求等語,且觀被告丙○○於本院為羈押調查時所拍攝之照片,其背部、胸部均未有傷痕,而嘴角部分雖見紅點及似有腫起之狀,然依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述:在路邊就有兩個或三個人打我,有打臉也有從後面踹伊的腳。之後又帶到車上,又有兩個人打我的胸部,‧‧‧後來就問伊一些有關案件的情形,並且說伊不配合,有二個人又把伊拖到車外從後面踢之過程觀之,其受毆打之情形已有多次,且毆打人數亦多,衡情傷勢應能以肉眼觀出,然由照片觀之,被告僅是嘴角上見紅點及似有腫起之狀,則縱該紅點及腫起之狀確屬傷痕,亦難遽為即係調查員刑求而造成之認定,是以被告丙○○所為遭刑求之辯解即難採信。(六)又查,上揭安非他命一大包係自被告丙○○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引擎蓋下所起出等情,已為被告丙○○自承在卷,雖被告丙○○辯稱:是抵債而來云云,然被告丙○○自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遭查獲後迄本院為羈押聲請之調查時均一再陳稱:不知為何會有該包安非他命等語,反係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方為上開陳述(見該日之偵訊筆錄),而該包查獲之安非他命重約一公斤,且為政府所一再三令五申必加查緝之毒品,又係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中所查得,則果真該包安非他命確為他人所抵債,而非其製造或供販賣之物,被告丙○○為何不於遭查獲之初即敘述該情以利檢調人員追查,況被告丙○○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已為其供述在卷,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陸
(一)字第八九一七三一七三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按,則被告丙○○既不施用,又無特定買賣途徑及管道,復參被告丙○○所自承:僅是留下自己的電話給該綽號「阿蔣」之人,並未留下他的聯絡方式等情,則在其目的僅是要向綽號「阿蔣」之人取回欠款,使其債權獲得滿足之情形下,其又豈有可能甘冒一旦被查獲將遭刑事責任訴追之大不諱而收受如此大量之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丙○○所辯係安非他命係該綽號「阿蔣」之人抵債而放在伊處之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揭安非他命係在被告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引擎蓋下所起獲,而該車輛是被告丙○○所有,且均為其在使用,車鑰匙平時亦為其保管,縱曾將車子借予被告己○○使用,其亦在一旁等情,亦為其所不否認,衡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該包安非他命置放在上揭車輛引擎蓋下之情事。再者,被告丙○○於調查局經訊問時已供述:是戊○○囑咐伊在十點半前前往中正路永富加油站,自然有人會和伊接頭等情,雖被告戊○○嗣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而改供稱:是要被告丙○○拿那二包東西回家裡,當時丙○○說還要去加油,伊就叫他在加油站等一下,會叫人去跟他拿。當時伊打算將那二包東西寄往國外,因不會寫英文,打算叫丙○○拿回家後,再叫伊姪子去家裡拿,以便寄往國外云云,然當日被告戊○○去市場後即回家,已為其自承在卷,而被告丙○○亦曾在當時告知被告戊○○並不會直接回家,是以被告戊○○只需將那二包東西帶回家中,再叫其姪子至家中拿取即可,又何有將那二包東西交給丙○○,要其帶至永富加油站,再叫其姪子去拿之必要?況且被告戊○○並未告知被告丙○○其姪子之特徵等情,業據被告戊○○及丙○○所不否認,則被告丙○○又豈能確定來者確為被告戊○○所託付之人,而能將該二包東西交予該人?足見被告丙○○於初訊時所供述:是被告戊○○叫伊去永富加油站等,有人會來接頭一節是為可採。綜合以上,被告丙○○既曾載運冷氣機、桶子等設備前往前揭被告戊○○所承租之新竹縣竹北市溝貝二十六之四號處,而該處亦確係製造安非他命後段過程之地點,又被告丙○○係銜被告戊○○之指示前往永富加油站途中而經查獲,而查獲當時,其所駕駛之車輛引擎蓋下復藏置有前開安非他命,且向為其所保管中之車鑰匙亦和前揭溝貝二十六之四號處之鑰匙串連一起,足認被告戊○○和丙○○間就上開製造安非他命犯行間,確具有或承租房屋以作為製造地點,或載運設備及安非他命之分擔事實,而均該當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戊○○及丙○○上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渠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戊○○聲請調查所扣案之發電機之發電量是否足堪作為冷凍及加熱設備所需部分,因上開溝貝二十六之四號處亦有用電紀錄,且本案扣得之安非他命數量約一公斤,而被告戊○○及丙○○非不能利用其他發電設備,已如前述,是以應認此部分對構成要件事實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侵占遺失物及收受贓物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向遠傳公司購買上揭電話號碼之易付卡,再以被害人江若帆身分證上之年籍資料去開卡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又訊據被告己○○對於使用前揭電話號碼之易付卡等情坦承無隱,惟亦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遠傳電信易付卡是伊自己去申請的,不是己○○要伊去申請的,伊是用江若帆的名字去開卡,當時伊還有中華電信的電話在使用中。另外也向臺灣大哥大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不過因為之前有欠費用沒有繳,再加上曾向臺灣大哥大詢問過,他們說如果有欠費,要向別家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也沒辦法,所以才用江若帆的名義去申請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甚麼都不知道,是在睡午覺時被抓的,江若帆的身份證不是伊撿到的,也不是伊交給被告丙○○的。丙○○是在八十九年九月間給伊一張遠傳電信之易付卡,他說因為用不完才給伊用云云。經查:(一)前開身分證確係被害人江若帆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左右在新竹市○○街附近之便利商店影印時忘了帶走,因而遺失等情,業據被害人江若帆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是上開身分證乃係脫離江若帆持有,而屬遺失物甚明。(二)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業已供稱:身分證是己○○拿給伊的,要申請行動電話的等語,而被告丙○○和被告己○○並無冤仇,衡情渠自無構詞誣陷之理。而被告丙○○確購買遠傳電信易付卡,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江若帆身分證上之年籍資料開卡等情,亦為被告丙○○供述在卷,並有遠傳電信客戶資料一份在卷足按,而為警查獲時該易付卡確係自被告己○○處起出,亦如前述,則被告丙○○在購買易付卡之時其既尚有向中華電信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在使用中,且被告丙○○係因為找工作才至新竹,並借住在被告戊○○之住處,衡情其應無需要如此多行動電話使用,且將導致生活費用增加之理。是以應認被告丙○○所指述被害人江若帆之身分證係被告己○○所交付一節,應堪採信。被告己○○既不認識被害人江若帆,卻於撿到其身分證後據為己有,並將之交付被告丙○○作為申請行動電話使用,是被告己○○確該當已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侵占被害人江若帆所遺失之身分證之犯行甚詳。
(三)又查被告丙○○並不認識被害人江若帆,已為其所自承不諱,且其既明知上開身分證為被告己○○所拾得,顯見其已有該身分證係為贓物之認識,卻仍自被告己○○處收受該身分證,並以江若帆之年籍資料開卡,足認被告丙○○確已該當收受贓物之犯行,無所置疑。是被告丙○○及被告己○○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侵占遺失物及被告丙○○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戊○○和被告丙○○二人間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及丙○○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製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然被告丙○○所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並不生影響,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丙○○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補充,然此補充部分,尚無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及丙○○製造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製造安非他命之數量、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均猶飾詞辯解,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並定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被告己○○部分並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依被告戊○○及丙○○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大包(淨重一○一○‧六三公克(包裝重十七‧一四公克),純質淨重九二五‧一三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自被告戊○○之承租處所及住處所搜出,應認為其所有之物,且係供其和被告丙○○共同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及丙○○應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等語,然被告二人所製造之安非他命一大包,其淨重為一○一○‧六三公克(包裝重為十七‧一四公克),純質淨重為九二五‧一三公克,業如前述,尚非鉅量,且查獲現場並未扣得被告戊○○及丙○○尚持續製造安非他命之半成品,是以本院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等情,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及己○○基於共同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圖利之犯意,由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高雄市年籍不詳之「李瑞吉」購買製造安非他命之器具一批,交被告丙○○、己○○二人將該等器具載運至被告戊○○所承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溝貝二十六之四號之租屋處,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戊○○指示丙○○將渠等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藏置於被告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引擎蓋下,並至位於新竹市○○路之永富加油站處等候,屆時會有人至該處接洽、購買。被告丙○○遂依其指示至該地時,即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會同嘉義縣調查站、新竹市調查站、新竹縣調查站、海岸巡防署雲林縣機動查緝隊等專案人員循線查獲,當場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因認被告戊○○、丙○○及己○○共同涉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罪,被告己○○亦涉犯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丙○○及己○○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僅是要丙○○拿二包藥至永富加油站等,再叫姪子去拿,伊不知為何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下會有安非他命等語。被告丙○○辯稱:被告戊○○要伊拿二包東西至永富加油站那裡等,會有人來。而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下之安非他命是綽號「阿蔣」的人拿給伊抵債用的,並說有錢時會來贖回去,伊也沒想過如他不來贖要如何處理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當時是在家裡睡覺時被查獲的,甚麼都不清楚等語。
(二)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及丙○○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戊○○指示被告丙○○駕車至永富加油站等候,屆時有人將會來接洽、購買毒品,且亦自被告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引擎蓋下扣得上開安非他命等情為依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係指為賣出而販入毒品者,惟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僅需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而本件被告丙○○係依被告戊○○之指示前往位於中正路之永富加油站,是以被告戊○○及丙○○所為上揭辯解並不足採等情,固如前述,然上揭安非他命一大包係為被告戊○○及丙○○所共同製造而得,亦如前述,是以前開安非他命尚非被告戊○○及丙○○為賣出而販入之毒品,且被告丙○○係在預備前往永富加油站途中之新竹市○○街美之城社區旁即為調查站人員等查獲,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一份在卷足稽,是以應認被告丙○○尚未實際抵達被告潘義勳所指示之地點,自難認渠等已和購買毒品之買主達成買賣之合致。
此外復無其他被告等三人已有實際賣出毒品之證據資料,縱被告三人所為上揭辯解不足採信,亦難認被告三人所為確已該當販賣毒品之行為,自不待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被告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己○○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曾和被告丙○○一起載東西過去溝貝二十六之四號處,伊當時是在家睡覺被抓的,也不清楚發生甚麼事等語。
(二)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和被告戊○○及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曾供稱:曾和被告己○○一起載冷氣機、桶子等物至前揭溝貝二十六之四號處,且蔡慶來亦曾駕駛過其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等情資為依據。惟查:被告陳銀龍固於為調查站人員訊問時及檢察官初訊時供稱:是和己○○一起搬冷氣機及桶子過去溝貝那裡,車子己○○也用過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然自第二次偵訊時至本院審理時均已更異前詞而改供稱:是和綽號「阿坤」的人一起去,車子曾借給己○○使用,但每次伊均有與他一起去等語,是以被告丙○○前後所供述情節已有所不同,且縱被告丙○○初訊時所供述是和己○○一起載運冷氣機及桶子過去溝貝二十六之四號處等情為真,然被告己○○和被告潘義勳為親戚關係,其和丙○○一起載運物品前往被告戊○○所承租處,亦屬人之常情,而被告己○○並未施用安非他命,已為其陳述在卷,且其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三一七三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而本件復未自被告己○○處扣得任何製造安非他命所需設備、原料及安非他命成品或半成品,自尚難僅以被告陳銀龍於調查站受訊問時及檢察官初訊時所為上開供述即遽為被告己○○確知且參與被告戊○○及丙○○製造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自屬當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己○○犯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被告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編號│名稱│數量│├──┼──────────┼────┼──┼─────────┼──┤│一│冷凍櫃│一部│十五│磅秤等│一箱│├──┼──────────┼────┼──┼─────────┼──┤│二│自動震動機│一部│十六│隔光布│一箱│├──┼──────────┼────┼──┼─────────┼──┤│三│加壓筒│一個│十七│整理箱│一箱│├──┼──────────┼────┼──┼─────────┼──┤│四│大水桶│三個│十八│蒸餾水桶│三個│├──┼──────────┼────┼──┼─────────┼──┤│五│瓦斯爐具│一箱│十九│氯仿等半化學藥品⑴│一箱│├──┼──────────┼────┤││(十││六│大蒸餾瓶⑴│一箱│││一瓶│││││││)│││大蒸餾瓶⑵│一箱││氯仿等半化學藥品⑵│一箱│├──┼──────────┼────┤││(十││七│真空幫浦機│一部│││五瓶│││││││)│├──┼──────────┼────┤││││八│發電機│一部│││││││││││├──┼──────────┼────┼──┼─────────┼──┤│九│活性炭素│一箱│二十│小水桶│二十│││││││四個│├──┼──────────┼────┼──┼─────────┼──┤│十│過濾用漏斗⑴│一箱│二一│化學原料儀器估價單│一張│││過濾用漏斗⑵│一箱││││├──┼──────────┼────┼──┼─────────┼──┤│十一│濾紙、試紙│一箱│二二│安非他命製程單│一張│├──┼──────────┼────┼──┼─────────┼──┤│十二│水管、漏斗、電線等│一箱│二三│化學原料數量單│一張│├──┼──────────┼────┼──┼─────────┼──┤│十三│工具、零件│一箱│二四│安非他命配方單⑴│一張│├──┼──────────┼────┼──┼─────────┼──┤│十四│鍋子│一箱│二五│安非他命製程單⑵│一張││││├──┼─────────┼──┤││││二六│安非他命製程單⑶│一張││││├──┼─────────┼──┤││││二七│化工儀器品名價格及│││││││產地表(含信封)│三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