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甲○○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所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九、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體育場旁,向其借用而加以收受。又明知其於借用上開機車前,甫在上開體育場旁與「阿德」喝完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機車。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大新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把,且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0.六二MG/L)。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前揭時地飲酒,借用機車及酒後駕車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及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機車不是伊偷的,機車係0位叫「阿德」之朋友借給伊的,伊亦不知道該機車為贓車云云。經查,上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所失竊之物(贓物),且行車執照在甲○○持有中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稱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矧被告明知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復於借用時未向「阿德」索取行車執照,其顯有贓物之認識至明。又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時一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0.六二MG/L),已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0.五五MG/L)之,且就「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等項目,經測試後,均未合格,僅就「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等項目,經測試合格,而為警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存卷足憑。矧被告飲酒既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九、二十時許借用上開機車前,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時一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0.六二MG/L),非但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零點二五毫克(0.二五MG/L)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猶見其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前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較此為高,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載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足見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前駕車時,客觀上確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明知「阿德」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上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向其借用而加以收受,造成被害人尋獲失物之困難,並易助長竊風。又明知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足以降低其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其無法適切地操控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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