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文聞
邱玉萍 郭美絹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戊○○、丁○○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五人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遊戲光碟片透過日本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所生產之「PLAYSTATION」、「PLAYSTATION2」(下稱PS1、PS2)電視遊樂器執行,在輸出端電視畫面上可顯現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之「PS設計圖」、「PLAYSTATION」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透過日本商世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SEGA,下稱世雅公司)所生產之「DREAMCAST」(下稱DC)電視遊樂器執行,則在輸出端電視畫面上可顯現世雅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之「SEGA」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且明知日本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SQUARECO.,LTD下稱思奎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之「FINAL
FANTASY」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本商卡波光公司(カプコニ,CAPCOM,下稱卡波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之「CAPCOM」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又明知PS1遊戲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於畫面下方會出現「PLAYSTATIONLiscen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Ltd」之授權字樣,係偽造新力公司表示授權、出品用意證明之私文書;而DC遊戲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於畫面下方會出現「PRODUCEDBYORUNDERLiscenseFROMSEGAEntertainment,Ltd」之授權字樣,係偽造世雅公司表示授權、出品用意證明之私文書;並明知附表二所示之電腦遊樂器程式之遊戲光碟片,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擅自重製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日本商可那美股份有限公司(コナミ,英文為KONAMICO.,LTD下稱可那美公司)及丙○○○公司(ElectronicArtsInc.下稱藝電公司),或同步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起訴書誤載為三十日內),或係依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竟共同基於常業意圖販售營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起,由甲○○及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小李」在八十九年八月廿日許退股,分得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在臺北市○○路○○○巷○弄○號五樓處經營光碟倉庫,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PS、DC光碟片每片十七至二十元、PS2光碟片每片四十至四十五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藝電公司享有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盜版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後,再以PS、DC光碟片每片廿五元、PS2光碟片每片六十至七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人,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以薪資每月四萬五千元、補貼油錢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丁○○,自同年六月間某日起以同薪資僱用乙○○、同年七月間某日起再以相同薪資僱用戊○○等,推由丁○○、乙○○及戊○○為其運送前開盜版遊戲光碟片予購買之人,賺取差價牟利,而連續行使該偽造新力公司、世雅公司表示授權出品用意證明之私文書,致消費者有誤信載有偽造私文書之遊戲光碟片係新力、世雅公司出產光碟片之虞,足生損害於新力、世雅公司,恃以為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揭臺北市○○路○○○巷○弄○號五樓處光碟倉庫查獲,並在倉庫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及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藝電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戊○○、丁○○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經告訴人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那美公司及藝電公司指訴綦詳,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八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八號偵查卷卷一第三十六至三十九頁)、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權之光碟片共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八片,盜版遊戲光碟封面紙四十二箱、供秤光碟片重量之電子秤五台、遊戲主機(含手把)四部、電腦一台(含主機、螢幕、鍵盤、印表機等周邊設備)、傳真機一部、遊戲光碟母片二片、照相製版底片九張扣案可佐,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證明及首次發行資料(含台灣地區與日本地區同步發行日文雜誌宣傳頁影本、台灣地區總代理商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定貨單影本、空運載貨單影本、進口報單影本、進貨單影本、出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影本、存貨異動明細表影本、商標註冊資料在卷足憑(以上均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八號偵查卷卷二,該卷未編頁碼;藝電公司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號偵查卷第三至第十一頁)。
(二)另扣案之光碟片經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於電視螢幕上會出現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分別向我國註冊且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之「PS設計圖」、「SEGA」、「FINALFANTASY」、「CAPCOM」等商標影像及顯現之新力公司授權文句(PLAYSTATIONLiscen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Ltd譯為:經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世雅公司授權文句(PRODUCEDBYORUNDERLiscenseFROMSEG
AEntertainment,Ltd譯為:經世雅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或授權)等節,除據告訴人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之指訴甚詳外,復有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八號偵查卷卷二,該卷未編頁碼)。
(三)末按,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本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而目前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其國人之著作得依前述條文第二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者,計有美國、英國、香港、西班牙僑民及韓國僑民。又經查證我國人之著作如於日本首次發行,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日本管轄區域內發行,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日本雖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惟其著作如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日本之著作物如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在我國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查本件「GT(GRANTURISMO2)實戰賽車Ⅱ」、「THELEGENDOFDRAGOON龍騎士傳說」、「APEESCAPE抓猴啦」、「CRASHBANDICOOTRACUNG瘋狂小子Ⅱ」「CHASETHEEXPEXSS列車驚魂」遊戲光碟之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為新力公司所著作,「放浪冒險譚(浪客傳記、VAGRANTSTORY)」「太空戰士第八代、(FINALFATASYⅧ)」、「太空戰士第九代(FINALFATASYⅨ)及「聖劍傳說LEGENDOFMANA」遊戲光碟之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為思奎爾公司所著作;「惡靈古堡Ⅱ、Ⅲ、射擊版(BIOHAZARDⅡ、Ⅲ、GUNSURVIVOR)」、「恐龍危機(DINOCRISIS)」遊戲光碟之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為卡波光公司所著作;「勁爆熱舞Ⅱ」(DANCEDANCEREVOLUTION2)、「勁爆熱舞Ⅲ」(DANCEDANCEREVOLUTION3)電腦程式著作,為可那美公司所著作,上開各該電腦遊樂器程式著作均係在臺灣地區與日本同日首次發行(各著作在臺灣地區與日本發行之日期詳如附表二所示)乙節,俱如前述,從而,上開著作即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訊中矢口否認有何常業犯行云云,然查被告供認自八十九年二月,從事販售盜版遊戲光碟,當時為失業狀態並無其他職業等情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以共同被告乙○○、戊○○、丁○○供稱每月送貨十至二十次,每次送貨四、五箱等語(見同上開本院訊問筆錄),且徵之被告經搜索查扣之盜版光碟片數量達十數萬片,每片利潤五至二十五元一節,是被告販賣數目之多、出貨之眾、利潤之豐,其以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賴以營生一節,實已灼然,所辯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陳,被告四人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確鑿,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戊○○、丁○○明知前揭遊戲光碟片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而販賣部分,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以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於執行時會出現由不詳姓名者偽造之新力公司及世雅公司英文名稱及授權字樣,自足生損害於上揭二公司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被告販賣交付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遊戲光碟片之行為恃為常業,係犯著作權法第第九十四條常業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等與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以一販賣行為同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同時侵害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那美公司等之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處斷。再所犯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常業侵害他人著作權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常業侵害著作權罪論擬。爰審酌被告牟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參與犯罪之時間、程度、對他人無體財產權所生之危害及均屬初犯暨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深表悔悟,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被告甲○○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遊戲光碟片共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八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之供燒錄盜版著作物之空白光碟片三百片、燒錄機二臺、盜版遊戲光碟封面紙四十二箱、供秤光碟片重量之電子秤五台、遊戲主機(含手把)四部、電腦一台(含主機、螢幕、鍵盤、印表機等周邊設備)、傳真機一部、遊戲光碟母片二片、照相製版底片九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表一┌──┬────────┬────┬─────┬────────────┐│編號│商標│審定號│專用期限│商品名稱│├──┼────────┼────┼─────┼────────────┤│一││678431│94/04/15│電視遊樂器│├──┼────────┼────┼─────┼────────────┤│二││672666│94/02/28│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三││249070│93/06/30│各種計算機、微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及磁碟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四││626692│92/12/31│光碟、唯讀記憶體、磁││││││卡、磁帶、磁碟、磁片││││││、電腦、電腦記憶體、││││││電腦軟體記憶體、軟性││││││磁碟。│├──┼────────┼────┼─────┼────────────┤│五││775800│96/06/30│投幣式電子遊樂器、與││││││電視連用之電子遊樂器││││││。│└──┴────────┴────┴─────┴────────────┘附表二┌──────┬─────────────┬───────┬─────┐│發行公司│遊戲名稱│首次發行日期│查扣片數│├──────┼─────────────┼───────┼─────┤│新力公司│GT(GRANTURI│1999.12.11│二六0│││SMO2)實戰賽車Ⅱ││││├─────────────┼───────┼─────┤││THELEGENDO│1999.12.2│一八0│││FDRAGOON龍騎士│││││傳說││││├─────────────┼───────┼─────┤││APEESCAPE抓猴│1999.6.24│四十│││啦││││├─────────────┼───────┼─────┤││CRASHBANDIC│1999.12.16│三四0│││OOTRACING瘋狂│││││小子Ⅱ││││├─────────────┼───────┼─────┤││CHASETHEEX│2000.1.27│一六0│││PEXSS列車驚魂│││├──────┼─────────────┼───────┼─────┤│思奎爾公司│放浪冒險譚(浪客傳記、V│2000.2.10│三0│││AGRANTSTORY││││├─────────────┼───────┼─────┤││太空戰士第八代(FINA│1999.2.11│一五○○│││LFATASYⅧ)││││├─────────────┼───────┼─────┤││聖劍傳說LEGEND│1999.7.15│一四0│││OFMANA││││├─────────────┼───────┼─────┤││太空戰士第九代(FINA│2000.7.7│一五二○│││LFATASYⅨ)│││├──────┼─────────────┼───────┼─────┤│卡波光公司│惡靈古堡ⅡBIOHAZ│1998.1.29│四三0│││ARDⅡ││││├─────────────┼───────┼─────┤││惡靈古堡ⅢBIOHAZ│1999.9.22│四五0│││ARDⅢ││││├─────────────┼───────┼─────┤││惡靈古堡射擊版BIOH│2000.1.27│三00│││AZARDGUNSU│││││RVIVOR││││├─────────────┼───────┼─────┤││恐龍危機(DINOCR│1999.7.1│五十│││ISIS)│││├──────┼─────────────┼───────┼─────┤│可那美公司│勁爆熱舞Ⅱ」(DANCE│1999.8.26│一二○○│││DANCEREVOLU│││││TION2)││││├─────────────┼───────┼─────┤││勁爆熱舞Ⅲ」(DANCE│2000.6.1│一○○│││DANCEREVOLU│││││TION3)│││╞══════╪═════════════╧═══════╧═════╡│藝電公司│「NBALive99」│││││├───────────────────────────┤││「NBALIVE2000」│││││├───────────────────────────┤││「FIFA2000」│╘══════╧═══════════════════════════╛附表三
一、仿冒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藝電公司商標並盜版著作物之光碟片共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八片。
二、供燒錄盜版著作物之空白光碟片三百片、燒錄機二臺。
三、盜版遊戲光碟封面紙四十二箱、供秤光碟片重量之電子秤五台。
四、遊戲主機(含手把)四部、電腦一台(含主機、螢幕、鍵盤、印表機等周邊設備)、傳真機一部、遊戲光碟母片二片、照相製版底片九張。
附錄本案所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在該區域內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
四、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