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為一居無定所,經常在臺北火車站附近進出之遊民。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火車站東南角與捷運站交接之商店街樓梯處附近,見乙○○(雙手自手肘以下均遭截肢,且腦部受傷,表達能力低於常人)坐在該處販售口香糖、玉蘭花等物,並將販賣所得之硬幣置於地面,丙○○見其殘疾可欺,便以欠缺車資向乙○○商借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乙○○表明僅願出借五十元,於二人商議未獲結果時,丙○○竟未經乙○○之同意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乙○○因身有殘疾而不及且不知防備,分二次接續將置於地上之硬幣取走搶奪一百元(一枚五十元硬幣及五枚十元硬幣),得手後,隨即為在當場埋伏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警員甲○○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硬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由乙○○處取走一百元硬幣,惟辯稱:是乙○○願意借伊一百元而將上開硬幣用手撥至伊面前,伊方分二次將一百元之硬幣取走放入自己之口袋,伊無搶奪之行為云云。然查:
(一)就被告由乙○○處取走一百元硬幣之行為,除被告坦白承認外,並有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當場埋伏之警員甲○○證述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由乙○○處取走一百元之硬幣。
(二)按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一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固為如前所述之辯解云云。然乙○○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要借一百元,其只願給被告五十元,被告嫌太少就分兩次各拿五十元等語。復參以證人甲○○亦證稱:案發當日見到被告自己二次取走乙○○的錢並放入口袋,上前逮捕被告時,曾聽到乙○○說「我叫你不要拿,你就要拿,現在被警察抓去死」等語,果如被告所稱伊經乙○○同意取走該一百元,而乙○○真貸與被告一百元,則何以當甲○○上前抓住被告時乙○○不替被告澄清而說如上之話語?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檢察官問:他家電話多少?住哪裡?如何還他錢?)我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他住在後火車站的旅社,我沒有找過他,不知道旅社在哪裡,我知道他天天在車站賣,我可以去車站還他。」、「(審判長問:是否沒有打算要還錢?)我還要考慮我不知道要不要還,因為不知道以後的情形。」、「(審判長問:拿錢的時候,有沒有要還錢的意思?)可能會還他,我不知道,還沒有肯定要還他,可能會要還他,還不確定。拿錢的時候有無要還他,我還不知道,我是拖時間,如果不還,也沒有違被我的本意,有錢就還,沒有錢就拖時間。」等語,可見被告於案發之際本無借貸之意,而假借款之名欺侮雙手殘疾之乙○○,經乙○○表明願供給五十元,尚嫌不足,竟違反乙○○之意願,動手強取一百元之硬幣,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是被告以借貸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要旨可參。前開判例所稱乘『人』不備,應係就個案之被害人客觀狀況及被告之主觀認知加以判斷,是否有不及防備之情。查本件被害人乙○○為一雙手殘缺之人,雙手自手肘以下部分均遭截肢,此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相片一張可參,其因腦部受傷,表達能力低於常人,防備能力也因身上殘疾而較一般身體機能正常之人弱,亦無法即時以適當之方法防衛自己之財物,是被告未經乙○○同意,於乙○○面前擅自取走一百元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乙○○不及並不知防備之情實已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以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聲請本院調取案發地點於案發當日之攝影機錄影帶,然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警員甲○○到庭證稱該處並無錄影設備等語,是被告之前開聲請,自無從調查,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於車站內搶奪而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提起公訴,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例要旨可稽,查本件被告犯罪之地係於臺北火車站與捷運車站之連接樓梯處而非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是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其係因欠缺車錢而起犯意,犯罪動機尚有可諒之處,且其所得亦僅一百元,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大、被告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本次僅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信經本次偵審程序,以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傅中樂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