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沙洪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右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丙○○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大包(淨重壹仟零壹拾點陸參公克、包裝重拾柒點壹肆公克、純質淨重玖佰貳拾伍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大包(淨重壹仟零壹拾點陸參公克、包裝重拾柒點壹肆公克、純質淨重玖佰貳拾伍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原經營氨基酸等化學藥物之生產,並承租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溝貝二十六之四號房屋使用,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竟為製造安非他命(即第二級毒品)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六、七年間起,分次搬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號所示之供製安非他命所需用之器具(最後一次係在八十九年八月間)至上址,迨八十九年九月初認識丙○○,乃與丙○○基於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以其所有車號0—七二九七號自小客車載運冷氣機及桶子等物至上址,進而於同月間,在上址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一大包(淨重一0一0‧六三公克)、包裝重十七‧一四公克、純質淨重九二五‧一三公克)。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丙○○將前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藏置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下,並開車欲至位於 新竹市 ○○路之永富加油站加油時,途中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會同嘉義縣調查站、新竹市調查站、新竹縣調查站、海岸巡防署雲林縣機動查緝隊等專案人員循線查獲,當場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並循線至上揭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溝貝二十六之四號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號所示供製造安非他命之器具等物,及至戊○○位於新竹市○○路六百六十七巷二十二號三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七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在其承租前揭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溝貝二十六之四號屋內,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號所示之器具等物,及於其上揭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七號所示之物等情不諱。被告丙○○亦坦承曾以前開自小客車載運冷氣機、桶子等器具至上揭新竹縣竹北市溝貝二十六之四號處,及為調查站人員查獲時確自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引擎蓋下起出上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等情屬實,但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上揭溝貝二十六之四號處是伊承租作為倉庫使用的,扣案之器具是一位高雄友人「甲○○」分二次寄放的,因他要遷居才向伊借房子置放這些東西,並不是供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且製造安非他命需加熱及冷卻,然該處之用電量甚少,僅是用來打開鐵捲門而使用的,也未申請自來水使用,如何能製造毒品?至於發電機是九二一大地震後所買來使用,並不足以供應上揭設備電量所需,且使用發電機聲音也很大。至於所扣得之單據編號十九至二十一號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號)是朋友 阿輝 找伊去越南投資電鍍工廠時寫給伊的原料表,是要作為計算成本之用,原本是要丟掉的東西,後來就從舊家一起搬過來,當時只是談投資計畫而已,也沒有實際設立電鍍工廠,至於扣案編號二十二至二十五號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號)是製造氨基酸所用之配方及檢驗用的,也是計算成本所用的,並不是安非他命製程單。作氨基酸的工廠是從八十二年開始在大陸做的,是作原料加工。在現場又無安非他命之半成品,瓦斯爐已無法正常使用,復無製造安非他命重要因素之滷水,自非製該藥物之必要設備。至丙○○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引擎蓋下何以有如此大量的安非他命為伊所不知云云。被告丙○○則辯稱: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大包是綽號「 阿蔣 」名為 徐劍龍 因欠伊十六萬五千元而拿給伊抵押,並非戊○○所交付,徐劍龍稱事後會拿錢贖回去,伊沒有想如果他沒有拿回去要打算怎麼辦。伊只去過溝貝二十六之四號處一次,是在案發前十幾天戊○○叫伊和綽號「 阿坤 」的人載水桶及冷氣機去而已,並把溝貝那裡的鑰匙交給伊,到那裡後把東西放下就走了,之後伊把溝貝處的鑰匙和車鑰匙放在一起,也忘了還戊○○云云。
二、惟查:㈠按國內目前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皆由鹽酸麻黃素還原成氯假麻黃素,
再經加氫反應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其製造過程大致可分前段、中段、後段等三個階段,其中所使用之重要原料及溶劑分述如下:⑴前段—鹽酸麻黃素經溶劑(如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電動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後,而還原成氯假麻黃素。⑵中段—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硫酸鋇等)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即可得甲基安非他命滷水,俗稱黑油。⑶後段—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低溫結晶,所得結晶再予風乾,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從黑油到製成一公斤之安非他命之歷程是從一小時到二、三天都有可能等情,業據原審函查安非他命製造過程而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陸㈠字第九○○一○二三二號函覆在卷足稽,及證人即調查局鑑定員 李天濬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一九九頁)。而本案亦據被告戊○○供承: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號所示之物品確自其所承租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溝貝二十六之四號處所起出的等情,及被告丙○○自承:扣案之上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確自其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引擎蓋下所查獲等情不諱,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號所示之器具及所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大蒸餾瓶、過濾用漏斗及整理箱三項(即附表編號六、十、十七)經檢驗結果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又送驗結晶一大包經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一○一○‧六三公克(包裝重十七‧一四公克),純度九一‧五四%,純質淨重九二五‧一三公克。經檢視獲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加熱裝置、低溫冷凍櫃、過濾設備等,均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段過程中所需之必要器材設備,故本案係一小型之後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案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陸㈠字第八九一七三一五八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九六頁)。此外,本案經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第二十一至第二十六號之化學原料數量表及配方單(即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明細表之編號第二十號至第二十五號之扣押物)(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經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示結果,亦經證人李天濬結證稱:編號第二十號(即如附表編號第二十二號)的內容可能是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中的部分階段,不過因為內容中的抬頭並未標示出這就是製造安非他命的過程,而且世界上的化學成品很多,也不敢說這個內容只能製造出安非他命而不能製造其他的化學成品。又編號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號(即如附表編號第二十四至第二十六號)的內容是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的部分原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及經證人即調查局鑑定員 胡仕雄 結證述:安非他命製造方法有很多種,而這些只是其中一種方法所需要的原料。而依照編號第二十三號(即如附表編號第二十五號)內容所示,「巴金」是指氯化鈀,而PH8─14(內容中是指BH8─14,不過應該視同音,意思應該就是PH之意)是指所需要調出的酸鹼值,而編號二十號(即如附表編號第二十二號)所謂的NaOH是指氫氧化鈉,是指調成鹼性用的。是以就本案扣案的設備是後段的設備,又剛才所提示之配方單等應是中段的處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是綜合上述,足認本案確係自被告戊○○及丙○○二人處扣得製造安非他命後段之設備、中段之配方單暨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無訛。
㈡被告戊○○雖以: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號之物品非伊所有,而係友人甲○○分二次
寄放於上址房間,並非伊引進製造安非他命之用云云,並據其所舉證人 彭春暉 於原審證稱:去年(指八十九年)八月間有一天被告戊○○來伊家說他要到高速公路下,有一個朋友從南部上來,他要去接人,因為伊想要去南部,就順便請他開車載伊去,‧‧‧到了那以後有一個人開著一臺比小發財車大一點的貨車在那裡等,貨車上有一臺冰箱及幾個紙箱,紙箱有綁起來,他們在談話,但伊沒聽到他們說什麼,就去搭遊覽車了,伊不曉得對方叫什麼名字,被告戊○○也沒有介紹,當時伊一下車後就去問遊覽車開車的時間,之後就在那裡等車,離他們兩個有十餘公尺遠,等伊上車時看到他們還在那裡,而且冰箱及紙箱還在那個來的人的車上等語,然彭春暉並不認識「甲○○」,被告又未予介紹,何能知悉其搬運冰箱等為何用, 彭某 僅能證明有目睹其人運來外表為冰箱及紙箱而已,至紙箱內裝何物,並不知悉,自難單以其證言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戊○○亦供述:溝貝二十六之四號是伊所承租作為倉庫使用的,至於這些設備是分二批寄放的,第一批是二、三年前寄放的等語,其所辯果屬為真,則被告戊○○承租該處既有所使用之目的,又豈會任由自己所承租作為倉庫使用之處所無償任由他人借放物品達二、三年之久,甚且又再次讓該人寄放物品,久不要求取回。且據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查報甲○○係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住高雄市○鎮區○○路○○○號,經本院按址傳訊結果,均以該址查無其人退回,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查詢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發現甲○○前係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目前通緝中,嗣再向有關戶政機關查詢結果,發現甲○○係住鳳山市○○街○○○號,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遷出台南縣麻豆鎮大埤里,中途於八十年十月八日改遷出台中縣○里鄉○○○街○○○號,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遷出國外,分別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高雄縣鳳山市、台中縣大里鄉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及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而甲○○確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出國後即未曾入境回國,復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附於本審卷可稽,準此,甲○○既早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出國即未曾再回國,則其自不可能於八十九年間再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之物品寄放在被告承租之溝貝二十六之四號處,灼然甚明。再被告戊○○於本院雖提出甲○○曾打電話予其妹丁○○,表明該扣押之物品確為渠所有,渠現在不方便出面等語之錄音帶及譯文,作為其所言屬實之證據,以及證人丁○○於本院雖亦到庭證稱:該錄音帶確係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打電話給伊而錄下的等語,惟查,證人丁○○係被告戊○○之胞妹,誼屬至親,其證言已難免有偏頗之虞,況甲○○早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出國即未曾再回國,自不可能於八十九年間再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之物品寄放在被告承租之溝貝二十六之四號處,已如前述,則甲○○豈可能再無緣無故打電話給丁○○表明該扣押物確為其所有之理?另本院依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調閱甲○○經通緝未結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及同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七
一、四五四三、五五○三號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卷,發現甲○○在該等案卷亦均未曾到案應訊,自亦無從依該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將該等案件甲○○應訊之錄音帶與丁○○所錄所謂甲○○電話之錄音帶送有關機關鑑定是否確屬同一人,是證人丁○○之證言及其所錄之錄音帶,即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次查,被告戊○○雖又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
、二十六號(即新竹市調查站扣押明細表編號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號)之配方單是電鍍工廠要用之原料表,並非安非他命製程單,至於如附表編號二十四及二十七號之單據內容是作氨基酸之原料表云云,然被告戊○○縱曾和綽號「阿輝」之朋友談及開設電鍍工廠,然事後電鍍工廠並未成立,且該配方單都是原本要丟棄的東西,再者亦未依據單據內容去作氨基酸的改良等情,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而上開扣案單據均是從被告戊○○位於新竹市○○路六百六十七巷二十二號三樓之住處所起出,而被告戊○○係於本件案發前三個多月方從原戶籍地搬到延平路住處這裡,則如果真上開扣案單據確係無用而欲丟棄之物,則被告戊○○又豈需於搬家時特別再將上開單據帶至新住處,足見上開扣案單據絕非如被告戊○○所辯稱,僅是欲丟棄之作為電鍍工廠之計算成本所用,及做為氨基酸工廠所用之改良製程單及估價單而已。而證人李天濬及胡仕雄已證述:如附表編號第二十二至第二十六號是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原料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該等單據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製程單無疑,應堪認定。
㈣又查,被告戊○○所承租放置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號器具之地點即新竹縣竹北市
溝貝二十六之四號處,雖未申請自來水使用,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北營運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台水三北字第八四六號函一份在卷足憑,然被告戊○○並未住在該處,而本案所查獲安非他命之數量約一公斤,就這數量來說並不需要很大的用水量及用電量,一般的瓦斯、電磁爐、家用冰箱等也足堪使用。而電的來源也不一定是台電的供電,因為現場有扣得發電機,如果用此來發電也有可能,而前開鑑定書當中所指的,本案是壹個小型後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廠,其意思即是指整個是壹個後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動作所進行的地點等情,亦據證人李天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而該地點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間、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間、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間均有用電紀錄,亦有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九十年五月八日(九○)新區費核發字第九○○五—二八九五號函一份在卷足按,是以縱該處並未申請自來水,用電量亦非鉅大,然在該處並非供人居住之處,所扣得製造出之安非他命數量係約一公斤,現場亦有發電機,且被告亦可能在製造過程中利用其他設備發電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該查獲地點用水量及用電量之多寡即遽為被告戊○○及丙○○並未為製造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自屬當然。至被告戊○○雖又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之物品,均係收置在紙箱內,加以綑綁,並排列整齊放置,因長期未搬動,上均有大量灰塵,又扣案之發電機,能否提供扣案之冷凍櫃充足之電源,亦有可疑,而扣案之爐具並非完整等語,惟經本院向原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取當時搜索之錄影帶結果,據覆:「本站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之誤)九月二十六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溝貝二十六之四號搜索,因係檢察官現場指揮,並未錄影,致無
法提供。」有該調查站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調勵緝字第○九一六七四○二○四○號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五十頁),再經本院傳訊當時會同前往現場搜索之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乙○○結證:現場化學藥品有些放在旁邊,有些還放在紙箱,其他的東西像水箱、冷凍櫃根本無法放在紙箱,所以都分別放在旁邊也沒有排列整齊,上面已沒有布蓋著,也沒有灰塵等語(見本審卷第六三、六四頁),另本院依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之發電機能否提供扣案之冷凍櫃充足之電源?及扣案之瓦斯爐具、真空幫浦可否供正常使用?結果認定⑴編號08之發電機其油箱內已無燃油(如勘驗相片七),惟依其規格,認若發電機運轉正常,應可提供編號01冷凍櫃正常運轉電力。⑵編號05瓦斯爐具,係以高壓瓦斯為燃料之「快速爐」,經檢視其外觀完整;現場(保管該證物場所)未發現可供套接使用之筒裝瓦斯與接頭,經以自來水接上水管作動態測試結果,該二具瓦斯爐之「火嘴」及「開關閥」均功能正常(如勘驗相片二十
一、二十二),認可供正常使用。⑶編號07真空幫浦係「合成精機有限公司」製造之迴轉式真空幫浦機,經檢示該幫浦馬達之接線圖(如勘驗相片三十),認係110v接線,馬達帶動壓縮幫浦之皮帶已拆下,經實際以倉儲內110v之插座供電結果,該馬達可順利運轉,惟於檢測中,馬達受過熱而損毀,另其上轉輪因銹蝕卡死而未能裝上帶動壓縮幫浦之皮帶進行轉動測試,認應係長年未加潤滑油保養所致,是否能順利運轉抽氣,未便臆測等語,有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一八七八九一號鑑定函及相關勘驗相片三十三張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一五六頁至一七四頁),又本件所扣得製造出之安非他命數量僅約一公斤,且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溝貝二十六之四號倉庫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物品時,已停止製造安非他命,以及查扣至今已近二年,時間久遠,則當時查扣之發電機其油箱內已無燃油,瓦斯爐具未併查扣到可供套接使用之筒裝瓦斯與接頭,以及真空幫浦馬達帶動壓縮幫浦之皮帶已拆下,以及其上轉輪已因銹蝕卡死,應可理解,亦難據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戊○○上開之辯解,亦難輕信。
㈤再查,上揭安非他命一大包係自被告丙○○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引擎蓋下所起
出等情,迭據被告丙○○於原審偵審及本院中自承在卷,雖其於本院辯稱:該大包安非他命係徐劍龍前欠伊十六萬五千元,經 伊於基隆 相遇而催討, 徐某 始持來供作擔保,並非本案製造而成之物云云。嗣經本院前審傳提證人徐劍龍到庭分別訊問結果,徐劍龍固亦證述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九頁),然被告丙○○自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遭查獲後迄原審為羈押聲請之調查時均一再陳稱:不知為何會有該包安非他命等語,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方稱係綽號「阿蔣」之人持來抵押。依該包查獲之安非他命重約一公斤,且為政府三令五申必加查緝之毒品,持有者之法律責任甚重,則果真該包安非他命確為他人所抵債,而非其製造或供販賣之物,被告丙○○為何不於遭查獲之初或稍後一段時間,即敘述該情以利檢調人員追查?竟事隔近一年,始謂係徐劍龍持來抵押,徐劍龍又不能供出其切實來源(僅諉稱朋友送來),則二人之供詞,非無串證之嫌,不能遽予採信。況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明:該大包安非他命,本來要賣給他人,要賣給何人,我要問戊○○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反面)。則倘屬擔保品,何能出賣,尤須經戊○○同意之理,俱見該大包安非他命係被告二人所管領。又其二人均無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已為其供述在卷,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八九)陸㈠字第八九一七三一七三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按,準此,被告二人既不施用,則丙○○所持上開安非他命欲出售須徵求戊○○之意見,其目的無非在求得特定買賣途徑及管道以得利。復參被告丙○○所自承:僅是留下自己的電話給該綽號「阿蔣」之人,並未留下他的聯絡方式等情,則在其目的僅是要向綽號「阿蔣」之人取回欠款,使其債權獲得滿足之情形下,其又豈有可能甘冒一旦被查獲將遭刑事責任訴追之大不諱而收受如此大量之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丙○○所辯該安非他命係徐劍龍抵債而放在伊處之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㈥又如前所述,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大包係被告丙○○藏放在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
車引擎蓋下被查獲,而該車輛是被告丙○○所有,且均為其在使用,車鑰匙平時亦為其保管,縱曾將車子借予被告 蔡慶 來使用,其亦在一旁等情,復為其所供認(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五頁),再參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明:該大包安非他命,本來要賣給他人,要賣給何人,我要問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反面),以及被告丙○○被查獲時,該車輛之鑰匙亦和前揭溝貝二十六之四號處之鑰匙串連一起,為被告丙○○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二四八頁、本審卷第七一、七二頁)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戊○○和丙○○間就上開製造安非他命之房屋,二人隨可進出,並以承租房屋作為安非他命之製造地點,或載運設備,二人有共同製造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昭然若揭,否則,被告丙○○欲出售該安非他命,又何須事先徵求被告戊○○同意之理。
㈦被告丙○○雖另辯稱:於甫遭查獲時曾遭調查員刑求云云,然被告於調查站經訊
問完畢後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立即為此陳述,且陳稱:並未遭刑求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經法官訊問時雖曾陳述上情,然經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並無明顯傷痕,亦有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羈押聲請之訊問筆錄在卷足參,被告丙○○雖辯稱檢察官訊問時因有調查員在場,是以不敢陳述,然該日之偵訊筆錄並未有此記載,而被告丙○○既已移送至檢察署,如果真於查獲時遭刑求,自應於經檢察官訊問時立即為此陳述,以求能及時調查,其卻捨此不為,復又陳稱:並未遭刑求等語。另原審勘驗丙○○製作筆錄過程之錄影帶,並未發現有何刑求之情形,且經本院傳喚為被告丙○○製作調查筆錄之調查人員己○○到庭證稱:製作筆錄過程合法,被告之供述完全出於其自由意志(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再觀被告丙○○於原審為羈押調查時所拍攝之照片,其背部、胸部均未有傷痕,而嘴角部分雖見紅點及似有腫起之狀,然依被告丙○○於前審調查時所陳述:在路邊就有兩個或三個人打我,有打臉也有從後面踹伊的腳。之後又帶到車上,又有兩個人打我的胸部,‧‧‧後來就問伊一些有關案件的情形,並且說伊不配合,有二個人又把伊拖到車外從後面踢之過程觀之,其受毆打之情形已有多次,且毆打人數亦多,衡情傷勢應能以肉眼觀出,惟由照片觀之,被告僅是嘴角上見紅點及似有腫起之狀,另查獲當時在場之調查員乙○○亦於本院證稱:於逮捕被告丙○○時,因有抗拒情形而發生拉扯等語,則縱該紅點及腫起之狀確屬傷痕,亦難遽為即係調查員刑求而造成之認定,是以被告丙○○所為遭刑求之辯解,即難採信,況縱屬實情,本院並未就被告於警訊之供詞,作為被告等二人不利之認定,自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等並無上開製造安非他命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戊○○及丙○○上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丙○○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二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應記載之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與適用法律有關者,亦應依法認定記載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四二號判例可參)。又本件被告丙○○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方與戊○○相遇認識,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筆錄),並據介紹其二人認識之證人即被告戊○○之妹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審卷第六八頁),參以被告戊○○於本院亦稱:「八十六、七年我還不認識丙○○,我是再八十九年八、九月才認識他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以及其二人被查獲其等所製造之安非他命一大包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俱見被告丙○○與戊○○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在八十九年九月間,並非八十九年八月間甚明,公訴人認其二人製造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間,尚有誤會;又原判決僅記載「於不詳時間共同製造」,並未查明認定可確定之時間,於適用法律即易生疑義,自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無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為害非淺,所製造數量尚非鉅量,以及其等事後仍飾詞否認,與被告戊○○處主導地位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用資懲儆。並依其等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大包(淨重一○一○‧六三公克(包裝重十七‧一四公克),純質淨重九二五‧一三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自被告戊○○之承租處所及住處所搜出,應認為其所有之物,且係供其和被告丙○○共同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及丙○○應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之刑,然被告二人所製造之安非他命一大包,其淨重為一○一○‧六三公克(包裝重為十七‧一四公克),純質淨重為九二五‧一三公克,業如前述,尚非鉅量,又未轉售,且查獲現場並未扣得被告戊○○及丙○○尚持續製造安非他命之半成品,是以本院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等情,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法官陳志洋
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編號│名稱│數量│├──┼──────────┼────┼──┼─────────┼──┤│一│冷凍櫃│一部│十五│磅秤等│一箱│├──┼──────────┼────┼──┼─────────┼──┤│二│自動震動機│一部│十六│隔光布│一箱│├──┼──────────┼────┼──┼─────────┼──┤│三│加壓筒│一個│十七│整理箱│一箱│├──┼──────────┼────┼──┼─────────┼──┤│四│大水桶│三個│十八│蒸餾水桶│三個│├──┼──────────┼────┼──┼─────────┼──┤│五│瓦斯爐具│一箱│十九│氯仿等半化學藥品⑴│一箱│├──┼──────────┼────┤││(十││六│大蒸餾瓶⑴│一箱│││一瓶│││││││)│││大蒸餾瓶⑵│一箱││氯仿等半化學藥品⑵│一箱│├──┼──────────┼────┤││(十││七│真空幫浦機│一部│││五瓶│││││││)│├──┼──────────┼────┤││││八│發電機│一部│││││││││││├──┼──────────┼────┼──┼─────────┼──┤│九│活性炭素│一箱│二十│小水桶│二十│││││││四個│├──┼──────────┼────┼──┼─────────┼──┤│十│過濾用漏斗⑴│一箱│二一│化學原料儀器估價單│一張│││過濾用漏斗⑵│一箱││││├──┼──────────┼────┼──┼─────────┼──┤│十一│濾紙、試紙│一箱│二二│安非他命製程單│一張│├──┼──────────┼────┼──┼─────────┼──┤│十二│水管、漏斗、電線等│一箱│二三│化學原料數量單│一張│├──┼──────────┼────┼──┼─────────┼──┤│十三│工具、零件│一箱│二四│安非他命配方單⑴│一張│├──┼──────────┼────┼──┼─────────┼──┤│十四│鍋子│一箱│二五│安非他命製程單⑵│一張││││├──┼─────────┼──┤││││二六│安非他命製程單⑶│一張││││├──┼─────────┼──┤││││二七│化工儀器品名價格及│││││││產地表(含信封)│三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