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曾不定時以電話語音查詢是否有積欠罰款尚未繳清,所得之語音答覆均係無積欠,惟其於九十年六月欲換發行照時,始被告知尚有五筆罰款未繳清,且其中四筆逕被處以最高罰鍰。經向監理所辦事人員詢問,則以:電話語音與網路查詢並非百分之百正確等語答覆,則監理機關之過失責任不應由人民承擔。復且伊之地址未曾變動,惟自始均未曾接獲前開罰單,致遲誤繳納期限,而遭處以最高罰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以原案罰款處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異議人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因之原處分機關援據上揭規定論處固非無見。惟查:
㈠、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行為時)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應係指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且又輔以其他方法,已盡其送達能事,仍無從為達到者而言,若僅以郵務機關投遞之不順遂,如郵務人員送達文書予應受送達人時,未能會晤該應受送達人,遂改以招領方式,而以招領逾期逕自退回原寄送機關,再為公示送達,仍與法定送達方式難謂相合。
㈡、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雖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之住(居)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二送達,惟因「不在,招領逾期」由郵務單位退回等情,有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退回信封原本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既非住居所不明,更非住居法權所不及之地,而不能再次輔以他項送達方式或變更送達時間為之送達,以盡其送達能事,僅註記『不在,招領逾期』(按:依據現今生活型態,就業人口白日不在情事,是屬常有,或以夜間為送達,則結果自當有所不同,行政機關能否自外於人民生活型態之變化而一成不變其處理方式,本諸國民主權原理,自非全無研酌餘地!)後,逕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該舉發違規通知單逕行退回原舉發單位,核與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而得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之情形難謂等同,因此,原舉發單位逕以公示送達方式將前開規通知單刊登又非異議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冬字第三十一期公告送達,於法即有未合;雖公示送達刊登公報之處所,法律上並未有所限定,然行政機關之此一刊登行為,仍應寓有使人民期待之可能,否則,行政行為所採方法,已無助於其目的之達成(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參照)。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額度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即有未當。因之,異議所稱其未收到舉發單者,即難謂為全無理由,原處分既有如上疵議,自難維持,應予撤銷,並諭知由原處分機關循據違規情節之輕重,本於機關組織權限,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