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謝易達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擔任弘旭送風空調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旭公司)之會計,負責零用金之領取、支付,並製作每月現金收支明細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明知實際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支出金額,卻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現金收支明細表(登載之時間、收入及支出金額,詳如附表一),並每個月結帳時持以行使,交給公司稽核人員查對,因稽核人員僅核對帳面上收支數字,致未發現有何異狀,足以生損害於弘旭公司,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結餘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六十元,經弘旭公司、丙○○、公訴人及本院對帳後,始知丙○○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零用金,總計四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各月份實際收入、支出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弘旭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告訴人弘旭公司之會計,負責領取、支付零用金,並製作現金收支明細表,每個月交給公司稽核人員,然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並非習於會計事務,故接辦會計業務後,即依前手丁○○教導之記帳方式製作現金收支明細表,致帳面結算與實際金額不符,且有部分款項係實際支出,但未獲回補,致明細表上支出金額較少,但實際支出金額較多,伊並未侵占公司現款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弘旭公司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陳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弘旭公
司會計 趙美惠 、總務乙○○、被告之前手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製作之收據、收入及支出轉帳傳票、每月零用金收支明細表、農會存摺(以上均為影本)等附卷可稽。細繹卷附被告所製作之現金收支明細表,每項科目不外乎為領取零用金現金、每日各項支付費用,均依憑證記帳,再據以結算收入、支出之餘額,此為一般家庭或個人記帳之經驗,無須精於會計課程者始得應付,況且被告自承就讀育達商職會計科,曾研習與商業有關的項目,包含傳票、帳簿的處理課程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自當熟悉該項業務之處理流程,另證人丁○○亦結證稱:伊交接業務給被告時,有教被告必須實際有收入才登載於帳冊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並未曾修習會計課程,係依循前手記帳方式云云,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告訴人及公訴人雖主張本案僅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對帳即可,惟帳面上收支金額與
實際收支情形是否相符,並非從中截取某一段時間即可,須從頭審究始得窺其全貌,故本件係應自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被告接管零用金之收支業務時起開始對帳,主要以附表一現金收支明細表所記載為主,扣除被告否認且無證據足資認定之部分後,以附表三本院所認定之總收入及總支出之差額,認定被告有無侵占公司零用金,此合先敘明。
㈢查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交接後,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製作之現
金收支明細表內容,各月份之各項科目收支金額,詳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五號卷宗第六頁正面至第四十頁背面,各月份之收支總額則詳如附表一,總收入部分為一千二百零七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總支出為一千零九十萬四千六百零二元。而被告提出之辯解詳如附表二所示:有爭議部分為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交接時之金額、八十四年十月收入及支出金額、八十五年一月收入金額、八十五年五月收入金額、八十五年八月收入金額、八十五年十月收入金額,另八十五年二月至十月勞保費、同年一月至十月健保費,合計六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元,係被告先代總務乙○○繳納之費用,但未列於支出欄,且事後未獲回補,另支出公司員工借支費用七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亦未獲回補,致明細表上支出金額少,但實際支出金額較多。茲分述如下:
⒈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移交時:
現金收支明細表記載收入為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被告辯稱只收到存摺餘額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一元,現金五萬元,共計十八萬零八百九十一元,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訊問筆錄),故此部分認定為收入十八萬零八百九十一元。
⒉八十四年十月份:
⑴明細表記載收入為二十五萬元,被告辯以只收到十萬元,告訴人亦陳稱依被
告簽收之傳票金額為十萬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故此部分認定為收入十萬元。
⑵明細表記載支出為二十九萬三千一百十九元,被告辯稱支出應為十八萬四千
四百十四元而已,即扣除交際費九千八百二十元、雜費六千元、運費二千一百元、職工薪資二千三百九十五元、稅捐五千元、水電費五萬零四百二十一元、保險費三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共計十萬八千七百零五元,上述費用非被告支出,該傳票係由丁○○簽收,錢亦由 鄭女 支出後再補帳,此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故此部認定為支出十八萬四千四百十四元。
⒊八十五年一月份:
明細表記載利息收入一千九百七十三元,零用金收入三十二萬元,被告雖坦承收到利息一千九百七十三元,但辯解零用金部分只收了二十五萬元,質之告訴人代理人亦陳述零用金部分,依傳票所示,被告簽收二十五萬元,有七萬元未簽收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故認定此部分為利息收入一千九百七十三元,零用金收入二十五萬元,共計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
⒋八十五年五月份:
明細表記載收入為一萬一千元,被告雖辯稱該月份無收入,惟詰之證人趙美惠證以:有給被告一萬一千元現金,但忘了補簽傳票等情(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查此部分金額既據被告清楚記明於收支明細表,證人趙美惠亦明確證述交付同額現金,故認定為收入一萬一千元。
⒌八十五年八月份:
明細表記載收入為二十九萬二千零三十四元,被告辯稱只收到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訊之證人趙美惠先則證述八十五年八月份有交付十五萬元給丁○○(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訊問筆錄),後則證稱該筆十五萬元款項是交給丁○○及丙○○(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其前後證詞反覆不一,而證人丁○○則證以伊並未領取十五萬元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趙美惠、丁○○二人所述亦不相符,則被告究竟有無領取十五萬元,非無疑義,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僅認定為收入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
⒍八十五年十月份:
明細表記載收入為六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被告則陳稱只收到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證人趙美惠證述:「(他卷第五十五頁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傳票,零用金九五六五五元是否交給被告?)沒有,當時被告向我說老闆因要買中秋節禮品,但被告手中的錢不夠,剛好老闆欠我錢,金額是超過九萬五千元,本來老闆要向被告拿錢,被告轉向我領款,我跟老闆說就將債務抵銷,所以實際上買中秋節禮品的款項是老闆拿出來的,公司沒有支出,但老闆仍要求在公司帳戶上作收入、支出,所以實際上被告沒有拿到九五六五五元」,公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並非被告收入甚明,故此部分認定為收入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
⒎被告另辯以:八十五年二月至十月勞保費、同年一月至十月健保費,合計六十
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元,係其先代總務乙○○繳納之費用,但未列於支出欄,且事後未獲回補,另支出公司員工借支費用七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亦未獲回補,致明細表上支出金額少,但實際支出金額較多云云。然質之證人乙○○已證稱:被告代繳勞健保費用部分,事後均有還給被告等語明確(偵卷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且縱被告所言屬實,依附表二所示,將上開勞健保費用均列為支出金額結果,被告至八十七年八月底應已透支二十七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若再加上支出員工借支費用,更係透支九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之多,而被告復供陳:手邊存款未超過五萬元,且未曾自己存款支應公司支出等情(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其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定被告於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期間,各月份實際之收入、支出
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總收入為一千一百二十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總支出為一千零七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七元,差額為四十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扣除交接時餘款三千五百六十元,短少金額為四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甲○○,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目的在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零用金之時間、金額為四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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