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寄藏手槍罪、竊盜罪、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均沒收。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及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大里市大里橋附近,受 林瑞鵬 (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死亡)所託,收受其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枝及制式子彈二十七顆,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丙○○並將上開槍、彈藏置於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其後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與林瑞鵬共同攜帶前揭手槍、子彈至台中縣霧峰鄉某處山上試射子彈三顆。
二、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丙○○明知綽號「 阿強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成年男子,在台中縣大里市大里橋附近交付懸掛偽造之KU─2729號車牌之引擎號碼WBAH二三二XRGE八九六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原車牌號碼應為ER─7985號,係 賴威政 所有,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街○○○號前為不詳人所竊取),竟仍收受該車使用。
三、丙○○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街○段○○○號附近,以長約十五公分,雙頭為圓形,客觀上尚不致危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六角扳手,竊取 蘇彩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
四、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丙○○駕駛上開懸掛偽造KU─2729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台中市○○路與綠川西街口處時,為警查獲,並在前開車內扣得上開制式手槍二枝、制式子彈二十四顆。其後,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訊時,在員警尚未發現其涉犯上開竊盜車牌罪行前,向製作筆錄之台中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何祖芳 自首其竊盜前開車牌犯行,並帶同員警至台中市○○○街○段○○○號前,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蘇彩犁失竊之前開機車車牌0面。
五、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發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前開犯罪實一、三部分犯行,核與被害人蘇彩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証,贓物領據、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前開犯罪實三部分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訊時,在員警尚未發現其涉犯上開竊盜車牌罪行前,向製作筆錄之台中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何祖芳自首其竊盜前開車牌犯行,並帶同員警至台中市○○○街○段○○○號前,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蘇彩犁失竊之前開機車車牌0面等情,亦據証人即台中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何祖芳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再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五四三九一號函鑑驗通知書可憑。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前開犯罪實二部分犯行,辯稱:他並不知「阿強」所交付之前開自小客車為贓車云云。惟查:再前開自小客車係賴威政所失竊等情,亦據証人賴威政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警訊時供稱前開自小客車係友人林瑞鵬交給他的,與前開槍枝、子彈一起交給他的(偵查卷第十頁);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警訊即改稱是「阿強」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賣給他的,「阿強」並未告知他是失竊車輛及車牌是偽造,但他心裡有數,因為該車價值不只十萬元,他因貪小便宜所以才購買(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於偵查中復稱是「阿強」先前欠他十萬元,所以牽該車給他,車子交給他後就搭計程車離開了(偵查卷第九五頁背面)。於原審另稱因「阿強」要用到前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所以將身分証放在他裡,他已把「阿強」的身分証交給警察。惟於警訊中則指稱他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 林信恩 」身分証是「阿強」寄在他那裡(偵查卷第九頁背面),但該「林信恩」並非「阿強」本人(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三頁),亦即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由被告對前開自小客車之來源及價值之供述觀之,被告應知前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又証人賴威政於原審亦供稱前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已被刮掉,車頭有被變造過,顏色也由黑色變為鐵灰色,車內電門鎖頭被換掉,鑰匙非原來之鑰匙。是被告應可輕易由前開自小客車外觀及電門鎖,查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而前開車牌經送鑑定結果係屬偽造,亦有運圓工業有限公司汽車號牌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前開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地受寄藏制式槍枝、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再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再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何祖芳自首犯罪,此經證人何祖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涉犯事實二贓物罪部分,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核無不合,量刑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所犯事實一寄藏手槍罪部分,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原無不當,惟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新法將該條例第十九條刪除,比較新舊法規定,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新法規定,因此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將此部分諭知強制工作,即有未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另原審對被告事實三竊盜罪部分判處拘役三十日,惟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未有當,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對事實一、三部分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行、持有制式槍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竊取他人機車車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竊取車牌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本件自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刪除該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自不必另宣告強制工作,前已敘明。
三、被告所犯事實一寄藏手槍罪、事實二收受贓物罪、事實三竊盜罪三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寄藏手槍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K附表:
┌─┬────────┬──────┬────┬─────────────┐│編│名稱│槍枝管制編號│數量│備註││號│││││├─┼────────┼──────┼────┼─────────────┤│一│制式手槍│一一0二一六│一枝│義大利TANFOG廠製CO││││五四七二││MBAT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二│制式手槍│一一0二一六│一枝│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五四七三││二FS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三│制式子彈││二十四顆│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認│││││(試射六│均具殺傷力。│││││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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