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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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0年上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 吳秀美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吳秀美出資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二樓之房屋,並將該屋登記於吳秀美之弟乙○○之名下,因購買該屋及貸款事宜均委由丁○○處理,而將該屋之所有權狀及乙○○之印章等物交由丁○○保管,詎丁○○為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
)五十萬元而供擔保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趁保管乙○○印章之機會,未經乙○○之同意,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在臺中市○○路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內,偽造乙○○之名義簽發票號一五八一五七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面額伍拾萬元之本票一張,並盜用上開乙○○之印章,同時偽造乙○○簽名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乙○○為發票人之本票一張,隨即於同日在該總社內持以行使而向丙○○借款,以上開偽造之本票一張供向丙○○借款擔保,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丙○○持前開本票對乙○○催討債務時,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由檢察官簽請自動檢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前開本票係其所簽發,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渠向丙○○借款五十萬元,因丙○○要求供擔保,渠才用乙○○名義簽發本票,乙○○有同意,該本票上之金額、日期及乙○○之簽名均係渠填寫,至於乙○○之印文是他自己蓋的,乙○○有同意我簽名,且當時乙○○也有在場等語。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堅決指稱:該本票我並未同意丁○○簽發,簽
名及蓋章均是丁○○所為,金額、日期也不是我填寫,之前委託他辦理貸款之事,後來被告說他有去辦,但沒有通過,之後沒有將印章交還給我,我也沒有與丁○○一起去向丙○○借錢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問:向你借款有無付利息?)剛開始有付了一年利息,每月支付差不多一萬二千元」、「(問:以何方式付利息?)每一次均由丁○○拿現金給我」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七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則借款之利息既均由被告給付予丙○○,足見本件確係被告向丙○○借款五十萬元至為明確。
㈡又證人 吳德金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述:「(問:有無接到丁○○電話談簽本票
之事)有,在電話中被告承認是他向丙○○借錢,當時一直要找我妹妹吳秀美,他在電話中不肯提本票之事」、「(問:被告在電話中有無提到本票是誰開的)他只說本票不是乙○○開的,至於是誰開的他不說」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而乙○○之兄吳德金與丁○○於電話中對話之內容如下:「吳德金:我問你,房子所有權狀為何在你手上?」、「丁○○:你不用問這件事」、「吳德金:我要了解,當然要問?」、「丁○○:本票不是乙○○開立」、「吳德金:他(指丙○○)為什麼講把錢當面點交給你與乙○○?」、「丁○○:他這麼講嗎」、「吳德金:對,這種話居然講的出來」‧‧‧「丁○○:我跟你講,這條錢,你們連一毛錢都不用付」、「吳德金:當然我們不付,因為錢又不是我們借的」、「丁○○:最多他(丙○○)和我涉及偽造文書(指偽造有價證券),我這麼講,你應該聽懂」、「吳德金:既然知道偽造文書,為何還要那麼做」、「丁○○:本票不是乙○○開立的,當時我是不要向他(丙○○)借這條錢,他是搞地下錢莊,他以前是六信的經理,今天我是趕不過去,他才會在你們面前這麼講,如果我在現場,他就不敢說錢是他與我交給乙○○,因為這條錢,我向他借五十萬,光利息就還了快八十萬元」,此有錄音帶、譯文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該錄音帶內容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後,確與譯文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一0五頁),且被告對於錄音帶內容係其與吳德金於電話中談話之內容亦承認無異,則由該電話談話內容觀之,被害人乙○○對於被告向丙○○借款一事顯不知情,且上開本票並非乙○○所簽發,亦非乙○○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交予丙○○,至為灼然。
㈢再者,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自承:乙○○之前因房屋設定抵押,將房屋權狀
、印章及相關資料交給我,辦完後印章一直由我保管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對上開本票上發票人「乙○○」之印文係以其所保管之乙○○印章所蓋用乙節亦不爭執,則被害人乙○○既已將印章交由被告辦理房屋抵押貸款而尚未取回,其自無可能自行蓋用該印章,被告在原審雖辯以:渠僅在本票上以乙○○之名義簽名及填寫金額、日期,該印文係渠將印章帶到現場,由乙○○自己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惟乙○○若同意自行蓋用印章於本票上,於蓋印當時即可自行在該本票上簽名及填載金額、日期,何須由乙○○蓋印,另由被告代為簽名及填寫金額、日期之理,此顯與常情有悖,是上開本票確係被告未經乙○○之同意而偽造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此外,復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三四七號卷第三頁反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乙○○之印章,並偽造乙○○之署押於上開本票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該行使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祇應論以偽造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本件被告係以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一張供作擔保而借款,非取得票面價值之借款,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其詐欺係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參照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顯係以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一張為詐欺方法,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人就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未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偽造本票一張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將偽造發票人乙○○、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票號一五八一五七號、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本票壹張宣告沒收。至該本案上偽造乙○○簽名之署押一枚,因該本案已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渠簽發前開本票一張,並非故意的,係經乙○○同意等語,經詳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振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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