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電度表內經變更定程之傳動齒輪計量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向「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大公司)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開設「來來豆漿」早餐店,並繼續使用原九大公司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之電度表,為圖減省電費支出,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經朋友介紹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竊電、變更度量衡定程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多元之對價,委請該名男子擅自撬開前開設置於上址早餐店外委託甲○○保管之電度表(電號: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端子蓋,損壞其上刻有臺電字樣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封印,將電度表內計量器四溝槽之傳動齒輪改裝為一溝槽之傳動齒輪,以變更該度量衡之定程方法,使電流通過齒輪之速度減慢致電度表失效不準而達減少電費支出竊電之目的,並持續使用上開失效不準之電度表,迄同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南京東路上址為臺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稽查員 賴禛景 察看電錶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度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賴禛景證述案發當日查驗委託被告保管之電度表已無封印且計量器傳動齒輪業經改造等語情節相符,並有該電度表之照片五張、扣案之電度表一個、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臺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所發之北市區費稽字第八九一一—○○三三號函、用電度數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臺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損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另依據度量衡法第九條及度量衡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十二款之規定,電度表為度量衡器之一種。是被告損壞電錶上之封印、變更電度表之定程以達竊電目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後段之變更度量衡定程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之竊電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更度量衡之定程後持之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變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部分應不另論罪。至被告所損壞電度表封印之目的,在於更換傳動齒輪、變更度量衡之定程使電度表失效不準,故其所犯前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論斷。公訴人雖僅就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竊電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更度量衡之定程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小便宜致罹刑章,犯罪動機單純,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分期補繳電費(經附帶民事訴訟之代理人乙○○到庭陳述明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審其因貪圖小利,初犯本罪,犯後已分期補繳三十八萬九千多元之懲罰性電費,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信已達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末扣案之電度表(電號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內經變更定程之傳動齒輪計量器為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九條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就本案係聲請本院為簡易處刑判決,然因本院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不宜以簡易處刑判決之情形,有詳予調查證據之必要,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傅中樂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六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瓦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收瓦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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