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車窗玻璃參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與乙○○互有嫌隙,甲○○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基於毀壞財物之故意,將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各一面及右前側玻璃一面打破,致使喪失防閑及避風雨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雙方所訂立之損壞賠償協議書一紙存卷可憑,互核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損壞他人之物,足生損害於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立有損壞賠償協議書一紙可憑,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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