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二號),本院認不宜由簡易庭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凌晨某時,在臺南市某處飲酒,計飲用瓶裝臺灣啤酒二、三瓶,明知其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仍於該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一號國道高速公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行經南向車道三一五公里三百公尺處,因違規行駛路肩為警攔檢取締,並經對其做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一.○一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飲酒後駕駛汽車,於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時,因行駛路肩為警攔檢取締,並經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發現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一.○一毫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取締被告之員警甲○○所陳述取締情節相符,另有酒精測試值報告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另查,被告經攔檢取締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一.○一毫克,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0.17%-0.30%間,已達痲痹之程度,有中度或強度酩酊、與興奮狀合併出現痲痹症狀、言語略不清楚、運動失調、平衡障礙、顏面蒼白、判斷力遲鈍,或噁心、嘔吐、意識混亂、茫然自失、步行困難、言語不清、易進入睡眠狀態等症狀,對於駕駛能力並有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其肇事率更以高達一般人之十倍以上,此有交通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交路八十八字第○五一四九七號函附,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相關說明資料附卷可供參照,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乃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二、三瓶臺灣啤酒,明知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汽車,更沿國道高速公路行駛,對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威脅甚鉅,被告品行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