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揚言原告若敢告他,要對其全家不利,使其心生畏懼,晚上不敢出外到補習班上課賺錢,以致其服務七年,每堂課學生人數在三、四十人之間的補習班,以其不能配合學生權利為由,將其無條件解僱,其在該補習班有二堂課,一堂課一千五百元,一個月大概少了三萬二千元,對其家庭經濟打擊很大。被告又對人說其是大樓劣戶,希望管理委員會能促使其搬家,讓其住不下去,損壞其名譽,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其工作上之損失二十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八十萬元。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內所附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是在大樓內開補習班,工作上沒有損失,且原告每天早上都在管理室交誼廳看報紙,稱其因遭恐嚇不敢出門上班云云,不足採信。至於刑事案件之證人 周禹 利擔任大樓之總幹事是原告提名的,當然偏袒原告,證言亦不可採。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兩造財產歸戶清冊及報稅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揚言其若敢告被告,要對其全家不利,使其心生畏懼,晚上不敢出外到補習班上課賺錢,以致遭其服務之補習班解僱,其在該補習班有二堂課,一堂課一千五百元,一個月工作損失三萬二千元。另被告又對人說其是大樓劣戶,讓其住不下去,損壞其名譽,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其工作上之損失二十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八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是在大樓內開補習班,工作上沒有損失,且原告每天早上都在管理室交誼廳看報紙,稱其因遭恐嚇不敢出門上班云云,不足採信。至於刑事案件之證人 周禹利 擔任大樓之總幹事是原告提名的,當然偏袒原告,證言亦不可採,伊並未恐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路○○○號東方紐約大廈內,公然以「幹你娘、操你媽的、婊子」等穢語辱罵原告,並向原告嚇稱:「我早就對你很不爽了,現在還敢惹我,看我怎麼修理你,限一分鐘,你給我出去,不然就要揍你」等語恐嚇原告。經原告回稱:「你要為剛才的事向我道歉,不否則我要告你」等語,被告竟向原告嚇稱:「你去告,不告的是婊子,你如果敢去告,我就對你全家不利」等情,涉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刑事部分,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對無誤,被告雖抗辯並未出恐嚇原告等語,惟據證人即上開大樓保全總幹事周禹利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到庭證稱:「乙○○(有罵甲○○臭你娘),你馬上給我離開,亦有說去告要對他家不利,乙○○當天有說(不去告你就是婊子)」等語,參以該大樓委員 黃政隆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看到他們二人在(對罵)」等語明確,另該大樓保全人員 陳景元 於偵查中復證稱:「乙○○當時是很生氣,有罵甲○○,那天主要是甲○○打電話去詢問乙○○為何把海報撕下來」等語,及被告亦自承當時有與被害人發生激烈爭吵,則依當時雙方對恃之緊張情況,被告因情急失控而有恫嚇原告之言詞,亦與常情無違。被告辯稱當時並未以言語恐嚇原告云云,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穢語辱罵並加恐嚇等語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固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恐嚇言語及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怖,危害原告之安全,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殆無疑義。另被告以穢語公然侮辱原告,應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惟本院審酌本件兩造間糾紛起於細故,然被告卻施以恐嚇,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參以原告有六筆不動產及二筆投資,被告有十一筆不動產、一部車輛及三筆投資,及原告從事教育工作,併被告以言語辱罵恐嚇原告,致原告所受精神損害之程度輕重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至於原告又主張:因受被告恐嚇致不敢出門工作而遭僱主解僱,工作損失二十萬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言語恐嚇侮辱原告,係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並不相當,原告據以請求工作上之損失,原即不合。且據原告陳稱:其有機會就會在大樓交誼廳看報,那段時間也有出去買便當等語,則原告受被告恐嚇後既仍有外出購物之情,其謂:因害怕被告施暴而不敢出門云云,即不足採信。據此,實難認其嗣遭僱主解僱與被告施加恐嚇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失二十萬元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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