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明知其所有之D三-○二○五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核發後並未遺失,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委託不知情之汽車買賣業者向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代為申請補發前開汽車之行車執照,使承辦監理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新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持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核發之行車執車及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台南市○○路○段四百四十五號 黃麗萍 所經營之丙○○○借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黃麗萍交付前開款項後,甲○○並書立押當車輛切結書,佯稱須暫用數日,即將該車駛回,惟甲○○取得借款及車輛後,不僅未繳付利息,且避不見面,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將前開汽車出售予不知情之 葉春菊 ,並委託不知情之汽車買賣業者興龍汽車商行負責人 藍明龍 代為辦理車輛過戶。嗣經黃麗萍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麗萍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向告訴人即丙○○○負責人黃麗萍借款後,復將前開車輛出售予他人一事直承不諱,然對於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一事矢口否認,辯稱是用車子來源證明給業務去辦的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被告向丙○○○借款時係持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核發之行車執照為擔保,此有該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復以自己名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一情,亦有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嘉監南字第八八一一五二五號函及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將前開汽車出售予葉春菊等情,亦有過戶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短期間復將其車出售予葉春菊,且至今已一年餘分文未還告訴人,其顯有詐欺之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法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之身分證、當票、本票、行車執照、借用切結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汽車買賣業者,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詐欺罪論處。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經通緝後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所犯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七號搶奪一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騙 陳美娟 由抽屜內取出二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與本件詐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然查:被告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雖辯稱:「我係騙陳美娟說是乙○○要先借我二萬元,才由陳美娟自己數二萬元給我」云云,然查:縱認被告係以詐術騙陳美娟將二萬拿給伊,然被告係先以電話向八七八檳榔攤之老板乙○○借錢無著後始起意行騙,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尚難認與本件之詐欺犯行間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所犯本件詐欺犯行係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移送併辦犯行係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時間已隔月餘,且犯罪手法均不相同,難認二者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該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法加以審理,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