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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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昆和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初起,在臺南縣○里鎮○○街○○○號住○○○鎮○○路○○○巷○○弄○○號辦公處所等地,乘乙○○、丁○○等人急迫用錢之際,連續多次貸予如附表所示現金,約定如附表所示利息,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向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丁○○無力負擔龐大利息,甲○○竟向丁○○恫稱要將其活埋、殺掉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一)證人丁○○之指訴係丁○○因涉嫌強盜被警方逮捕供述行搶目的是為了還債,則丁○○之供述簽發面額九萬元、五萬元本票各一張,面額九萬元、五萬元支票各一張向被告借高利貸,即不無為卸責而任意攀誣之心態。(二)證人乙○○先於警訊中供稱前開本票向被告借高利貸,並先扣利息,嗣後於偵訊中則改稱所借貸三萬元,並無先扣利息,在警方亦未供稱被告放高利貸云云,則證人乙○○之供述前後矛盾,不宜遽採。(三)依證人丁○○、乙○○指訴之共同點係渠等簽發本票擔保債權,然警方搜索被告住、居所時,僅搜得被告與友人玩家庭麻將之記錄,並無任何與重利罪有關之帳冊或與本案有關之本票、支票,益證證人丁○○、乙○○所述不值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經營地下錢莊從事重利犯行,證人乙○○之供述前後矛盾,證人丁○○之指訴則不無應付警方卸責攀誣之嫌,不值採信云云。
二、經查:被告趁人急迫而貸款並收取重利,且於丁○○無力清償時,恐嚇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向被告貸款之丁○○、乙○○於警訊供證綦詳,且證人丁○○、乙○○所陳被告借貸細節互核一致,證人乙○○事後於偵訊中雖翻異前詞,改稱其於警訊中僅稱向被告借錢,並未有十天收取利息三千元之陳述,不知為何警察這麼寫云云(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然警訊筆錄係受訊人當場核閱後始簽名其上,且證人乙○○向被告貸款利息之計算方式、計息期間、是否預扣利息等細節,亦非未曾向被告借款之員警所能杜撰,本院因認證人乙○○於偵訊中所變易之證詞不足採。另被告雖辯稱證人丁○○係因辦信用卡糾紛與伊結怨,始於遭警查獲後挾隙報復云云,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實證人丁○○曾因辦信用卡產生糾紛(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縱或證人丁○○與被告間確有上開糾紛,尚不能遽認證人丁○○即有挾怨報復心理,更遑論設詞誣陷被告有重利犯行,本院因認證人丙○○之證述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至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對被告住處及辦公處所進行搜索時,雖未查獲被告貸款予證人丁○○、乙○○之帳冊記錄或其等所書立之擔保本票等證物,然前開證人證詞已足供認定被告犯行,欠缺被告貸款記錄之證物,並不能解免被告刑責。末查,被告貸款所收取之高利,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或百分之五百四十,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無可疑。證人丁○○、乙○○因一時急迫,致不得已向被告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亦據於警訊中陳述綦詳,另觀之被告等收取之利息甚重,足認均為趁其他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責。被告貸款所收取之高利,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或百分之五百四十,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無可疑。證人丁○○、乙○○因一時急迫,致不得已向被告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亦據於警訊中陳述綦詳,另觀之被告等收取之利息甚重,足認均為趁其他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借款人無力清償時,復以要將之活埋、殺掉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催債,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又上開連續重利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復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經營地下錢莊,以百分之三百六十或五百四十之高額年利率貸款,賺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對於借款人之財產及整體經濟秩序均有相當之危害,並以恐嚇方式催討債務,進一步危害借款人之生命安全,以及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表:放款記錄(以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姓名│貸款金額│實領金額│貸款日期│每十日利息│年利率│├──┼───┼────┼────┼────┼─────┼───┤│一│乙○○│三萬元│二萬七千│八十七年│三千元│360%│││││元│初│││├──┼───┼────┼────┼────┼─────┼───┤│二│丁○○│九萬元│八萬一千│八十七年│九千元│360%│││││元│七月三日││││││├────┼────┼─────┼───┤│││││八十七年│一萬三千五│540%││││││九月四日│百元│││││││提高利率│││││├────┼────┼────┼─────┼───┤│││五萬元│四萬五千│八十七年│五千元│360%│││││元│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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