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與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簽訂委託發售車票合約書,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統聯公司台南鹽行站代售統聯公司各路線班次客票,為從事業務之人,依委託合約書,甲○○應逐日將所賣出之客票,登記列帳,填寫日報表,並每日解繳於統聯公司指定之行庫專戶,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代售客票一千六百張(票號WB056201至WB057800)所得現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供其清償個人債務,嗣於同年六月間,為統聯公司稽核人員 許宏林 發現。
二、案經統聯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統聯公司稽核人員許宏林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委託發售客票合約書一份、領用票證清單影本四張、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各一份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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