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五號),因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向台灣省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承租之該處大埔事業區第二林班地之面積僅有三十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年間某日,在該地上設置佔地達五十四坪之工作物房舍一棟及擅設工作物水泥面七坪。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行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原坦承不諱,唯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辯稱:「伊雖為土地之承租人,然該房屋並非被告所建造」「房屋建造之時間在八十一年間,惟被告退伍時間為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係八十八年間告訴人(應為告發人)向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案後,被告始知越界,被告知越界後即將越界部分之房屋拆除,足認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伊所承租之土地其上並無森林存在,應不得論以森林法第五十一條之罪」「因房屋與馬路之間尚有一小段距離,每遇下雨即泥濘不堪,為使人車通行方便,並為房屋使用之必要而舖設,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一年間雖尚在服役,然承租土地之人係被告,申請改建之租地位置圖及改建平面圖上均有被告之印章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警訊中供稱:「我有擅建房舍及擅設水泥面」「我有向嘉義林區承租該地約三十坪左右,於八十年改建房舍...」「我在蓋房子時,...」已坦承犯行在卷,難認該屋非被告所建。次查:被告所承租之土地為三十坪,逾越部分多達五十四坪,較承租之土地超出一倍餘,此有大埔區第二林班位置圖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焉有不知其已越界建築之理?再查:被告所越界建築房屋之土地,地目為林地,此有告訴書一紙可稽,房屋前方雖為道路,然後方擋土牆邊坡地上林木茂盛,顯見被告越界建築時係將上有林木之坡地推平始得以建築房屋,此有照片附卷可以為證,被告辯稱土地上並無林木顯係卸責之詞。未查:被告所舖設之水泥路面,緊鄰被告房屋側面,顯係專供被告出入時使用,被告未經承租,竟擅自將之舖設水泥,難認無竊佔之犯意。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位置圖、照片、申請改建平面圖附卷、嘉義林區管理處龍美工作站關領分站巡山員甲○○之證言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一經竊佔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可稽;又按森林法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佈,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主刑部份,以舊法為輕,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所為竊占犯行,係在八十年間,森林法修正之前,依照前開見解,自應適用舊法較有利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擅自占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設置之工作物,因均已拆除,本院爰不依修正前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房舍前開闢一百九十二坪之廣場,然查:訊據被告自警訊時起即堅決否認有擅闢廣場之犯行,且依據卷附照片顯示該處僅係長有雜草之平坦地面,並不能證明係由被告所開闢,況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龍美工作站關領分站巡山員甲○○作證時,亦不能證明該平坦之地面係由被告所開闢,依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擅闢前開一百九十二坪之廣場,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涉及侵占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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