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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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十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事訴訟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兩造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兩造原住何住址?)住在台北縣土城市,他離家所以我才來告,他戶籍在台南,但人實際住台北,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由台北住處離家出走。」等語,是兩造長久以來既同住於台北縣土城市,參諸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應足認本件兩造係協議以台北縣土城市為兩造之住所。至原告所提被告之戶籍謄本所示,被告之戶籍雖係設於台南市,惟戶籍乃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戶籍法上之戶籍絕大多數情形與住所為同一處所,然二者並非屬同一概念,有疑義時,自應以當事人長期居住之處所,認定其住所。本件兩造既長久居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自不因被告戶籍設在台南市,而影響被告實際住所係設在台北縣土城市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自應以兩造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